債務案件

債務案件是指當事人之間因對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與否發生爭議,包括對債的關係是否存在和對債的標的、數額、價金、履行期限等發生爭議,或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而訴訟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總稱。

執行情況

國有企業債務案件的執行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執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在處理國有企業債務執行案件中,總的方針是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雙方利益,儘可能以一種比較和緩的方式使國有企業的債務能逐步予以清償,既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保障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執行實踐中,要根據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的執行方法。

1.對無現金償付能力,但有廠房、設備等實物,或有對外投資,只要在一定條件下扶植能產生利潤的企業,採用以下方法:

(1)抵貸返租。如企業由於產品銷售不對路而致虧損嚴重,但企業擁有較為先進的設備和熟練的技術工人,如果及時轉產尚有希望扭虧為盈的,可適用抵貸返租的方法,即將該企業的廠房、土地、機器設備評估後抵償給申請人,然後再返租給該企業,這樣既保證債權人實現債權,又使企業得以正常運行。

(2)股息抵債。對有對外投資的國有企業,可執行其對外投資的股權或產生的投資權益、股息。目前,企業之間互相持有投資款或股權情況已較為普遍。因此,將股權或股息作為執行財產已具有客觀條件。

(3)執行智慧財產權。被執行人已無有形財產可供執行,但尚有享有聲譽的商標、專利或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可以轉讓其無形資產清償債務。

(4)勞務抵債。被執行人具有某種勞動技能、管理技能,而此種勞動技能、管理技能又恰為申請人所需要的,可以促使被執行人以其勞動技能、管理技能為申請人提供服務,以所得報酬抵消債務。

(5)強制管理。被執行人雖有動產和不動產,但法轉移或變現,同時又存在使用不當面臨毀損、貶值危險的,可適用委託他人強制管理的辦法,用經營被執行人財產取得的收益清償債務。

採取上述執行方法,目的是為了給尚有轉機的企業一個合理的生存與發展的空間和基礎,使企業在發展中實現權利人的債權。

2.根據企業重組、破產等情況,適時開展執行。國有企業案件執行中,不僅要查清被執行人經營情況和資產情況,加強對國有企業到期債權的執行,還要了解企業改革的進展情況,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開展執行,這樣才會取得較好的執行效果。具體方法有:

(1)與企業改制同步執行。企業進行改制時,在其債務重組的計畫中肯定要考慮原有債務的承擔,要注意抓住企業改制的有利時機,在改制過程中即敦促落實債務承擔人。

(2)對以改制為名逃避債務的,要依法追加被執行人。企業改制後,原有的債務未落實承擔人的,或雖有承擔人但無實際履行能力的,要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如對改制前的債務承擔約定不明,改制人又不明知的,原則上應由參加改制的另一方承擔;如改制人以零付出取得企業的,不管其是否明知,對原有債務都應承擔;如改制中落實的承擔人無實際履行能力,改制的雙方對應承擔的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3)加強依法破產的力度。對於負債累累而又發展無望的企業,執行中要依法適用破產,避免繼續擴大債務,提高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率。實踐中應注意做好職工的安置工作,防止影響社會安定的事件發生。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契約,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因契約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九條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七條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破產程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四十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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