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6年第7號《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吳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管理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防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下列行為:
(一)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二)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收購,是指保險公司受讓境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股權、且其持有的股權達到該機構表決權資本總額20%及以上或者雖不足20%但對該機構擁有實際控制權、共同控制權或者重大影響的行為。
保險公司收購上市的境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有關保險和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遵守境外的相關法律及規定。
保險公司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執行現行保險外匯資金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設立審批
第九條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開業2年以上;
(二)上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於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六)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七)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並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准決定的複印件;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範圍、籌建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複印件;
(七)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
(八)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險公司為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其他發起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發起人的名稱、股份認購協定書複印件、營業執照以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資產負債表。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申請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准決定的複印件;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其說明;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擬被收購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業務範圍、負責人情況說明;
(七)擬被收購的境外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
(八)收購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收購方案;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擬被收購境外保險類機構為保險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說明。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二)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三)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擬設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營運經費預算、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複印件;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或者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保險類機構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後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許可證複印件;
(二)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機構章程;
(四)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範圍、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或者合伙人的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
(五)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繫方式;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設立後20日內,將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登記證明的複印件;
(二)名稱和住所;
(三)負責人姓名及聯繫方式;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並督促該類機構按照所在國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確需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取得被擔保人的資信證明,並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擔保協定書。以財產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反擔保協定的,提供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抵押、質押財產重估價值的60%。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除保單質押貸款外,不得對外貸款。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對派往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建立績效考核制度、期中審計制度和離任審計制度。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清算完畢後,應當將清算機構出具的經當地註冊會計師驗證的清算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會計制度及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在財務報告和償付能力報告中單獨披露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按照所在地保險監管機構要求編制償付能力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抄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將該境外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其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該機構的主要工作和機構變更情況。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發生下列事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投資、設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併、解散、撤銷或者破產的;
(三)機構名稱或者註冊地變更的;
(四)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五)註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調整業務範圍的;
(七)出現重大經營或者財務問題的;
(八)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的;
(九)所在地保險監管部門出具監管報告或者檢查報告的;
(十)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轉讓其境外保險類機構股權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對其境外保險類機構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險類機構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險類機構的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相關制度。保險公司與其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之間發生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在交易完成後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規定的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其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之間的下列交易活動:
(一)再保險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二)資產管理、擔保和代理業務;
(三)固定資產買賣或者債權債務轉移;
(四)大額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動。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各項材料,應當完整、真實、準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擅自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擅自設立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在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設立保險類機構和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告、報表、檔案和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