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市場退出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10月9日,中國保監會以保監發〔2016〕86號印發《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市場退出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實施期限暫定為3年。

通知

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等制度的通知

保監發〔2016〕86號

各保監局、各保險公司: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施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意見》(國辦發〔2015〕57號)精神,促進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健康開展,規範大病保險市場秩序,保護參保城鄉居民的合法權益,我會研究制定了《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投標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業務服務基本規範(試行)》《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風險調節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市場退出管理暫行辦法》等監管制度,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6年10月9日

暫行辦法

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市場退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居民大病保險(以下簡稱大病保險)退出管理,規範保險公司退出大病保險業務的行為,維護參保民眾合法權益,完善大病保險制度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施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承辦大病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監管要求退出大病保險業務的行為。

如無特別指明,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包括保險公司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保險公司退出大病保險業務應當遵循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尊重契約、平穩過渡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保險公司總公司退出大病保險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保監局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退出大病保險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除專業健康險公司外,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監管機構暫不再將該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列入大病保險資質名單:

(一)註冊資本低於人民幣20億元且淨資產低於人民幣50億元;

(二)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5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

第六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監管機構三年內不再將該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列入資質名單:

(一)因大病保險業務受到行政處罰的,或者一年內其省級分公司(含計畫單列市分公司、總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大病保險業務受到行政處罰達到3家次以上的;

(二)一年內有3家次以上省級分公司不再被列入資質名單的;

(三)大病保險投標檔案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

(四)在大病保險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惡意壓價競爭,妨礙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以向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謀取中標,泄露招標人提供的參保人員信息;或者指使、同意其分支機構的上述行為;

(五)承辦大病保險過程中,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支付手續費或佣金、中標服務費、諮詢費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契約約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同意、指使其分支機構的上述行為;

(六)發生專職服務隊伍嚴重不足、理賠服務質量低下、泄露被保險人信息或其他嚴重影響大病保險業務正常經營的重大情況;

(七)在大病保險契約期間內單方中途退出。

第七條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監局三年內不再將其列入大病保險資質名單:

(一)因大病保險業務受到行政處罰的或者一年內其分支機構因大病保險業務受到行政處罰達到3家次以上的;

(二)出現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的情形。

第八條 保險公司在暫不被列入大病保險資質名單期間,不得承辦新的大病保險項目。

第九條 正在經營具體大病保險項目的保險公司出現第六條第(三)至(六)項規定,或者因該項目受到行政處罰的,保險監管機構可令其在當前保險年度結束後退出該項目且三年內不得承辦該項目。

第十條 已中標大病保險項目但還未簽訂保險協定的保險公司,由於其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出現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項所列情形,當地保監局可責令該保險公司不得與招標方簽訂保險協定,三年內不得承辦大病保險,保監局可協助當地政府有關部門重新進行招標或按原招標結果由其他公司遞補。

第十一條 經營大病保險項目期間,因保險公司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繼續經營將對大病保險業務造成嚴重後果時,當地保監局協商政府有關部門後,應及時指定其他保險公司予以代管,並要求原保險公司在當前保險年度結束後退出該項目,且三年內不得承辦該項目。

第十二條 有關大病保險資質名單變動的情況,各保險公司可在保監會及保監局網站上查詢;保險監管部門要求保險公司在保單年度末退出大病保險項目的決定,應當以書面通知形式作出,並同時函告與該保險公司簽訂大病保險協定的當地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保監會或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退出大病保險項目的,應協助當地政府有關部門選擇其他有資質的保險公司承接原大病保險合作協定。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按大病保險合作協定履行相應責任義務,不得拖賠、惜賠或降低服務質量,在合作協定期間結束時,應配合新承辦的保險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做好材料、信息移交,保費結算、服務對接等工作,形成相關記錄或報告,並經各方簽署確認。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承辦大病保險業務,除本辦法規定外,不得單方退出。

大病保險契約雙方協定解除保險契約不適用本辦法。但保險公司應根據契約相關約定做好退出銜接工作,嚴禁損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與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簽訂大病保險契約時,可將本辦法規定的退出情形作為解除協定的適用條款,約定退出的具體流程,並在退出時遵照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實施期限暫定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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