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一切散居少數民族成分的民族平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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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和中央人民政府民族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各少數民族除有一定聚居區外,有的民族還有一部分甚至大部分散居在全國各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他們長期忍受著民族壓迫和民族歧視。有的為了謀求生存,故意隱瞞其民族成分。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剝削階級被消滅,產生民族壓迫的根源已不存在,由於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長期和漢族居民生活在一起,在當地人口中所占比例又很小,其民族平等權利往往被忽視。而隨著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民族散居的現象將越來越普遍,因此,切實保障一切散居少數民族成分的民族平等權利,對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成分的民族平等權利,1952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出了《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決定》,對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風俗習慣、生活方式和宗教信仰,參加各種人民團體和各種職業等權利,均予以法律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如遭受民族歧視、壓迫或侮辱,有向人民政府控訴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對此種控告須負責予以處理;對於歧視、壓迫或侮辱行為嚴重者,應依法予以懲治。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在享受民族平等權利遇到困難無法解決時,可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適當幫助。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重申,必須認真做好散居少數民族工作,切實保障他們的民族平等權利。
散居少數民族除了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各項權利和義務以及民族平等權利之外,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中,都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和幹部參加。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都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參加所在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在凡是相當於鄉的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建立民族鄉,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還從散居少數民族的實際出發,大力幫助散居少數民族培養本民族出身的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在招工、徵兵和招收各種工作人員時,對散居少數民族給予適當的照顧;扶持和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的林、 牧、漁業和傳統的工藝品生產; 幫助散居少數民族辦好民族中國小、民族師範學校和各類職業學校;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儘可能滿足他們生產、生活上的特殊需要;對他們的節日所需物資的供應也給予適當照顧。
保障一切散居少數民族平等權利政策的實施,有力地促進了散居地區各族人民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的鞏固和發展,調動了少數民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祖國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