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淵源
在古代的科技條件下,對於內臟損傷、內出血等在當時是沒有辦法檢驗定性的,所以中國古代法律就設立了一項叫做“保辜”的制度,按照受害人在一定時限後的傷勢來確定加害人的罪名,如果在時限內受害人因傷死亡,就要定被告殺人罪;如果是在時限以外死亡的,就只是個傷害罪。西漢初年規定保辜的時限是二十天,這是現存最早關於“保辜”的法律條文。
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者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儘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中國奴隸制時期已有保辜的制度。春秋 魯襄公七年,鄭伯髠原動身去參加晉侯在?召開的諸侯大會,在路上被反對他的大夫刺傷,沒有回到家就死了。《春秋》的作者將此事斷定為鄭伯髠被他的臣子殺害。《公羊傳》何休注即用保辜來解釋《春秋》作者所持的觀點,認為"古者保辜……辜內當以弒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漢代也有保辜制度。據《漢書》功臣表記載,嗣昌武侯單德打傷的人在20天內死亡,他因此在元朔三年(公元前126)被判處死刑。 唐律視傷人手段和輕重程度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辜限:手足毆傷人為10日,用他物毆傷人為20日,用鐵器或湯火傷人為30日,折跌肢體及破骨為50日,受害人在限內死亡的,被告應按殺人罪論處;限外死亡,或雖在限內死亡,但由於其他原因的,仍依傷害罪論處。唐律還規定,如果受害人的傷在限內平復,應減輕被告的刑罰;但受害人成了殘廢的,不能減刑。《宋刑統》和《大元通制》都照錄唐律的規定。不過,元律對保辜作了一個例外規定,即“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的,雖在辜限以外,也要按照殺人罪減三等論處。明律也是沿襲唐制,但作了某些細微更改:一是將手足毆傷人的辜限延長至20天;二是責令被告替受害人治傷。此外,明《問刑條例》將律所規定的辜限作了一些延伸,即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10日以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20日以內;如受害人確係因原傷身死,對被告也要處以殺人罪。條例規定的延長部分雖稱“余限”,以示與律所規定的“正限”相區別,但實際上是延長了律定的辜限。清代沿用明制,無所更動。
古法案例
“宗元守辜”的案例
宋朝有個叫馬宗元的,還在少年的時候就顯示出聰慧的能力。有一次他的父親馬麟和別人鬥毆,將對方打傷。後來對方在保辜時限到達的那一天死亡,當地縣衙門就以殺人罪判決,判處馬麟死刑。家中其他人都只能哭哭啼啼等著給馬麟收屍了,可是馬宗元卻決心要為父親翻案。他仔細推算了那個人的死亡時間,正好是在保辜時限外的“四刻”(刻是指在計算時間的滴漏上的刻度,中國古代將每晝夜劃分為一百刻,四刻將近現在的一個小時)。他就到州衙門去申訴,據理力爭,知州果然接受他的意見,將他的父親改判為傷人罪,沒有判處死刑。後來馬宗元中了進士,得到過朝廷最榮耀的職稱“待制學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