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國際勞動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二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五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保護生育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
2000年版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2000年5月30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8屆會議,並注意到需要修訂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本)和1952年保護生育建議書,以便進一步促進勞動力中的所有婦女享有平等和母子的健康與安全,而且是為了承認成員國在經濟與社會發展上的差異,以及企業的差異和國家法律和慣例在生育保護方面的發展,並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北京宣言》和《行動綱領》(1995年)、《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女工機會與待遇平等宣言》(1975年)、《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後續措施》(1998年)以及旨在保證男女工人機會與待遇平等的國際勞工公約與建議書的條款,特別是1981年有家庭責任工人公約的條款,並考慮到女工的處境和需要提供妊娠保護,這是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並決定就修訂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本)和1952年保護生育建議書——本屆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確定這些建議須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態;
於二千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婦女”一詞不加區別地適用於任何女性;“兒童”一詞不加區別地適用於任何兒童。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有就業婦女,包括從事非典型形式的隸屬工作的婦女。
2.然而,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在同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可以將向其實施公約會引起實質性特殊問題的有限類別的工人,全部或部分地排除在公約的範圍之外。
3.援用前款提供的可能性的各成員國,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公約實施情況的首次報告中,須列出因此而被排除在外的工人類別及其被排除在外的原因。在其以後的報告中,成員國須說明為將公約條款逐步擴大到這些類別而採取的措施。
第3條
在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各成員國須採取適宜措施,以保證孕婦或哺乳婦女不得從事主管當局確定的會損害母親或兒童健康的工作,或是經評估確定對母親的健康或兒童的健康有重大危險的工作。
第4條
1.經出示醫療證明或其它適宜證明說明預產期——這由國家法律和慣例確定,本公約所適用的婦女須有權享受時間不少於14周的產假。
2.各成員國須在其對本公約的批准書中附上一份聲明,具體說明以上提到的假期期限。
3.各成員國以後可將有關延長產假期限的進一步聲明,暫存國際勞工局長處。
4.除非在國家一級政府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與工人組織另有議定,出於對保護母親健康和兒童健康的應有考慮,產假須包括六周時間的產後強制性休假。
5.產前部分的假期,須按預產期和實際分娩之間逾期的時間予以延長,不從強制性產後假期部分中扣除。
第5條
在因妊娠或分娩而引起患病、併發症或有併發症危險的情況下,經出示醫療證明,須在產假期之前或之後提供休假。此種休假的性質和最長期限,可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具體確定。
第6條
1.須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或是以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向因休第4條或第5條提到的假期而缺勤的婦女提供現金津貼。
2.現金津貼的水平,須保證婦女能以適當的健康條件和適宜的生活標準供養自己及其孩子。
3.凡按國家法律或慣例以原先收入為依據為第4條提到的休假支付現金津貼,此種津貼的數額不得低於該婦女原先收入或是為計算津貼而加以考慮的收入的三分之二。
4.凡按國家法律或慣例採用其它方法確定為第4條提到的休假支付現金津貼,此種津貼的數額一般說來須類似於運用上一款得出的數額。
5.各成員國須保證,本公約對其適用的大多數婦女都能夠達到享受現金津貼的資格條件。
6.凡婦女達不到國家法律和條例或是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為享受現金津貼而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須有權享受社會援助基金的適當津貼——這取決於所要求的家庭經濟情況調查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