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保定市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是2014年8月1日保定市頒發的條例,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規劃實施,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管理局為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業務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與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專家和公眾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選聘。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審議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注重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震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八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結合當地實際,建立和實施城鄉規劃公開公示制度,堅持公開透明、注重實效和便民的基本原則,做好城鄉規劃公開公示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範。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的有關標準、規範和技術規定,組織制定當地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作為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的技術依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經依法批准的上層次法定規劃為依據,下層次規劃不得違背上層次法定規劃,並要將上層次規劃確定的指導思想、城鎮發展方針和空間政策等內容進行貫徹落實。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三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鄉的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由所屬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依法修改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者建設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該項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徵詢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二十條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按照《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確實需要修改的,審定機關應當按照《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進行修改。

第二十一條市、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專項規劃,分別由市、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已經依據法定程式修改或者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設需要的,有關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修改專項規劃,並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用設施以及電力、通訊等各類管網進行統籌安排。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保定市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編制、修改和審批。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的規定進行編制、修改和審批。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確定並公布市級、縣級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其編制和修改、審批按照《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城市設計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區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設計,制定城市設計導則,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城鄉規劃以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鄉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範。

第二十八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禦自然災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同時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少於30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收集、整理的專家和公眾意見,以及吸收採納情況和理由附具報送的審批材料中。

第三十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網路、報刊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進行。

第三十二條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市健康有序地發展。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5年。

第三十三條自然保護區、水源地和水系保護區、行滯洪區、生態控制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除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必須取得規劃許可。

第三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在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當地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制定舊城片區改造年度計畫,確定改造範圍、界線並及時公布,有計畫地組織實施舊城片區改造。城市、鎮建成區內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舊城片區應當優先改造。

納入當年改造計畫範圍內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確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築面積,不得改變原有建築的基底、形體、高度等,並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

第三十六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在符合城鄉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並與地面建築合理銜接。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宜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期實施。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質等。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三十八條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建設單位和個人規劃許可申請後,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核發有關許可證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許可事項的審批時限不得超過20日。專家評審論證、公示、聽證及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1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檔案,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1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原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網站、報刊等媒體公布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屬於住宅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銷售場所設立公布牌,公布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同步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序。公布期限截止於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核實之日。

第四十二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擬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其他論證或者評估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位於市城市規劃區之外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其他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四條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核准類建設項目的擬報批的項目申請報告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標明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進行論證。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鄉規劃要求,可以組織現場踏勘,審查建設項目選址方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提出規劃條件。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國有土地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具原有規劃條件;原有規劃條件所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依法修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提出規劃條件。沒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依法轉讓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必須向原出具規劃條件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涉及容積率調整的,按照《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變更規劃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

(三)國家規定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標示擬用地範圍的1:1000或者1:500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檔案;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標示擬用地範圍的1:1000或者1:500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現場踏勘規劃用地,核實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附具規劃條件及有關技術規定要求。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劃撥土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十一條自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提出規劃條件之日起2年內,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未劃撥、出讓土地的,建設單位未在劃撥、出讓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在規劃條件有效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修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確定規劃條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十二條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用地性質、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等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在建設項目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的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所稱的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築設施;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軌道交通、市政類管線、橋樑、涵洞、河道工程,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政設施。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項目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建築物的權屬證明;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說明材料和技術依據。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到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取得該施工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並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對直接關係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建設工程,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經審查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建設,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檔案;

(三)經審定的建築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材料完備、符合城鄉規劃、規劃條件及有關標準、規範和技術規定要求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市政工程建設,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檔案;

(三)經審定的市政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稱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檔案,如屬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的市政工程,應當提交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檔案,如涉及其他單位用地的,應當取得市政工程建設途經用地單位的書面同意意見。

對材料完備、符合城鄉規劃、規劃條件及有關標準、規範和技術規定要求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節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五十七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設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式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檔案、占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的土地預審意見、占用土地原權屬村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建設的意見、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屬的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和範圍是否符合相關的鄉規劃和村莊規划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核定有關建設活動是否符合交通、環保、防災、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要求,依據鄉規劃、村莊規劃核定的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範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對經審查合格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九條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宅的,在辦理農用土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按照以下程式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證明和戶口本、占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屬的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和範圍是否符合相關的鄉規劃和村莊規划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核定有關建設活動是否符合交通、環保、防災、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要求,依據鄉規劃、村莊規劃核定的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範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對經審查合格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條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設住宅,應當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範圍,不得妨礙相鄰權利人利益,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向所屬的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第六十一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申請規劃核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

(二)依法取得相應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測繪的竣工圖等資料;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出具規劃核實合格證明檔案;不符合的,應當出具規劃核實一次性告知書,要求限期改正,確需拆除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經改正後符合規劃核實要求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可以重新申請規劃核實。在規劃核實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進行查處,待處理完畢後方可重新申請規劃核實。

對未取得規劃核實證明檔案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登記等手續。

規劃核實結果應當公布。

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材料。

第六十三條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應當同時申請規劃核實。

經批准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規劃核實。建設工程的分期實施範圍應當相對完整,並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中明確分期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工程的分期實施範圍內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同時竣工,未同時竣工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分期核實。

第八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先經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持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所稱臨時建設,是指在城市、鎮規劃區建設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綠地、水面、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地震觀測、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侵占軍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前,向批准機關申請延續手續,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

臨時建設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原批准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並清理場地。

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建設的使用性質。

第六十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公布的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5日內在施工現場公布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公布期截止於臨時建設投入使用之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七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及制度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七十一條實行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本市是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派駐城市,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城鄉規劃督察員,做好城鄉規劃督察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各縣(市)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進行督察,督察員的選派、培訓、管理、考核及保障等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十二條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在基槽開挖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定位測量報告和公布資料,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對工程的平面位置進行現場檢查,檢查其坐標、標高、平面布局是否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相符,檢查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對檢查不合格的,責令改正;改正後經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下一階段施工。

第七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分階段進行監管,具體包括基礎施工、地面首層和頂層封頂、建設工程外裝修、室外工程和景觀環境設施等階段。對檢查不合格的,責令改正;改正後經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下一階段施工。在檢查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進行查處。

第七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臨時建設是否符合規劃管理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監測系統,做好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測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五)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以及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

(六)同意修改經依法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依法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九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經改正後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及有關技術規定的,可以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

前款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信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控制性內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八十條對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應當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造價作為罰款基數。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應當以竣工結算價作為罰款基數;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契約價確定罰款基數;未依法簽訂施工契約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契約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八十一條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存續期間和違法行為得到糾正之日起2年內實施。

第八十二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三條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以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對建設單位和個人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臨時建設工程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關部門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並在實施強制拆除前發布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八十五條違反城鄉規劃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城鄉規劃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形式、色彩、材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在住宅建築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布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或在公布期限內未保持公示設定完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的市指保定市,所稱的縣級市指保定市下轄的不設區的市,所稱的縣(市)指保定市下轄的縣、不設區的市和白溝新城。

第九十條未設行政建制的農場、林場場部及其居民點的規劃和管理,應當參照《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有關鎮、鄉、村莊規劃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本辦法由保定市城鄉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十二條各縣(市)、白溝新城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第九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8月1起施行,有效期2年。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