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術語
1.1 雷射 指波長為200nm~1mm之間的相干光輻射。
1.2 雷射 器通過受激發射過程產生和放大光輻射的裝置。
1.3 照射量 受照面積上光能的面密度,單位為J/cm(上標始)2(上標終)。
1.4 輻照度 受照面積上光功率的面密度,單位為W/cm(上標始)2(上標終)。
1.5 照射時間 雷射照射人體的持續時間,用t表示。
1.6 光譜校正因子(C(下標始)A(下標終)和C(下標始)B(下標終)) 雷射生物學作用是波長的函式,為評判等價效應而引進的數學因子。C(下標始)A(下標終)和C(下標始)B(下標終)分別為紅外和可見光波段的校正因子。
衛生標準限值
見表1和表2。
表1 眼直視雷射束的最大容許照射量
2 雷射照射皮膚的最大容許照射量
測試方法
見附錄A(補充件)。
監督執行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標準的執行。
附錄A
雷射輻射的測試方法
(補充件)
A1 測試對象
本方法適用於接觸雷射器系統工作人員的最大容許照射量的測量。
A2 測試方法及要求
A2.1 雷射器需調至最高輸出水平,在消除非測量波長雜散光的情況下進行測量。
A2.2 雷射器和雷射器系統對眼和皮膚的最大容許照射量的測量,應在雷射工作人員工作區進行。雷射輻射測量儀器的接收頭應置於光束中,以光束截面中最強的輻射水平為準。
A2.3 測量最大容許照射量的最大圓面積直徑為極限孔徑。測量眼最大容許照射量時,波長為200~400nm與1400~10(上標始)6(上標終)nm用1mm孔徑,波長為400~1400nm用7mm孔徑。測量皮膚最大容許照射量時都用1mm孔徑。
A3 測量儀器
根據雷射器的輸出波長和輸出水平選擇適當的測量儀器。
A3.1 用1mm極限孔徑測量輻射水平時,測量儀器接收頭的靈敏度必須均勻。
A3.2 測量儀器均應經國家計量部門標定,測量誤差不得超過±10%。
A3.3 測量時中小功率的雷射器用錘形腔熱電式的功率計。小能量的雷射器用光電型的能量計。大功率的雷射器採用流水量熱式功率計。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國家科委新技術局提出。
本標準由上海第二醫科大學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李兆璋、許松林。
本標準由衛生部委託技術歸口單位中國預防醫學科學院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研究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