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佛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是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0年10月08日發布交通管理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含本市內的市際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段及控制中心、站場、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安全設施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綜合開發、運營、設施保護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建設、規範管理、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國土、公安、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管理的有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綜合開發和保護等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依法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市相關行政職能部門的委託,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保護、城市軌道交通範圍內公共場所的運營秩序和容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安全應急等公共事務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其他相關部門或單位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全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連線的其他建設工程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線必要空間的規劃設計要求。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並優先安排有關用地,保障軌道交通網路建設發展的需要。在出讓、劃撥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土地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的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用地範圍。

第八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土部門出讓、劃撥的地面軌道交通及設施用地範圍及確認的地下軌道交通及設施使用空間內,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利用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綜合開發和經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對於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開發項目,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申請,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市政府可以直接批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軌道交通工程一併建設。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建立並執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間時,其相鄰的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根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要求,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服從;因結合建設給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兩側各100米範圍內。

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捷運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邊線外側面5 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面3 米內;

(四)車輛段內建(構)築物結構邊線外側3米範圍內。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建造、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鑽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不需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原則上不得進行第十三條所述各項工程作業活動。

第十五條 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作業單位的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採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竣工驗收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線資料,資料應按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並備案。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管理系統。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有關工程進行行政許可時提出保護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的施工要求。

第十七條 禁止損害、毀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並接受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監督。

電力、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訊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設定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誌。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的導向標誌應當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統一設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範圍內設定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和參與救援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城市軌道交通治安保衛和消防的義務:

(一)組織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二)預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軌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對在城市軌道交通範圍內的治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運輸的票價相協調。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逃票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收取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二十五條 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坐守則。對違反乘坐守則的,運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乘客拒不接受的,運營單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城市軌道交通乘坐守則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機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不按規定購票乘車,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追索後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未經許可派發印刷品;

(二)在車站、站台、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

(五)在禁止吸菸區域內吸菸;

(六)在車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七)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規範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並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者廣告等,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

在車站內設定的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加強對其定期安全檢查。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並按有關規定製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配備安全生產專職管理和監管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廂內按國家相關標準配置安檢、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汛、防爆、防毒、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等建(構)築物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三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常見危險品的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施;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八)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三十六條 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制定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市政府審核批准後頒布實施。

在軌道交通運營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公安、衛生、電力、通訊、供水、公交等部門應當按照該專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儘快恢復運營。

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並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的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力量迅速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指揮。

第三十八條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建立預防各種突發事件的監控機制,防止重特大危害軌道交通公共安全事件的發生。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事故調查結論和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護現場,保留證據,維持秩序;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現場,出具傷亡鑑定結論。

第四十一條 在運營過程中發生乘客傷亡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保證出入口、通道暢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誌醒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安排未經培訓合格的工作人員上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發生運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設定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保持完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預案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定期檢查和及時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相關公共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衛生指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污染防治相關措施,減少噪聲污染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條除第(八)項以外的其他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擾亂城市軌道交通營運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未制定、實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施工單位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的,由市規劃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有礙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違反第(三)項規定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罰款;

(三)違反該條第(四)項規定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並依法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損毀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授權執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試行期為2年 。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