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目錄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是指業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繳存的,專項用於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住房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由住宅小區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第三條 被兩個以上的業主區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和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繳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條 業主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售房單位所有。
第五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繳存
第七條 商品住房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繳存。
業主首次繳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5%。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制定。
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定期發布。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和售房單位共同繳存。
業主首次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按照房改成本價的2%計算繳存。
售房單位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 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 30%一次性計算繳存。
第九條 業主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按幢設帳,按業主分戶核算;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按售房單位設帳,按幢核算。
業主分戶帳面住房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次應繳存額30%的,業主應當及時續繳。
第三章 代收與代管
第十條 業主首次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代收代管。
成立業主大會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代收代管由業主大會決定。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代管。
第十一條 住房購買人業主應當在住房產權登記前,將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交至代收單位。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住房購買人業主繳納購房款30日內,將提取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交至代管單位。
代收、代管單位應當向繳存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代管單位應當委託商業銀行辦理資金賬戶的設立、儲存、提取、查詢等手續。
具有區分所有關係的業主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存儲於一家商業銀行。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三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十四條 實施物業管理的住房,對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畫,經業主大會通過後實施;對部分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畫,經對該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2/3以上通過後實施。
實施物業管理但未成立業主大會,以及未實施物業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單位的住房,由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提出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畫,經對該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2/3以上通過後實施。
未實施物業管理,也沒有房屋管理單位的住房,由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提出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畫,經對該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2/3以上通過後實施。
第十五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房屋管理單位預先墊付有關費用,經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式審核確定後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因對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從對該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帳戶中列支。
因對已購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可以按照業主和售房單位繳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別從對該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帳戶和售房單位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帳戶中列支。
第十七條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在保修期內的應由建設單位承擔的維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依法應由相關單位承擔的,所需費用不得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九條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人為損壞的,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不得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 根據物業管理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管理企業從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不得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用於購買一級市場國債。業主大會成立後,代管單位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購買一級市場國債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第二十二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存儲或者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應當轉入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利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稅後所得純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住房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統一納入住房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三條 業主轉讓住房時,應當結清欠繳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該住房結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第二十四條 因拆遷等原因造成住房滅失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代管單位應當將業主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返還業主,售房單位繳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納入政府統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代收代管單位應當定期向業主公布,接受業主諮詢,並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對未建立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住房,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建辦法。
第二十七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繳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住房購買人未按本規定繳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物業管理企業挪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除前款規定處罰外,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房地產主管部門挪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級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違反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有關規定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國務院財政部門共同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