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促進生態與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伊犁河流域,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劃內的伊犁河幹流及其特克斯河、鞏乃斯河、喀什河等支流流經的區域。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是指流域內的河流、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生態環境聯繫緊密的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從事資源開發、生產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在流域內進行開發和建設,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評價後建設、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制度。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組織編制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二)審查涉及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專項規劃;(三)根據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狀況,提出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具體建議;(四)協調、督促檢查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五)對伊犁河流域內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初審;(六)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主任由自治州州長擔任,其成員、辦事機構及工作規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伊犁河流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投入,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動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和生態恢復等科技成果的套用;積極開展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對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制定涉及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專項規劃以及按照規划進行的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涉及當地居民切身利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畜牧、水利、規劃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期目標和近期目標、保護的重點區域、主要任務、治理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涉及伊犁河流域開發建設的專項規劃,應當經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按照《新疆生態功能區劃》基本框架,將伊犁河流域劃為婆羅科努山南坡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功能區,哈爾克他烏-那拉提山水源涵養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功能區,伊犁河谷平原綠洲農業生態功能區,喀什河、鞏乃斯河河谷平原草原牧業、綠洲牧業生態功能區,昭蘇盆地-特克斯谷地草原牧業生態功能區。生物多樣性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應當採取人工造林、退耕還林(草)、封山撫育、森林管護等措施,恢復森林植被。綠洲農業生態功能區,應當對河灘地和低階地上的鹽漬化和沼澤化土地加強排水工程建設,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草原牧業、綠洲牧業生態功能區,應當加強林草植被保護,旱地退耕還草,防治水土流失。谷地草原牧業生態功能區,應當加強草原保護,退耕還草,實施草畜平衡管理,加快牧民定居,建立人工草料地。
第十四條 在生態功能區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規定程式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禁止在劃定的特克斯河、喀什河、鞏乃斯河、皮里青河源頭水保護區擅自進行生產和開發活動。其他禁止開發的區域,由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確認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水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伊犁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原則,採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區內各河流水質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核定本行政區域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向伊犁河流域水體排放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伊犁河流域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流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縣(市)、單位及各水能開發企業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八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第十九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的監測,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旅遊、娛樂等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活動。已設定的排污口排放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未達標和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流域內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使用單位按照水功能區劃提出方案,按屬地原則報上級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護伊犁河流域內生物多樣性,切實保護魚類資源,嚴格執行《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保護條例》有關休漁期的規定。
第二節 草原和森林保護
第二十二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森林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草原、森林在維護生態平衡、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生態脆弱區、森林資源集中分布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採取劃區休牧輪牧、封山禁牧、天然林保護等重點工程治理措施,保護生物多樣性,修復生態系統。伊犁河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逐步提高禁牧、休牧、輪牧牧民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的、有沙化趨勢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25度坡度以上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地退耕還草;已造成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禁止違法開墾草原,禁止濫采亂挖野生植物以及擅自挖土采砂等破壞草原植被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防治草原病蟲鼠害,開展毒害草治理,加強草原生物災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研究和推廣草原病蟲鼠害的生物防治技術和毒害草清除技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擅自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景觀以及破壞野生動植物物種棲息地、繁殖場所的項目與設施。
第二十七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洲生態防護林體系建設。農田防護林占耕地比例不低於10%。土地整理項目、新開墾耕地的農田防護林體系,其占耕地比例不低於12%,並做到樹種搭配合理,林網配置最佳化,林帶完整無缺。四荒地、宜林地應當採取平原人工種樹種草、封育恢復等措施,加快植被恢復和生態系統重建。
第二十八條 伊犁河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四爪陸龜、野果林、櫻桃李、小葉白蠟等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和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生息繁衍場所。
第三節 農業生態保護
第二十九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利於農業生態保護的政策和措施,發展生態農業、綠色農業、有機農業、循環農業,促進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流域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業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與監測評價,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點,定期發布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預測農業生態環境變化趨勢。
第三十條 在珍稀瀕危農業生物資源與農作物近緣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區域、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農業生產區域,應當建立農業生態保護區,農業生態保護區的建立由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對農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防止飲用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對農用殘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不得隨意丟棄。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嚴禁污染環境。禁止向農田、水體和草原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禁止向農田直接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於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和其他直接食用的農產品,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第三十三條 伊犁河流域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開發農村能源,推廣節能技術和設施,調整用能結構,鼓勵利用沼氣、太陽能、生物質能、風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四節 濕地保護
第三十四條 伊犁河流域內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組織對濕地的綜合性調查研究,開展濕地野生動植物種群及生息地的監測。對受到嚴重破壞的濕地野生動植物,應當採取封育或者人工馴養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三十五條 對流域內下列濕地區域實行重點保護:(一)伊犁河北岸城市濕地保護與恢復工程區;(二)伊犁河南岸察布查爾沼澤保護與恢復工程區;(三)伊犁河南岸鞏留沼澤保護與恢復工程區;(四)喀什河濕地保護與恢復工程區;(五)鞏乃斯河濕地保護與恢復工程區;(六)特克斯河濕地保護與恢復工程區。
第三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或者《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四)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五)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天然濕地用途。伊犁河流域內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批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在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天然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一)開墾、燒荒;(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四)擅自采砂、採石、採礦、挖塘;(五)擅自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捕獵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天然濕地內排放超標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七)向天然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八)擅自向天然濕地引入外來物種;(九)其他破壞天然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水電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九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調度水資源,建設水電站、水庫等,應當符合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保障伊犁河乾支流的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生態平衡。
第四十條 水電開發企業是水電工程影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水電開發企業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按照投資項目環境保護資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生態環境修復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電開發項目建設中產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廢棄物必須按環評要求存放在指定場所,不得向指定場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傾倒。項目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必須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節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伊犁河流域礦產資源的分布情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依照法定許可權編制伊犁河流域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經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一)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有可能將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恢復影響的;(二)存在難以防治的礦山安全隱患的;(三)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蹟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四)城市規劃區、重要交通幹線兩側兩百米距離以內;(五)工程設施、水利設施的安全區;(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採礦的區域。
第四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發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減少污染物的排放。礦產資源開發單位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或者設備。已建成的項目採用落後工藝或者設備,對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和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造、停產或者關閉。嚴格控制並規範露天煤炭資源開採,嚴禁濫采濫挖。
第四十五條 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地質災害的,開發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治理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但賠償責任。開發單位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進行礦產資源開發的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要求編制生態環境治理方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三節 城鎮鄉村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七條 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伊犁州域城鎮體系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總體規劃、鄉村規劃相銜接。市、縣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時,應當對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提出規劃要求。第
第四十八條 伊犁河流域內城鎮鄉村建築物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四十九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城鎮鄉村進行房地產開發和建設其他商業性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五十條 伊犁河流域內的城鎮應當建立、完善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供排水、集中供熱等公共設施;在流域內的農村推廣和普及使用沼氣,人口相對集中的村莊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管理,統一規劃建設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處理設施。
第四節 交通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一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進行交通設施建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草場、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理。
第五十二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進行交通設施建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水源涵養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需穿越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的,應當修建野生動物通道等防護措施,減少對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的道路設計方案應當經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審核。
第五節 旅遊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四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伊犁河流域內的旅遊景區(點)應當科學設計,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對有損自然生態環境和景觀的旅遊景點和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關閉或者拆除。
第五十六條 伊犁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鄉村旅遊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鄉村旅遊經營集中的地方,應當對生活垃圾和污水統一處置。
第五十七條 伊犁河流域內的旅遊景區(點)應當優先選擇電能、太陽能、風能、水能、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旅遊觀光車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八條 伊犁河流域內的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旅遊景區(點)內的衛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導旅遊經營者做好責任區內的衛生清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拒不執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的用水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伊犁河流域內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伊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應當編制規劃而不編制規劃或者編制規劃弄虛作假的;(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三)不履行法定程式和職責的;(四)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