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規範土地市場運行,促進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確保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市範圍內的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活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土地收購儲備是指政府按照法律程式,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通過對土地收回、收購、置換和徵收、徵購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前期開發整理後進行儲備的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具體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負責。
第二章土地收儲計畫與管理
第五條土地收購儲備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金融等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共同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根據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組織實施,對城市建設用地徵購、收回、儲備、開發、供應、管理。
第七條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應包括:
(一)年度收購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收購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收購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收購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措施;
(五)計畫年度末收購儲備土地規模。
第八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在實施土地收購儲備計畫時,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土地收儲範圍
第九條下列土地的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報經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
(一)原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撤銷、解散、破產、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用地,連續兩年未使用或超過出讓契約約定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權人存在違反土地出讓契約約定行為,出讓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讓契約的;
(六)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決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條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報經市政府批准,履行有償收購或補償收回: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致使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法履行,受讓人提出解除契約的;
(四)土地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國家規定最低限價的;
(五)關、停、並、轉、撤、遷及破產企業需要盤活的存量閒置土地;
(六)用地單位主動放棄土地使用權,要求市政府收購所使用的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七)按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外延可依法先行徵購的集體土地。
第十一條為實施城市規劃或按照環境保護要求,“退城進郊,退二進三”及企業外遷的,可以按照自願、互利、等價的原則進行土地置換。
第十二條通過有償或置換方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收回或置換方案,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報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土地徵購
第十三條市政府依法對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實行統一徵購,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照批准的方案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徵購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補償、安置標準按國家法律法規確定的徵用土地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徵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應安置的人員實行貨幣和養老保險雙重補償安置原則,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條被徵購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徵購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負責開墾與所徵購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標準及設計預算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五章土地收購儲備形式及工作程式
第十八條土地收購儲備的主要形式:
(一)實物儲備。通過收回、收購、徵購、置換、補償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納入市土地儲備庫,進行的土地儲備。
(二)規劃儲備。對於一些成片待開發和實施舊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直接將規劃紅線內的土地,以規劃的形式確定給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進行規劃儲備。
(三)信息儲備。對於一些不急於收回或財力限制一時無力收購的地塊,根據土地市場需求進行信息儲備。
第十九條符合依法收回條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統一管理。
國有企業依法宣布破產或註銷登記的,企業主管部門應在企業宣告破產或註銷登告之日起3日內書面報告市政府並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式收回企業使用的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畫的國有企業除外)。
閒置土地的收回,依據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執行。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確需收回進行儲備的,應當依法進行有償收購或補償收回。
第二十條國有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收購。市區範圍內符合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提出收購申請。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應會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科室,共同對申請收購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權屬、面積、四至範圍、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徵詢意見。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向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根據調查和徵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測算,對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價格確定。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託具有土地或房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申請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地上建築物產權價格和附著物價格進行評估,並參照評估價格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
(六)方案報批。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提出收購方案,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七)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並支付土地收購定金,土地收購定金按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的20%確定。
(八)收購補償。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根據費用測算結果和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對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屬於舊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向市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手續。
(九)權屬變更。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約定支付收購資金後,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十)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交付被收購土地和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
第二十一條申請儲備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提供相應權屬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五)違約責任。
第六章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三條對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的土地,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可以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並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二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產權明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條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二十六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進行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的,應事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不得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七章土地供應
第二十八條城市國有儲備土地,應當按計畫供地,實行總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計畫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市場需求狀況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土地出讓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九條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的國有土地,除依法應當採取劃撥或協定出讓方式供地外,均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應土地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宗地規劃設計條件以及項目建設用地計畫,擬定具體宗地的供地方案,報請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對經批准的供地方案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或掛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後,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契約。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財政部門繳納相關土地價款。
(五)市國土資源部門憑市財政部門出具的土地出讓金繳費收據及用地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向用地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第八章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設立土地收儲資金財政專戶,用於土地收儲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籌融資計畫經市收儲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報市政府批准後,所有籌融資活動所獲得的資金全部統一划入該專戶進行管理,專項用於收購儲備。
第三十二條土地收儲交易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照“收入財政集中、支出財政監管、收益分宗核算、結餘上繳國庫”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擬進行土地儲備地塊的目標、原則、範圍、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購儲備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規模、降低土地儲備成本的基礎上,實行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編制下一年度儲備資金收支預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核。每年年末,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
第三十五條土地收儲專項資金的使用,應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的有關規定,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財綜〔2006〕68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收儲資金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市財政部門從本級當年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不低於20%比例的儲備金,或以收購儲備地塊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儲備金,以及經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儲的專項資金構成。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併納入土地收支管理,並列入土地收儲成本。
第三十八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要求設定財務機構和配備財務人員,單位法人對本單位的財務負責,接受市土地收儲委員會和市國土資源部門及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按時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築物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自行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依照法律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價款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不予退還定金。
第四十一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鐵力市、嘉蔭縣的土地收購儲備交易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