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加強林蛙資源保護的規定

伊春市加強林蛙資源保護的規定的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堅決打擊制止非法捕捉、銷售野生林蛙的行為,切實保護好野生林蛙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針對伊春林區林蛙資源現狀,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嚴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壞林蛙繁殖棲息地。凡未經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壞林蛙繁殖棲息環境的,按照《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從事馴養繁殖林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林蛙馴養繁殖許可證,否則禁止馴養繁殖林蛙。從事封溝自然養殖林蛙的養殖場點面積應在50公頃以內,必須有適合林蛙生活習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從事林蛙養殖的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技術條件和一定的資金,在林蛙孵化至變態完成期間必須有專人從事飼養、管護工作,必須建立養殖台賬,詳細記錄養殖期間的資金投入、飼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狀況,作為養殖經營活動的證明。各地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養殖場點進行林蛙數量監測,對養殖狀況做出評估。對不具備條件及林蛙數量明顯減少的場點應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條 養殖林蛙滿3年後,由養殖場點提出申請,當地資源林政及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現地核查評估,符合條件的經批准後方可回捕林蛙。養殖場點回捕林蛙時間限於每年9月至12月,其他時間嚴禁捕捉。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許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嚴禁捕捉幼蛙。嚴禁捕捉、加工、經營春季出河期的林蛙,集貿市場、賓館、飯店等商飲服場所及林蛙加工廠點不準經營、加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否則,按非法捕捉、經營、加工野生林蛙處理。

第五條 嚴禁用擋“旱亮子”等妨礙林蛙自由遷移、影響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對養殖場已設的“旱亮子”,要立即拆除;對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進行處理。

第六條 經營林蛙及其產品必須憑證明林蛙合法來源的檔案或材料逐級申請辦理林蛙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的數量、期限、方式從事經營利用活動。從事林蛙經營者必須建立林蛙進貨登記檔案,逐一登記林蛙進貨的時間、數量、來源、渠道,並附證明材料備查。對違反規定的,按非法經營林蛙論處。

第七條 運輸林蛙必須憑林蛙養殖場點養殖許可證副本、林蛙經營許可證副本、當地資源林政及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書面證明材料到市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辦理運輸證明。否則,按照《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各地對轄區內的林蛙養殖場點要採取逐戶清查的形式進行全面核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養殖場點要依法吊銷其養殖許可證。對保留的養殖場點要建立電子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變檔,在每年12月末前報送市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局。

第九條 為促進林蛙種群的恢復和發展,市政府決定從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實行為期兩年的林蛙停捕恢復期制度。在此期間,各地林蛙養殖場點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銷售,只允許開展林蛙養殖、管護活動。已辦理林蛙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如在2008年3月1日前仍有庫存,應提前向當地主管部門申報備案。林蛙停捕恢復期間,嚴禁收購加工伊春境內的林蛙。從境外購入的林蛙,必須憑運輸證明、檢疫證作為來源證明向當地資源林政及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申報備案後,方可經營加工。否則,按私自收購、加工野生林蛙論處。

第十條 各地資源林政及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要會同公安、工商、新聞等部門,在林蛙停捕恢復期間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節對本地林蛙保護管理情況開展集中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林場(所)、村屯、城鎮周邊地區捕捉野生林蛙的行為,對捕捉林蛙設的“旱亮子”,發現一處拆除一處,並追查設立者責任。同時還要檢查集貿市場非法出售林蛙的行為,檢查賓館、飯店非法經營林蛙的行為。對各種破壞野生林蛙資源的違法行為要一追到底,依法處理,並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對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資源林政及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要負起責任,切實把林蛙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抓實抓好。對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工作人員,一經查實,視情節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解釋機構

本規定由伊春市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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