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部發(1995)第405號
1995年11月8日頒布實施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崗位職工安全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員安全教育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以下簡稱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職工安全素質,防止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企業必須開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識,倡導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
第四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全國企業安全教育工作實施綜合管理,並行使監察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安全教育工作實施綜合管理,並行使監察職責。 返 回
第二章 生產崗位職工安全教育
第五條 企業新職工上崗前必須進行廠級、車間級、班組級三級安全教育。三級安全教育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學時。
第六條 廠級安全教育由企業主管廠長負責,企業安全衛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廠級安全教育應包括勞動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識,本企業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及狀況、勞動紀律和有關事故案例等項內容。
第七條 車間級安全教育由車間負責人組織實施。
車間級安全教育應包括本車間勞動安全衛生狀況和規章制度,主要危險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項,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等項內容。
第八條 班組級安全教育由班組長組織實施。
班組級安全教育應包括遵章守紀,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崗位間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衛生事項,典型事故案例,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確使用方法等項內容。
第九條 企業新職工應按規定通過三級安全教育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安全知識與安全操作技能培訓,並經過考核,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方可上崗工作。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企業職工調整工作崗位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時,必須進行相應的車間或班組級安全教育。
企業在實施新工藝、新技術或使用新設備、新材料時必須對有關人員進行相應的有針對性的安全教育。 返 回
第三章 管理人員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廠長、經理必須經過安全教育並經考核合格後方能任職。安全教育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學時。
本條規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勞動行政部門指定或認可。安全教育應包括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企業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知識及安全文化,有關事故案例及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等項內容。
第十三條 企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安全教育並經考核合格後方能任職。安全教育時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學時。
本條規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級以下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單位或組織進行。安全教育應包括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技術、勞動衛生知識、安全文化,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及調查處理程式,有關事故案例及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等項內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任職資格證。
第十四條 企業其他管理負責人(包括職能部門負責人、車間負責人)、專業工程技術人員的安全教育由企業安全衛生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安全教育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學時。
本條規定的安全教育應包括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及本部門、本崗位安全衛生職責,安全技術、勞動衛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識,有關事故案例及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等項內容。
第十五條 班組長和安全員的安全教育由企業安全衛生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安全教育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學時。
本條規定的安全教育應包括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安全技術、勞動衛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識、技能及本企業、本班組和一些崗位的危險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項,本崗位安全生產職責,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搶救與應急處理措施等項內容。 返 回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廠長、經理對本企業安全教育工作負責。
企業安全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安全教育工作應納入本單位培訓教育年度計畫和中長期計畫,所需人員、資金和物資應予保證。
第十八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生產崗位職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員安全教育、安全員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動日(周、月)等項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檔案。
安全教育檔案由企業安全衛生管理部門管理或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條 企業對於認真開展安全教育並在防止傷亡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方面做出成績的單位和職工,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有權進入企業,對企業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內容、組織實施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於認真開展安全教育並在防止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方面做出成績的企業和人員,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返 回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凡未按本規定進行安全教育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凡未按本規定進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職工傷亡事故或嚴重職業危害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企業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返 回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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