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正本)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正本)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正本)》是為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2年11月9日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8 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複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正本)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國務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民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 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契約、章程批准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檔案,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後,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經核准後,保留期為一年。經批准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叢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於核准: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註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或者協定,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註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並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複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申請,並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企業申請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記註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後,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後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註冊。

第三十條 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準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了更好地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確核定企業名稱,保護 企業名稱的專用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一律按《規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記企業名稱。

二、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凡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全國”、“國家”,或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需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或核定,在全國範圍內,同行業企業名稱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縣(包括旗、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由同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區範圍內,同行業企業名稱不姆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已經登記註冊,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全國”、“國家”,或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應按照 《規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統一發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限期辦理其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其中《 規定》生效前已經按我局工商〔1990〕243號檔案上報過的,可不再報。

經我局核定的企業名稱,如需要變更或轉讓,應報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國家”、“全國”字詞的,應報我局備案。

凡按規定應經卻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並進行公告的企業名稱,或超越職權擅自核准 的企業名稱,一律無效。繼續使用的,按非法經濟組織查處。

四、企業名稱冠省級行政區劃名稱的管理問題,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規定》制定 具體執行辦法並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五、企業名稱使用本地地名作字號,如其字號能夠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可不再冠行政 區劃名稱。如“北京工具機廠”的企業名稱,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稱其為“北京市北京工具機廠”。

不使用省、市、縣地名作字號的企業名稱,其所冠以的行政區劃名稱可以省略“省、市、縣”等字樣。

商業、公共飲食、服務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異地地名作字號,但必須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六、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特殊需要,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可以使用一個從屬名稱。從屬名稱不在營業執照上標明,不得以其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和招攬業務。

私營、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使用從屬名稱。

七、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下述類型企業法人可冠以主辦單位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直接核准登記。

(一)按照國家規定,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設立的以內部服務為主,同時對外營業的招待所、印刷廠、食堂、俱樂部、小賣部等服務企業。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

八、事業單位法人、科技性社會團體法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或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按原名稱進行登記。其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單獨起名稱;設立不具備法人 條件的企業,可冠以主辦單位的名稱。

九、私營企業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的,應提交投資人簽字的同意書。

外資企業如使用外國公司姓名作字號,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業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號。

十、企業名稱中標明的行業或經營特點,應當具體反映企業生產、經營、服務的範圍、方式的特點,不得單獨使用“發展”、“開發”等字詞:使用“實業”字詞的,應有所屬三個以上的生產、科技型企業。

企業名稱中標明的組織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形式不得聯用或混用。

十一、外資企業名稱可根據國際慣例,其行政區劃名稱可在字號與組織形式中間使用。

十二、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如需在其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前使用“總”字,必須下設三個以 上與該企業名稱中組織形式相同的直屬分支機構。如稱“總公司”的,必須有三個以上稱“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機構。

十三、企業名稱中有下列情況的,不視為使用數字:

(一)地名中含有數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詞語中含有數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數詞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中不得使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含習慣性稱謂)與中國(含習慣性稱謂“中”或“華”)聯名。如“中日友好飯店”。

十五、外商投資企業、有對外業務的企業,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可以 使用外文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其字號可以音譯,也可以意譯。外文名稱的組成次序可根據外文書寫習慣,外文名稱可以有縮寫,但須在企業章程中載明。

十六、企業名稱可以有簡稱,並應在其章程中載明。商業、公共飲食、服務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簡化時,應保留其字號。

十七、企業名稱在本行政區劃範圍內,可隨企業或企業的一部分轉讓給另一企業。轉讓方和受讓方應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記或備案手續。

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全國”、“國家”,或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不得隨企業一部分轉讓。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企業集團名稱以及本通知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企業名稱不得轉讓。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合營期滿後,經登記主和機關核准,合營中方可以使用該合營企業的字號。

十八、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契約、章程簽字之間,向登記主管機關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畫部門批准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一年的,應與籌建登記一起辦理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統一核發《籌建許可證》。

十九、企業名稱發生爭議,當事人要求登記主管機關裁決的,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當事人應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檔案或材料。

(二)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檔案材料後,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

(三)已受理的,對有關企業名稱進行調查。

(四)調查結束後,登記主管機關應先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按申請在先、受 理在先、註冊在先的原則處理,並向當事人發出裁決書。其中企業名稱爭議跨登記管理轄區的,由各當事人登記主管機關的共同上級登記主管機關裁決。

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處罰程式按專項規定辦理。

二十、《規定》第七條所稱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產經營的歷史,字號在省或全國範圍內廣為人知的。

二十一、《規定》所稱企業名稱相同,是指兩上以上企業名稱完全一致;所稱企業名稱近似 ,是指兩上以上同行業企業,其名稱中的字號在字音、字形及字(詞)義方面非常接近,或字號相同,但組織形式略有差別,容易使公眾造成混淆或誤解的,如“××省楚天汽車貿易公司”與“××省築天汽車貿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車貿易中心敗”

二十二、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和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 稱登記的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國內企業預先單獨申請名稱登記折收費按籌建登記收取,不再另行收費。

二十三、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對已經核准登記註冊,但又不符合《規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業 名稱,應逐步加以糾正。對歷史上已經形成,又沒有發生爭議或糾紛的,準予繼續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應堅決予以糾正。糾正情況由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匯總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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