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審判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或者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
第三條 違法審判責任,應當依據違法事實、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以及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後果確定。
第四條 追究違法審判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紀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罰當其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五條 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 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第七條 審判人員擅自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
第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
第九條 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鑑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
第十條 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一條 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
第十二條 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三條 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條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五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六條 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第十七條 執行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一)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
(二)故意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
(三)故意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被執行財產;
(四)鑑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
(五)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
第十八條 私自製作訴訟文書,或者在製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
因過失導致製作、送達訴訟文書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九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
採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條 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對法律、法規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
(二)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
(三)因出現新的證據而改變裁判的;
(四)因國家法律的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裁判的;
(五)其他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違法責任
第二十三條 獨任審判員違法審判的,由獨任審判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評議結論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的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審判委員會委員討論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
審判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院長、庭長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對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的錯誤不按照法定程式糾正,導致違法裁判的,院長、庭長、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有關人員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違法審判責任的確認和追究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應當由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確認。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是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對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調查以及對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門應當從二審、審判監督中發現審判人員違法審判的線索。
人民法院各審判組織和審判人員應當配合監察部門的工作,及時將在審判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通知監察部門,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對涉及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監察對象的違法審判線索,監察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追究有關審判人員責任而沒有追究的,報告院長決定,責令下級人民法院追究責任,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法審判責任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理、申訴,依照《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案件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監察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