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審判警務保障規則

為規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簡稱司法警察)刑事審判警務保障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基本信息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簡稱司法警察)刑事審判警務保障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刑事審判警務保障(以下簡稱警務保障)是指司法警察為保證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依法實施的職務行為。

本規則所指警務保障包括:在刑事審判工作中維護審判秩序,警衛法庭安全;保護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預防、制止妨礙刑事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對旁聽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傳喚證人、鑑定人,傳遞、展示證據。

第三條 司法警察在執行警務保障工作中應當做到: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嚴格執法、文明執法、規範執法;保守審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規定著裝,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持有警官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根據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的指令,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司法警察在執行警務保障任務中,配備、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有關規定。

組織指揮

第五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性質、被告人數量和審理方式等情況,安排、部署警力;配備車輛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規定配備警力,根據警務保障要求,分別設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檢查和處置突發事件分隊(組);

配備指揮車、囚車,必要時配備備用車輛;

配備武器、警械具。

執行警務保障任務前,應當對車輛、武器和警械具進行維護、檢查,確保車輛、武器和警械具處於適用狀態。

第六條 檢查審判法庭、羈押場所的設施,對於妨礙警務保障工作的設施和物品進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條 對於被告人人數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務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門應當制定“警務保障實施方案”。實施方案包含組織指揮、警力部署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等內容。

第八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況時,按照《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規則》執行。

第九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總隊負責死刑第二審案件的警務保障工作,統一組織、協調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羈押地法院審理和提訊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審案件,原則上由被告人羈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門提供警務保障。

實施要求

第十條 司法警察部門應當根據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需要,及時提供警務保障。

第十一條 對於被告人人數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務保障,申請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務保障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在用警前三個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門提出用警申請。

用警申請應當包含申請用警部門、用警時間、案件性質、被告人數量和旁聽人員情況等信息。

第十二條 司法警察部門領受任務後,應當認真審核提押手續和申請部門提供的相關信息是否完備。對於手續、信息不完備或有錯誤的,可以要求申請部門予以補正。

第十三條 執行押解任務的司法警察到達看守所或被告人羈押場所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提押手續。將被告人提押出監區時,應當對照提押票逐個核對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況,並對被告人進行搜身,防止其攜帶危險、違禁物品。

對被告人必須使用戒具。對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較重刑罰的被告人,應當使用腳鐐。

同案被告人應當分車押解,不具備分車押解條件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不發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應當專車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應當嚴密監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脫逃、行兇、自傷、自殘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正確使用警燈、警報器,使用文明、規範的用語。執行押解任務的囚車不得搭乘無關人員。

第十四條 將被告人押解至羈押室或臨時羈押場所後,押解司法警察與執行看管任務的司法警察應當履行交接手續。看管司法警察應當核對被告人的數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體和情緒狀況等情況。

對被告人出入羈押室的時間、被告人姓名、人數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進行登記,並認真填寫看管記錄。

看管司法警察應當使用告知詞,告知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應遵守的規定和紀律,同時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權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與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與女性被告人應當分別關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應當單獨關押。

看管期間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對於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較重刑罰和有跡象顯示具有脫逃、行兇和自殺、自殘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應當經常巡視看管場所,嚴密監控被告人的動態,防止發生意外事件。對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應當加強看管措施。

第十五條 值庭司法警察應當在法庭審判活動開始前進入法庭,確定警衛法庭的位置。

對於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員,值庭司法警察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和制止的人員,值庭司法警察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下,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制止其違法行為或強制將其帶出法庭。

對於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員,值庭司法警察應當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予以控制;經院長批准予以罰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執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下,負責傳喚證人、鑑定人,傳遞、展示證據;引導證人、鑑定人出入法庭,並保護證人、鑑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負責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進、出法庭;在法庭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要嚴密監控被告人,始終將被告人置於可以控制的範圍內。

未經批准,嚴禁被害人及其親屬、被告人的親屬和其他無關人員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應當為被告人解除戒具;對於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較重刑罰和有跡象顯示具有脫逃、行兇和自殺、自殘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條 審判活動結束後,司法警察應及時將被告人還押看守所或羈押場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羈押室讓被告人閱讀庭審筆錄。

經批准,可以讓被告人在羈押室簽收判決書或裁定書。

特殊情況處置

第十八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發生突發緊急情況,司法警察必須果斷予以處置,待險情消除後,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門領導或審判長、獨任審判員報告或請示,根據命令或指令採取進一步措施。

第十九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經警告無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員企圖襲擊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

(三)圍堵、攻擊執行警務保障任務的司法警察的;

(四)強行沖越司法警察為履行警務保障職責設定的警戒線的;

(五)其它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經警告無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脫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奪被告人、罪犯的;

(四)搶劫、搶奪槍枝、彈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時,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時,禁止使用武器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發生審判秩序受到嚴重干擾、造成惡劣影響和被告人脫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玩忽職守,不認真履行職責的;

(三)與被告人或其家屬相互串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物品,通風報信,致使發生嚴重後果的;

(四)對於發生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的突發緊急情況,沒有採取措施及時予以處置,致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工作紀律和相關規定,致使發生嚴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發生審判秩序受到嚴重干擾、造成惡劣影響和被告人脫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領導責任:

(一)沒有按照規定製定“警務保障實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務保障任務,而又不向相關領導報告,違反規定強行命令司法警察執行警務保障任務的;

(三)執行警務保障任務的武器、車輛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務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關領導報告,致使發生嚴重事故的;

(四)對於發生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的突發緊急情況,應對不及時,指揮不正確,致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它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門領導責任的情節。

第二十三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發生審判秩序受到嚴重干擾、造成惡劣影響和被告人脫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民法院主管院領導責任:

(一)法庭、羈押室設施和設備不符合警務保障工作要求,沒有採取措施進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務保障任務,違反規定強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門執行警務保障任務的;

(三)執行警務保障任務的武器、車輛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務保障工作的需要,沒有採取措施進行補救的;

(四)具有其它需追究領導責任的情節。

第二十四條 在警務保障工作中發生事故,根據事故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適用於各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警務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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