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起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起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試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1年03月05日發布,自2001年03月0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目錄
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公開審查程式及內容
四、其他規定
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據
第一條為保證不起訴決定的公正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規範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不起訴案件,是指審查起訴過程中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案件。
第三條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是為了充分聽取偵查機關(部門)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等對案件處理的意見,為人民檢察院對案件是否作不起訴處理提供參考。
二、適用範圍
第四條公開審查的不起訴案件應當是存在較大爭議並且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後準備作不起訴的案件。
第五條對下列案件不進行公開審查:
(一)案情簡單,沒有爭議的案件;
(二)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
(三)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進行公開審查;
(四)其他沒有必要進行公開審查的案件。
三、公開審查程式及內容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於擬作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可以根據偵查機關(部門)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請,經檢察長決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不起訴案件進行公開審查,應當聽取偵查機關(部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分別進行,也可以同時進行。
第八條公開審查活動應當在人民檢察院進行,也可以在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九條公開審查活動應當由案件承辦人主持進行,並配備書記員記錄。
第十條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時,允許公民旁聽;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察員參加;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邀請有關專家及與案件有關的人參加;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旁聽和採訪。
對涉及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關單位派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在公開審查三日前,應當向社會公告案由、公開審查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參加公開審查活動的人員。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公開審查時,應當公布案件承辦人和書記員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開審查的內容、目的,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並詢問是否申請迴避。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主要就案件擬作不起訴處理聽取偵查機關(部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案件證據,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闡述不起訴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證據。
參加公開審查的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以及是否應予不起訴,各自發表意見,但不能直接進行辯護。
第十五條公開審查的活動內容由書記員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參加公開審查的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認為記錄有誤或有遺漏的,可以請求補充或更正,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
第十六條公開審查活動結束後,應當製作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的情況報告。報告中應當重點寫明公開審查過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見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並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建議,連同公開審查筆錄,呈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參考。
四、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公開審查不起訴案件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完成。
第十八條審查不起訴案件的其他有關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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