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的相關條例

(高檢發〔2000〕13號 2000年5月25日)

第一章 監察部門的性質、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檢察機關的監察工作,強化內部監督,保證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忠實於憲法和法律,正確履行職責,公正司法,保證檢察機關政令暢通,維護檢察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提高工作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的監察部門,是檢察機關負責監察工作的專門機構,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檢察機關及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檢察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條 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監察工作應當依靠民眾,接受民眾和檢察人員的監督。

第二章 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在本院檢察長和上級檢察院監察部門的領導下行使職權。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監察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監察處(室)。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級市人民檢察院設監察處(室)。

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設專職或兼職監察員。

第八條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檢察業務和監察業務,具備大專以上文化水平,遵紀守法,清正廉潔,忠於職守,秉公執紀,保守秘密。

第九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正職領導人員的任免,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同意。

第十條 監察部門的正職領導人員應當參加檢察委員會,不是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可以列席檢察委員會會議。

對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進行管理,具備條件的,應分別任命為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

第十一條 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監察事項承辦人的迴避由其所在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檢察長決定。

第三章 監察部門的職責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局對下列機關、單位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檢察人員;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對下列機關、單位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檢察院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檢察人員;

(二)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級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級市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對下列機關、單位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檢察院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檢察人員;

(二)所轄縣、市、自治縣、區人民檢察院及其檢察長、副檢察長;

(三)所轄縣、市、自治縣、區人民檢察院所屬部門、單位及其檢察人員。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必要時可以辦理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檢察機關及其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規定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檢察機關及其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檢察人員違反紀律、法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檢察機關及其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檢察人員違反紀律、法律的行為;

(四)受理檢察人員不服紀律處分決定的申訴;

(五)有關法規、檔案規定由監察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監察部門的許可權

第十七條 監察部門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單位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的行為。

第十八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違反紀律、法律的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檢察機關案件涉嫌部門、單位和涉嫌人員可以證明違反紀律、法律的行為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檢察機關案件涉嫌部門、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被調查人員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就被調查事項做出說明;

(四)建議暫停有嚴重違紀違法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違反紀律、法律行為時,可以要求本院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單位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五章 執法監察

第二十一條 監察部門執法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檢察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決議、決定以及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二)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規定的由監察部門履行的職責;

(三)對檢察機關及其事業單位的財務、國有資產進行內部審計。

第二十二條 執法監察的主要方式:

(一)參加或列席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調閱檔案資料、審查案件卷宗;

(三)對有關監察事項進行調查;

(四)根據檢察長或者上級監察部門的決定,或者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專項檢查;

(五)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發案單位和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遵紀守法情況;

(六)走訪當地黨委、人大及有關部門,了解檢察機關的作風紀律情況;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專項檢查應當填寫立項報告,報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長辦公會討論決定。

專項檢查,可以由監察部門單獨進行,也可以與其他部門共同進行,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專項檢查結束後,應當製作專項檢查報告,內容包括專項檢查的具體事項、過程、存在問題及原因、處理意見和建議等。

第二十五條 通過檢查、調查發現存在問題或有違紀違法事實的,應根據情況和有關規定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糾正、限期改進;

(二)通報批評或者責令寫出檢討;

(三)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上述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根據情況合併使用。

第六章 受理舉報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門對檢察機關及所屬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檢察人員違反紀律、法律的舉報應當認真受理。

第二十七條 對不屬於監察部門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反映,或轉交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酌情回復舉報人,其中重要問題或緊急事項,應當報告有關負責人員。

第二十八條 對屬於檢察機關監察部門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報送本部門負責人或本院領導閱批,需要進行初步審查的,應當經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或者經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同意。

(二)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及時層轉有管轄權的監察部門處理。

(三)上級監察部門轉交下級監察部門處理的舉報,經部門負責人或院領導批准,可以要求下級監察部門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上級監察部門交辦的需要報告處理結果的舉報事項,下級監察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並向交辦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部門、單位或者被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對借舉報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案件調查

第三十二條 監察部門對有違反紀律、法律具體內容的線索,應當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三條 監察部門經過初步審查,認為舉報失實或雖有違紀行為但情節輕微不需要進行處分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或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檢察長批准,作出不立案的決定,製作初步審查報告,並酌情回復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監察部門經過初步審查,對認為有違紀違法事實的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立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呈批表,報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決定立案後,應當在七日以內填寫檢察人員違紀案件立案備案表,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局。

第三十六條 案件立案後,應當制定調查方案。內容包括:調查人員的組成;應當查明的問題和線索;調查步驟、方法和措施等。

第三十七條 調查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對於能夠證實被調查人有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無違紀違法行為,以及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都應當收集。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三十八條 監察部門收集的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

第三十九條 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有關證明檔案。

第四十條 調查取證時,應當問明證人的身份、證人與被調查人之間的關係,並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以及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紀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詢問證人應當單獨進行;必要時經證人同意可以錄音、錄像。

調查人員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也可以由證人自行書寫證言,調查筆錄經與證人核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證人要求對原來提供的證言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時,允許在註明更改原因的情況下另行作證,但不退還原證。

第四十三條 收集證據應當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複製,但應註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單位或者出處,並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單位或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現場勘驗、檢查情況,應製作筆錄或勘驗、檢查報告,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拍照、錄像。

第四十五條 對具有專業技術性的證據,可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收集,寫出書面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 監察部門應當詢問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辯解。

詢問被調查人應製作詢問筆錄,也可以由被調查人自行書寫有關材料,詢問筆錄經與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七條 對有關機關提供、移送的證明材料,監察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核實。

第四十八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中,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採取措施。但應當出具有關書面檔案。

第四十九條 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紀律、法律行為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關的材料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並開列清單一式兩份,由調查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於暫予扣留、封存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關的材料,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損毀或者丟失。

暫予扣留、封存的時間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五十條 監察部門對調查事項涉及管轄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查詢和調查,可以請求其上級主管單位或負責人給予協助,有主管監察部門的,應當請求主管監察部門給予協助。

第五十一條 認定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待,而無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

第五十二條 監察部門應當將認定的違紀違法事實形成書面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並允許其申辯。必要時應當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對查證屬實的應當採納。對不合理的意見,應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被調查人應當在見面材料上籤署意見並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另附書面意見。拒絕簽署意見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由調查人員在見面材料上註明,並由被調查人所在單位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五十三條 調查終結後,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內容包括:立案依據;調查過程;事實情況;違紀性質;被調查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處理意見;被調查人的態度和對見面材料的意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的意見或被調查部門、單位的意見;調查人員簽字或蓋章;報告時間等。

第五十四條 監察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檢察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及時報上一級監察部門備案。

第八章 案件審理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 審理是監察部門對調查終結的違紀違法案件進行審核處理。包括:

(一)監察部門調查終結的案件;

(二)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移送的,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案件;

(三)需要由監察部門進行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條 審理案件應當由監察部門的非本案調查人員進行。

第五十七條 審理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認為需要對案件進行補充調查或者補辦手續的,經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要求調查部門或調查人員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五十八條 審理應當圍繞以下內容進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定性是否準確;處理意見是否恰當;調查及其程式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

審理結束後,審理人員應當提出審理意見,寫出審理報告,報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必要時監察部門負責人可以提交部門會議討論。

第五十九條 監察部門對案件進行審理後,應當報請本院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審查或者提交檢察長辦公會審議。審查、審議決定由監察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違紀違法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後,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確有違紀事實,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二)確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的或具有減輕情節的,經批評教育後可以從輕或免予紀律處分;

(三)對需要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批評的違紀違法案件,進行通報批評;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檢察紀律、檢察機關內部規章所取得的不當收入,依法依紀應當沒收、上繳或者責令退賠,或者已經給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補償或採取補救措施的,作出處理決定;

(五)認為需要由其他機關或部門給予處理的,移送有關機關或部門處理;

(六)違紀違法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被調查人紀律責任的,予以撤銷案件,並告之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需要合併使用。

第六十一條 需給予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紀律處分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辦公會議決定。對其中嚴重違反紀律需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依法罷免或免去其職務後,再執行處分決定。

第六十二條 需給予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紀律處分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再執行處分決定。對其中嚴重違反紀律需要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依法免去其職務後,再執行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 對違法犯罪的檢察人員,在公安、司法等部門作出處理後,仍有必要給予紀律處分的,其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檢察機關監察部門定案的依據,並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給予其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四條 決定給予檢察紀律處分的,應當製作處分決定書;決定免予紀律處分的,應當製作免予處分決定書;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

處分決定書、免予處分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應以作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名義下達。

第六十五條 處分決定書、免予處分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由監察部門直接送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主管部門、單位或者下級監察部門代為送達。送達時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拒收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

第六十六條 處分決定書應抄送有關人事部門;按照國家人事管理有關規定應由人事部門辦理手續的,由人事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受紀律處分或者免予紀律處分的人員屬於黨委管理的,監察部門應當把處分決定書、免予處分決定書抄送其所屬黨委組織部門。

處分決定書、免予處分決定書應當抄送受處分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第六十七條 違紀違法案件作出處理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立卷、歸檔、呈報、備案和答覆等事項。

第九章 申訴、複查、覆核

第六十八條 對紀律處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機關的監察部門提出申訴,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複查完畢,並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九條 不服紀律處分決定的申訴案件的複查、覆核,由二名以上人員承辦,並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辦理。

第七十條 複查、覆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條 複查、覆核,應當查清以下內容: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應當追究檢察紀律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定性是否準確;處分決定是否恰當;是否符合規定的處理程式;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七十二條 複查、覆核申訴案件,可以對全部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必要時也可以對部分事實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與承辦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第七十三條 複查、覆核案件,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原案卷材料,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調查方案,報部門負責人審閱批准後,按規定程式實施。

第七十四條 承辦人對案件複查或者覆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後,寫出複查報告或者覆核報告,內容包括:原案處理的經過,原紀律處分決定或者紀律處分複查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申訴的請求和理由;複查或者覆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複查或者覆核意見。

第七十五條 監察部門經複查或者覆核,認為原紀律處分決定或者紀律處分複查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審定,由監察部門決定維持原決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運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準確;

(三)處理適當。

第七十六條 監察部門對受理的不服本院紀律處分的申訴,經複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本院對原決定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十七條 上級監察部門對受理的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紀律處分複查決定的申訴,經覆核認為原複查決定不適當的,可以經部門會議討論後,建議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或監察部門予以變更或者撤銷,或者報經本院檢察長辦公會議討論後,直接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十八條 上一級監察部門的覆核決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局的複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七十九條 監察部門作出複查或者覆核決定,應當製作複查決定書或者覆核決定書。複查決定書還應註明不服複查決定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覆核的期限。

第八十條 複查決定書或者覆核決定書由監察部門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紀律處分決定或者複查決定的機關。

第八十一條 送達複查決定書和覆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其簽字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章 罰 則

第八十二條 被監察部門、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檢察院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阻攔、壓制舉報人的舉報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八十三條 監察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檢察院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暫行條例》和《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案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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