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條款: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總則
第一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凡持有效車(船)票乘坐合法客運的火車、汽車、船舶、捷運、輕軌、輪渡、電車、纜車等商業運輸交通工具的旅客,均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第三條被保險人本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合法團體或個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投保人。
第四條本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上批註。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二)殘疾及其他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殘疾及其他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乘坐本保險契約約定的客運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意外傷害保險金(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港、澳、台地區,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申請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險人給付的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前保險人已給付第五條約定的殘疾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的保險金。(二)殘疾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本保險契約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不在所附《給付表一》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總額不超過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一項殘疾保險金;若屬於同一肢的殘疾項目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不同時,保險人給付其中比例較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2)該次意外傷害導致的殘疾合併前次殘疾可領取較高比例殘疾保險金者,按較高比例給付,但前次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責任免除事項所致《給付表一》所列的殘疾視為已給付殘疾保險金)應予以扣除。(三)燒傷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導致Ⅲ度燒傷的,且燒傷面積達到本保險契約所附《人身保險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二》)所列燒傷面積之一者,保險人按照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燒傷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燒傷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造成多項燒傷時,保險人給付對應各項燒傷保險金之和,但不超過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殘疾保險金與燒傷保險金給付互不沖減。(四)保險人對於每一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殘疾保險金及燒傷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保險單所載明的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上述各項保險責任終止。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診療所實際支出的、符合本保險單簽發地政府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可以報銷的醫療費用,保險人按該費用的80%給付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在保險期間內,一次或累計給付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不超過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額。
責任免除第六條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燒傷或治療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四)被保險人違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五)被保險人不遵守客運部門的規章制度,攀爬、跳躍交通工具;(六)被保險人因疾病、妊娠、流產、分娩導致的傷害,但意外傷害所致的流產或分娩不在此限;(七)被保險人因藥物過敏、整容手術、內外科手術或其他醫療導致的傷害;(八)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但按使用說明的規定使用非處方藥不在此限;(九)被保險人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十)被保險人進行潛水、跳傘、滑雪、滑水、滑翔、狩獵、攀岩、探險、武術、摔跤、特技、賽馬、賽車、蹦極、卡丁車等高風險運動和活動;(十一)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十二)恐怖攻擊。
第七條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燒傷或治療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被保險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錯亂期間;(二)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或武裝叛亂期間;(三)被保險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四)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
第八條保險人對下列費用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1、被保險人用於矯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復、安裝及購買殘疾用具(如輪椅、假肢、助聽器、假眼、配鏡等)的費用;2、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而支付的食宿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及療養、康復治療的費用。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第九條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投保人應該按照契約約定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保險期間第十條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下:一、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自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交納保險費並持有效車(船)票登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到達所持車(船)票載明的旅程終點站並離開所乘交通工具時止。二、在車(船)票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中途離開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返回交通工具期間,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止。若被保險人中途自行離開所乘交通工具而未重新返回交通工具的,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自被保險人離開所乘交通工具時終止。三、被保險人所乘交通工具中途因故停駛,轉乘客運部門或交通管理部門安排的其它交通工具的,保險責任自其登上轉乘的交通工具時起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到達所持車(船)票載明的旅程終點站並離開所乘交通工具時止。
保險人義務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二條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三條保險人依據第十八條所取得的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四條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第十五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給付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七條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對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
參考資料:http://www.mcjr.cc/ProCenter/Detail/Index/1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