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應急救援工作管理規定

丹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丹東市應急救援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丹政發〔2010〕47 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現將《丹東市應急救援工作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丹東市人民政府通知

丹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丹東市應急救援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丹政發〔2010〕47 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丹東市應急救援工作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丹東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東市應急救援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突發事件,規範應急救援行動,控制和減輕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遼寧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應急救援行動,是指應急救援隊伍組織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人員,迅速控制危險源,防止次生災害發生,以及採取其它救助措施的行為。
第四條 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處置為主的應急救援隊伍管理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定應急救援工作專項經費,確保各類應急救援隊伍的器材裝備配備、教育培訓、訓練演練、培訓基地建設以及應急救援處置等所需費用。
第七條 各級、各類應急救援隊伍在執行救援任務時,應當堅持“救助第一,科學施救”的原則,按照行動迅速、展開及時、救助到位的要求,組織實施應急救援行動。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級、各類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組建與完善應急救援體系:
(一)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由政府分管應急管理工作的負責人擔任總指揮,相關部門和單位責人擔任副總指揮,承擔應急救援職責的部門和單位為成員單位。
(二)按照資源整合、不重複建設的原則,依託各級公安機關通信調度指揮中心,完善綜合應急救援通信調度指揮中心建設;
(三)依託本地公安消防部隊建立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四)按照突發事件類別,依託各部門、行業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五)組織、招募成年志願者,組建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
(六)協調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安全生產責任較重的企業等基層單位,組建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應急救援隊伍;
(七)建立應急管理專業人才庫,聘請有關專家組成應急救援專家組。
第九條 縣級以上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總指揮部(以下簡稱總指揮部)應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健全組織機構,完善預警聯動機制和應急救援工作機制;
(二)掌握各類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和突發事件情況,制定完善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聯合演練;
(三)協調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將其納入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的動員、訓練、調度、救援體系,加強各類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訓練、演練及管理;
(四)組織應急救援裝備、物資配備和儲備,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等應急物資的儲備保障制度,統籌各類應急物資的日常儲備和應急狀態時的生產、調配、供應,建立本行政區劃內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渠道;
(五)組織應急知識普及宣傳教育活動;
(六)及時蒐集、掌握突發事件相關信息,根據災情需要及時調度、指揮相關力量進行處置;
(七)負責應急救援力量的調派和突發事件現場的組織指揮;
(八)依照相關規定,發布應急救援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健全組織機構,建立應急救援現場工作機制;
(二)掌握研究隊伍建設情況,制定完善相關應急救援預案,協調、指導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的訓練、演練;
(三)加強應急救援裝備、物資配備和儲備;
(四)開展應急救援培訓;
(五)服從政府的調動,參加應急救援現場處置;
(六)根據總指揮部的授權,指揮和調度各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處置災情。
第十一條 街道、鄉鎮綜合應急救援隊伍主要由民兵、預備役人員、保全員、基層警務人員、醫務人員等有相關救援專業知識和經驗人員組成,其主要領導由鄉鎮、街道主管應急救援工作的領導擔任,並報上級應急救援接警調度中心備案。
街道、鄉鎮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在本級總指揮部組織下,就近發揮防範和應對突發事件方面的優勢,開展先期處置,組織民眾自救互救,參與搶險救災、人員轉移安置、維護社會秩序等工作;
(二)配合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做好各項保障,協助有關方面做好善後處置、物資發放等工作;
(三)發揮信息員作用,發現突發事件苗頭及時報告,協助做好預警信息傳遞、災情收集上報、災情評估等工作,參與有關單位組織的隱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加強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嚴明組織紀律,經常性地開展應急培訓,提高隊伍的綜合素質和應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條 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組織體系保持現有管理體制不變,負責人由各應急救援相關部門、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並報各級應急救援接警調度中心備案。
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應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健全組織機構,加強隊伍建設和管理,做好應急救援準備;
(二)制定完善相關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演練;
(三)組織培訓、訓練、演練,接受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的業務指導;
(四)組織落實本專業的應急救援裝備、物資配備和儲備;
(五)承擔本行業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根據災情需要,參與處置政府或政府授權綜合應急救援隊伍調度的其它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由屬地主管部門指定,並報各級應急救援接警調度中心備案。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充分做好應急救援準備工作;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培訓、訓練;開展應急知識的科普宣教工作;參與政府或政府授權綜合應急救援隊伍調度的其它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由本單位分管領導擔任,並報各級應急救援支(大)隊接警調度中心備案。企業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加強隊伍的訓練和管理,制訂應急救援預案並開展訓練和演練;組織應急知識及技能培訓;承擔本地區、本單位突發事件的先期處置和應急救援工作,參與處置政府或政府授權綜合應急救援隊伍調度的其它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指揮體系和預警機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需要,成立現場指揮部,負責現場的應急處置工作。現場指揮部由現場最高政府首長任指揮長,屬地政府及相關部門、綜合、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為成員的應急救援指揮體系。
第十六條 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企業應急救援隊伍必須建立嚴格的24小時值班制度,保持常備不懈和指揮不間斷。值班人員必須熟悉本部門、單位的應急預案,掌握應急救援隊伍實力,督促檢查指揮、通信系統處於規定的狀態,確保隨時接受上級的命令、指示和下級的請示報告,並及時妥善處置。
第十七條 各級應急救援接警調度中心應當建立本地區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匯集、儲存、分析、傳輸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並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相關信息的交流。
第十八條 各級指揮部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在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及公共衛生事件等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發布相應級別的預警信息。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的同時應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預警等級分Ⅰ級(特別重大)、Ⅱ級(重大)、Ⅲ級(較大)、Ⅳ級(一般),具體分級規定按照國務院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進入Ⅲ、Ⅳ級預警後,各級指揮部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時間採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志願、企業應急救援隊伍啟動應急預案;
(二)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組織本轄區應急力量和應急資源實施先期處置;
(五)在第一時間內向上級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進入Ⅰ級、Ⅱ級預警後,各級指揮部除採取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命令綜合、專業、志願者和企業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的準備工作;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四)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有關採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和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和保護性措施。

第四章 應急救援處置

第二十一條 各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除承擔消防工作以外,同時承擔綜合性應急救援任務,包括地震等自然災害,建築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難和生產安全事故,恐怖攻擊、民眾遇險等社會安全事件的搶險救援任務,同時協助有關專業隊伍做好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生物災害、礦山事故、危險化學品事故、水上事故、環境污染、核與輻射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各級總指揮部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相關預案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各級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應根據上級指令及現場情況,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定的應急儲備金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或徵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七)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條 根據應急救援需要,各級政府應組織向參加現場處置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組織協調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機構提供相應的服務。
根據應急救援需要,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在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依法以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第二十五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並採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應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級應急管理辦公室報告。
第二十六條 各級應急管理辦公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訓練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部門和單位應按照政治堅定、業務精良、身體健康的標準,嚴格選拔優秀人員充實到本部門和單位的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中。
第二十八條 各級總指揮部每年應定期組織綜合、專業、志願應急救援隊伍進行有關法律法規、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增強救援人員的應急意識,提高實戰能力。各應急救援隊伍應加強管理教育,積極組織訓練,定期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各應急救援隊伍應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部門應急預案,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和完善相應的應急預案,並報本級指揮部備案。各級綜合、專業、志願者、企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組織不少於2次的演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本著“有效整合資源、節約經費投入、實現合理布局、達到資源共享”的原則,依託消防培訓基地、消防戰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資儲備單位,建立市、縣(市)區應急救援培訓基地。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和單位應根據應急預案和可能的應急救援行動需要,配備、儲備、補充足夠數量的裝備、器材、物資,做到專人保管,定期保養維護,適時更新,確保完好無損。建立應急救援裝備物資報告制度,並將相關情況及時上報本級應急應急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和獎懲

第三十二條 在處置突發事件時,有關部門或單位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報、漏報、謊報、瞞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或未採取預警措施導致危害發生的;
(三)不服從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五)私自挪用被徵用單位和個人財產的;
(六)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相關事項,造成嚴重後果,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及兼職、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救援人員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期間,企業應急救援隊伍參加非本單位應急救援工作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救援人員,應按相關規定,依法給予撫恤。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丹東市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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