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丹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經2010年4月26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5月11日丹東市人民政府以丹政發〔2010〕20號印發。《暫行辦法》分總則、組織機構、土地收儲管理、土地出讓管理、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管理、土地儲備資金籌集與管理、附則7章23條,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丹東市人民政府通知

丹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丹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丹政發〔2010〕2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1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丹東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丹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以下簡稱“土地出讓”)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丹東市屬振興區、元寶區、振安區以及環保產業園轄區內的土地出讓原則上採用先收儲、後出讓程式,以淨地出讓方式組織實施。
第三條 土地收儲與出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計畫性原則。土地收儲與出讓要實行以市場為主導的計畫管理,土地收儲計畫與出讓計畫要相互銜接,杜絕土地收儲與出讓的盲目性和隨意性。
(二)效益優先原則。要把土地收儲與出讓效益放在優先位置。
(三)政府主導原則。土地收儲與出讓涉及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實行市、區兩級政府負責制。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丹東市土地徵用收購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市儲備中心”)為土地收儲法人單位和土地出讓工作平台。主要職責:
(一)對宗地出讓收入與出讓成本摸底測算後,提出宗地收儲與出讓建議。
(二)按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批准的土地收儲計畫,組織實施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土地前期開發等土地收儲工作。
(三)根據宗地收儲成本、宗地出讓淨收益預期等,提出宗地出讓底價建議。
(四)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總成交價款收繳土地出讓收入。
(五)對土地出讓費用、土地經營成果實施核算,並對土地經營成果負責。
(六)根據土地收儲需要測算土地儲備資金需求量,並籌集資金。
(七)分析、預測土地供求變動狀況與土地市場價格變動趨勢。
第五條 成立由市領導擔任組長,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委員會、市綜合執法局、市林業局、市文化局、市監察局、市法制辦、市審計局和市屬各區政府為成員單位的土地收儲領導小組,負責管理、協調土地收儲與出讓工作。
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主要職責:
(一)研究決定土地收儲與出讓管理政策和制度、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標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審批土地收儲與出讓計畫、土地收儲費用預、決算以及土地出讓底價
(三)組織推進土地收儲與出讓工作。
(四)考核土地收儲成本與土地經營成果,對各區政府及市儲備中心實施獎懲。
(五)協調各成員單位分工協作事宜。
第六條 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主要職責: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新增建設用地審批管理;土地收儲與出讓計畫編制;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用標準擬定與執行監督;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土地出讓底價;對集體土地徵收和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監督管理,並對發生的爭議實行裁決。
市財政局:負責土地儲備資金管理;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預算審核與決算審查;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支出監管;土地出讓收入徵收管理;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管理;參與土地出讓底價核算。
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土地儲備與出讓涉及的規劃指標、規劃條件管理;征地和拆遷涉及的公有房屋管理;城市規劃區內拆遷補償的監督管理;城市規劃區內拆遷安置補償的爭議裁決。
市綜合執法局:負責監督土地利用規劃條件的執行,查處超規劃容積率使用土地行為,並追繳應補繳的土地出讓收入。
市林業局:負責征地和拆遷涉及的林地、林木管理。
市文化局:負責征地和拆遷涉及的文物保護與管理。
市監察局:負責查處土地收儲與出讓中的違法、違規與違紀行為。
市法制辦:負責審核擬由丹東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有關土地收儲方面的規範性檔案。
市審計局: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制度的執行審計;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支出審計;參與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的預算審核與決算審查。
市屬各區政府:負責本區工業項目用地計畫的編制;本區工業項目用地收儲資金的籌集;承擔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指派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與土地前期開發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儲管理

第七條 土地收儲計畫應根據市儲備中心提出的土地收儲建議組織編制。
各區工業項目用地收儲建議,應根據各區政府申報的工業項目用地計畫提出。其他用地收儲建議,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土地出讓收益測算情況等提出。
第八條 各區工業用地收儲涉及的摸底調查等工作,由各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其他用地收儲涉及的摸底調查等工作,由市儲備中心負責組織實施。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與土地前期開發等,原則上委託各區政府實施。
委託各區政府實施的項目,市儲備中心應與相關區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明確工作內容、完成質量、完成時限以及項目經費預算。項目經費原則上由相關區政府包乾使用,超支不補,結餘留作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第九條 由各區政府承擔拆遷安置補償與土地前期開發任務的宗地,其出讓淨收益可按一定比例獎勵各區政府。
根據土地出讓收益實現情況,可按土地出讓淨收益一定比例與市儲備中心經費掛鈎。
第十條 工業用地實行土地收儲保證金制度。各區政府在實施本區工業項目用地收儲時,應按新增建設用地審批、征地補償以及土地出讓等所需費用總和,向市儲備中心繳納土地收儲保證金。土地出讓後繳納的土地收儲保證金予以返還。若未按計畫用地,繳納的土地收儲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四章 土地出讓管理

第十一條 土地出讓計畫應根據市儲備中心提出的宗地出讓建議,並按照土地出讓用途分類編制。
各區工業項目用地的出讓建議,應根據各區政府工業項目用地計畫與實際需求提出。其他用地的出讓建議,應根據土地市場需求變化與土地市場價格變化等情況,結合城市空間布局調整要求,遵循效益主導原則提出。
第十二條 土地出讓應嚴格按照計畫組織實施,並應與土地收儲工作實際相銜接。計畫外需辦理的土地出讓,應報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審批。
第十三條 土地出讓底價應根據市儲備中心提出的土地出讓價格建議核算並報批。
各區工業用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預算、按規定應計提的各項專項資金(基金)之和。其他用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決算、土地出讓預期淨收益之和。其他用地如需於土地收儲前確定出讓底價的,出讓底價中的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按預算核定。
各區工業用地的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預算由各區政府評估測算。其他用地的收儲與出讓費用預算、出讓預期淨收益由市儲備中心評估測算。
第十四條 土地出讓收入應按照土地成交總價款全額徵收,入繳國庫,並全額納入地方基金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五條 各區工業項目用地與其他用地的土地出讓收支實行分賬核算與管理。
各區工業項目用地的出讓淨收益扣除按規定應提取的各項專項資金(基金)後,全部用於補助各區的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其他用地的出讓淨收益扣除按規定應提取的各項專項資金(基金)後,全部用於市本級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章 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管理

第十六條 各區工業用地的收儲與出讓費用,由市財政於土地出讓後按各區政府評估測算的費用預算撥付給市儲備中心,由市儲備中心與相關區政府結算。
土地出讓前應支付的新增建設用地審批費用和稅金、征地補償費用以及土地出讓費用等,由市儲備中心使用相關區政府繳納的土地收儲保證金先予墊付。
第十七條 其他用地的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由市財政於土地出讓後按批准的費用決算撥付給市儲備中心,由市儲備中心按規定辦理結算。土地出讓前應支付的費用,由市儲備中心使用土地儲備資金,按批准的費用預算先予墊付。
土地收儲與出讓費用決算超出預算部分,須經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審批後方可支付。
委託各區政府實施的項目所需費用,由市儲備中心按照批准的項目預算,並根據項目實施進度分期墊付給相關區政府,待土地出讓後,由市儲備中心按照批准的項目決算與相關區政府辦理結算。
項目決算超出預算部分的,從市財政核撥給各區政府土地出讓獎勵資金中安排解決。

第六章 土地儲備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採用市、區兩級政府出資與市儲備中心貸款辦法籌集。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資金貸款規模由市儲備中心根據土地儲備工作的需要提出建議,由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決定。
第二十條 市、區兩級政府應分別設立土地儲備資金專戶,專門用於管理土地儲備資金的收付。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中的各項規定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按國家新政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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