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時法

中間時法在我國刑法典中是沒有出現過的,但國內外一般認為中間時法是指在某種行為的行為後、裁判前存在的法律,此種法律對該行為的法律評價與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不同。中間時法的產生就是因為隨著時代的不斷變化,適應這些變化的眾多不同法律就會隨之產生,在這一適應的過程中,必然會出現對同一種行為在不同時期做出不同評價的法律規範。中間時法也就隨之產生。

上個世紀八九十年代,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並且這種轉型是大規模多方位的,造成了政治、經濟、人文、社會以及其他生活領域的巨大變化,法律也不例外。在原有政企合一的計畫經濟體制下,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被當然地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其玩忽職守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刑法即1979年的刑法,成立玩忽職守罪。這樣的規定在計畫經濟體制下是勿容置疑的,然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就顯得不適當。隨著社會的發展,為了適應市場經濟、政企分開等社會大環境的要求,1997年的新刑法規定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許是由於立法技術的不足,或者是因為觀念的改變,新刑法沒有將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深入發展,這種情況的發生嚴重影響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巨大的社會危害性使1999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不得不將刑法第168條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利益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行為,成立該條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同時,中間時法也就產生了。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公布了《關於依法賄賂、瀆職犯罪適用法律問題座談紀要》,其中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犯罪適用法律的問題,應遵循三個原則:(1)對於97年10月1日刑法實施以後至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過以前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犯罪行為,無論何時被查獲、處理,均不能認定為犯罪。(2)對於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此類犯罪行為,如果在97年9月30日以前或者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過後被查獲而尚未處理的,應根據刑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處理。(3)對於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此類犯罪行為,如果說在97年10月1日以後99年12月24日以前的時間段內被查獲而尚未處理的,不應按犯罪處理。該《紀要》不考慮中間法的溯及力,按照刑法第13條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對上述《座談會紀要》修改後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審理依法賄賂和瀆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與《紀要》出現了分歧,其中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99年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實施以前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均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責任。
該修改意見考慮了中間法溯及力,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三法中進行比較,擴大解釋了刑法第12條的內涵,因為刑法第12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有利於被告人的思想在刑法理論中的具體體現,而最有利於被告人的法律,必須在所有的法律中間進行選擇,而不是僅僅在行為時和審判時的新舊兩部法律之間選擇,只有將各種法律適用於具體的案件,並根據所有舊法和新法所可能判處的具體後果進行綜合比較之後,才可以做出正確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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