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暫行報律

該部所布暫行報律,雖出補偏救弊之一苦心,實昧先後緩急之要序。 該部所布暫行報律,既未經參議院議決,自無法律之效力,不得以暫行二字,謂可從權辦理。 後引起上海報界和章太炎反對,孫中山知道此事後,就下令撤銷《暫行報律》。

民國暫行報律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三月,南京政府內務部以前清報律未經民國政府聲明繼續有效,應即廢止;而民國報律又未頒布,加之革命派中的少數,居正等人“見上海報紙語雜言龐,思有以軌物”,處於對當時輿論現狀的考慮,故暫定報律三章,令報界遵守。全國報界俱進會當電孫中山,表示反對。孫立飭內務部取消。大致謂:“案言論自由,各國憲法所重。善從惡改,古人以為常師。自非專制淫威,從無過事摧抑者。該部所布暫行報律,雖出補偏救弊之一苦心,實昧先後緩急之要序。使議者疑滿清鉗制輿論之惡政,復見於今,甚無謂也。又民國一切法律,皆當由參議院議決宣布,乃為有效。該部所布暫行報律,既未經參議院議決,自無法律之效力,不得以暫行二字,謂可從權辦理。尋繹三章條文,或為出版法所必載,或為憲法所應稽,無所特立報律,反形裂缺。民國此後應否設定報律,及如何訂立之處,當俟國民會議決議,勿遽亟亟可也。”茲將報律三章,照錄如下: (一)新聞雜誌已出版及今後出版者,其發行及編輯人姓名,須向本部呈明註冊,或就近地方高級官廳呈明,咨部註冊。茲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陽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期限內,其已出版之新聞雜誌各社,須將本社發行及編輯員姓名呈明註冊;其以後出版者,須於發行前呈明註冊;否則不準其發行。 (二)流言煽惑,關於共和國體有破壞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發行人、編輯人井坐以應得之罪。 (三)調查失實,污毀個人名譽者,被污毀人得要求其更正。要求更正而不履行時,經被污毀人提起訴訟時,得酌量科罰。 (轉錄自張靜廬輯註:《中國近代出版史料》初編,上海,群聯出版社,1953) “暫行報律”事件:1912年南京臨時政府內務部制定了《暫行報律》。基本內容:①出版報刊必須履行登記手續;②“流言煽惑,關於共和國體有破壞弊害者”應受懲處;③“調查失實,污毀個人名譽者”應受處罰。後引起上海報界和章太炎反對,孫中山知道此事後,就下令撤銷《暫行報律》。“暫行報律”事件反映了孫中山的尊重輿論和辦事策略,也反映了當時資產階級革命派內部的矛盾與鬥爭。 〈暫行報律〉的電文發布後,立即遭到了新聞界的一致反對,章太炎還撰寫文章,對暫行報律進行逐條抨擊,認為實施報律是壓制新聞自由,重蹈清政府的覆轍。對此,孫中山採取明智的態度,聽取了新聞界的反對意見,他在向新聞界復電明確表態,取消暫行報律。在孫中山的電文中,包含以下三方面的信息:①言論出版自由是至高無上的原則,無需特別制訂報律;②法律的創製必須慎重與合乎程式,暫行報律是內務部制訂的,沒有通過議會決議,因此不發生法律效力;③制訂暫行報律的本意並非如新聞界所說的那樣是為了壓制言論出版自由,而是出於補偏救弊之苦心。 對於暫行報律的風波,我們應作如下評價:首先,它有一定的積極意義:①在當時〈臨時約法〉和其他重要法律都未制訂和頒布的情況下,率先制定報律是草率的;②報律中罪與非罪界限不清,容易在實施中被誤解和濫用;③加深了人們對言論出版自由權利不得濫用法律限制之的認識,不得制定鉗制新聞事業發展的專門法律已在新聞界內外達成共識,此後北洋軍閥政府在鉗制言論立法方面有所顧忌,實源於此。但是,它也帶來了消極影響:在當時國內外反動勢力竭力破壞革命,並在新聞出版界擁有相當大力量和影響的時候,革命政權放棄了對新聞事業必要的管理和約束,其實際結果只能是為敵對的政治力量利用報刊破壞革命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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