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

第七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牴觸。
第七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和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第八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抗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條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予以免職。
第九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九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九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九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對外籍公務人員另有規定者或法律規定某一職級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一百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但下列各職級的官員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還可聘請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並可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門和技術職務。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一百零二條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一百零三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雇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五章 經濟
第一節 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
第一百零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一百零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
第一百零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和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一十一條 港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港幣的發行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港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港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港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幣穩定的目的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許可權發行或繼續發行港幣。
第一百一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港幣自由兌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港元匯價。
第一百一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香港特別行政區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並開發新興產業。
第一百一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各行業的發展,並注意環境保護。
第二節 土地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係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三節 航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香港”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貨櫃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四節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提供條件和採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定自己的飛機登記冊。
外國國家航空器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
第一百三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
中央人民政府在簽訂本條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本條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
(一)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定;
(二)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三)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定。
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條所指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定予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一)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定的各項安排;
(二)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的執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定指定航空公司;
(四)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興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發展中西醫藥和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以法律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香港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牴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仍予保持和保護。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
第一百四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保留原有的專業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取得專業和執業資格者,可依據有關規定和專業守則保留原有的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繼續承認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所承認的專業團體可自行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並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第一百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對教育、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康樂、體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機構的資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資助機構任職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事社會服務的志願團體在不牴觸法律的情況下可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勞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內地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一百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香港”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香港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抗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牴觸。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牴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牴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檔案、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牴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專業界 200人
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200人
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三、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的名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
各界別法定團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舉辦法,自行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
選舉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於一百名的選舉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
五、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
七、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件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式
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每屆60人,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第二屆、第三屆立法會的組成如下:
第二屆
功能團體選舉的議員 30人
選舉委員會選舉的議員 6人
分區直接選舉的議員 24人
第三屆
功能團體選舉的議員 30人
分區直接選舉的議員 30人
(二)除第一屆立法會外,上述選舉委員會即本法附屬檔案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上述分區直接選舉的選區劃分、投票辦法,各個功能界別和法定團體的劃分、議員名額的分配、選舉辦法及選舉委員會選舉議員的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
二、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對法案和議案的表決採取下列程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
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須分別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分區直接選舉、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
三、二○○七年以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式
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需對本附屬檔案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
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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