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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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是為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保護內河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於2015年12月31日發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已於2015年12月15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5年12月31日

政策全文

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保護內河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環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管理。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經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外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經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可以免除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裝置的,應當在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中予以註明。
第六條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具備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式和要求,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和合格證明。
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或者相鄰港口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船舶修造、打撈、拆解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第九條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制定《船上油污應急計畫》。150總噸以下油船應當制定油污應急程式。
15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製定《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和貨物資料文書,明確應急管理程式與布置要求。
4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應急計畫》,代替《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和《船上油污應急計畫》。
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並做好記錄。
第十條 依法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設立特殊保護水域的,應當同時設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及處理設施。
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
第十一條 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通知其他當事人。
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條 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範、標準和交通運輸部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禁止船舶向內河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餘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十四條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油類記錄簿》中。
150總噸以下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輪機日誌》或者《航行日誌》中。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將有關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貨物記錄簿》中。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條 船長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設定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員和旅客關於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准載運15名及以上人員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應當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計畫》和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船舶垃圾記錄簿》,並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於《船舶垃圾記錄簿》中。《船舶垃圾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使用完畢後在船上保留2年。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船舶應當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記錄於《航行日誌》中。
第十六條 禁止向內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實行袋裝,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計畫》對所產生的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提前向對方提供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並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 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
船舶不得超過相關標準向大氣排放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第十九條 來自疫區船舶的船舶垃圾、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應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並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關單位按規定處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並由船方簽字確認。船舶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與相關記錄簿一併保存備查。

第四章 船舶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從事前款所列相關作業的,在開始作業時,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或者信息系統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託運人交付船舶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狀況符合船舶載運要求和防污染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註明貨物的正確名稱、數量、污染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空運輸組件,在未徹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貨物污染危害性評估分類,確定安全運輸條件,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三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具備與所載貨物危害性質相適應的防污染條件。
船舶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以及超過相關標準、規範規定的單船限制性數量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二十五條 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並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條 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時,應當遵守有關作業規程,會同作業單位確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裝卸管系及設備,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針對貨物特性和作業方式制定並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條 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作業量超過300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噸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採取包括布設圍油欄在內的防污染措施,其中過駁作業由過駁作業經營人負責: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但船舶燃油供應作業除外;
(二)比重小於1(相對於水)、溶解度小於0.1%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作業。
因自然條件等原因,不適合布設圍油攔的,應當採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船舶燃料供應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有關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器材和合格的人員。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並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條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的水上燃料加注站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防污染技術標準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補給作業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關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燃油艙、液貨艙中的污染物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管理要求。
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三十一條 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按規定落實防污染措施,徹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滿足作業條件後,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拆解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告,同時啟動污染事故應急計畫或者程式,採取相應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報告以後,船舶還應當根據污染事故的進展情況作出補充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規定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遲,但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事故污染情況;
(七)應急處置情況;
(八)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情況。
第三十五條 船舶有沉沒危險或者船員棄船的,應當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消除污染影響。不能及時消除污染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運輸部組織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四)一般等級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較大及以下等級的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現地跨管轄區域或者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調查處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應當由至少兩名調查人員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事故調查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
第四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種類包括: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二)證人證言;
(三)當事人陳述;
(四)鑑定意見;
(五)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筆錄;
(六)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船舶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應當主動配合事故調查機構的調查。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錄件、複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應當簽字確認;拒絕確認的,事故調查人員應當註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調查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組織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開展船舶污染事故協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經開航離港的;
(三)轄區發生污染事故但暫時無法確認污染來源,經分析過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的,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要求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自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或者發現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查明污染源或者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經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事故調查,並在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中註明終止調查的原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超過標準向內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
(三)船舶在內河水域排放有毒液體物質的殘餘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五)未按規定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規定如實記錄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作業、垃圾收集處理情況的;
(二)船舶未按規定保存《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和《船舶垃圾記錄簿》的;
(三)船舶在港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活動,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二)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活動未遵守操作規程,未採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運輸及裝卸、過駁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船舶未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裝卸和過駁作業雙方未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布設圍油欄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未組織本單位相關作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規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三)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未按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及落實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船舶未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船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未按規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有毒液體物質,是指排入水體將對水資源或者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或者對合法利用水資源造成損害的物質。包括在《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種類列表中標明的或者暫時被評定為X、Y或者Z類的任何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對生物資源、人體健康等產生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特殊保護水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旅遊風景名勝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於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儲存功能,給船舶供給燃料的躉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有關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與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協定不符的,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協定。
防治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相關要求解讀

一、防污染管理新要求 

(一)開闢了船舶污染物處理裝置的免除通道。25號令第五條第三款新增加了“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可以免除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裝置的,應當在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中予以註明。”長期以來,內河船舶的油水分離器等船舶污染物處理設施形同虛設,一方面形成了資源浪費,另一方面也給船舶逃避監管提供了藉口。25號令從實際出發,對航程短,污染物產生數量少的船舶鼓勵其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統一排岸,開闢了免於配備污染物處理裝置的通道。

(二)新增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要求。25號令第十一條“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該條規範了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投保行為和險種,切實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能力。同時,在日常監管中需關注,船舶僅需持有有能力的保險機構出具的單證即可,不需要按照海船和國際航行船舶的要求持相關的保證證明。

(三)新增船舶污染損害爭議調解機制。25號令第十二條“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通知其他當事人。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終止調解。”,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調解的法律地位和調解終止的若干情形。

(四)新增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要求。根據11號令的管理要求,溢油分散劑作為溢油處置的應急物資之一是需要取得許可後才能使用的,但由於一方面由於內河水域的相對封閉性,溢油分散劑的使用是否造成二次污染尚未可知;另一方面,海事管理部門在實際工作中受理溢油分散劑的使用許可數量極少,且對是否給予許可多數不能給出專業性的建議。所以,25號令在第十三條中規定“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 (五)新增在港開展防污染作業前報告的制度。25號令第二十一條要求船舶“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在港從事前款所列相關作業的,在開始作業時,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或者信息系統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提出了相關單位和船舶在作業前的報告制度,便於海事執法人員第一時間掌握防污染作業動態。該條修訂處於兩個目的:一是目前的防污染作業許可時間與實際船舶作業時間存在出入,實施許可並不能很好的掌握船舶防污染作業的動態;二是基於簡政放權需要,為日後修訂《水污染防治法》後船舶在港防污染作業許可事項取消後的事中、事後監管提供信息通道和途徑,需要海事管理部門掌握:一是報告時間應為開始作業時(或者開始作業前);二是報告的途徑,法規要求可通過甚高頻、電話和信息化系統,從長遠看,建議採取信息化系統接收船舶防污染作業報告事項,一方面可以減輕工作量,另一方面防止出現履職不當的風險。

(六)新增“防污染檢查表”制度。25號令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和二十八條第二款中分別提出了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等,需提前對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並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防污染檢查表制度主要是吸收《ISGOTT 國際油輪與油碼頭安全指南》中船岸安全檢查表制度先進經驗而提出的,有利於幫助船岸作業雙方進一步理清責任,共同加強作業的防污染管理。海事管理部門監管工作中需要把握,防污染檢查表制度在日常監督檢查中不必拘泥於防污染檢查表固定格式,船岸雙方確認的《船岸安全檢查表》等將船岸防污染管理要求納入其中的表格也可視為滿足防污染檢查表制度的要求。

二、防污染要求調整內容 

(一)完善了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原則。25號令第三條指出“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與原11號令相比,本條增加了“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一方面與其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相一致,另一方面也集中體現了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船舶污染物按規處置的要求。

(二)明確了相關作業活動單位的責任和義務。11號令規範的主體多集中在與船舶身上,僅在第五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以及第六章“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中提到了關於港口、裝卸站和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能力的建設以及施工單位應急預案編制的要求。25號令充分吸收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對相關作業單位的管理工作經驗,分別在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四款以及第十一條中規定了相關作業活動單位人員培訓、應急設施設備配備、應急預案編制的責任和義務。

(三)擴展了碼頭防污能力建設的內涵。25號令第八條指出“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或者相鄰港口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一方面在11號令港口裝卸站污染物接收設施的基礎上,還提出了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第一次從法規層面提出了船舶污染防治能力建設聯防聯控機制的要求。

(四)扭轉了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格局。25號令第八條第二款指出“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船舶污染物”,明確了要建立“以港口、碼頭、裝卸站為主,社會接收單位接收為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新格局。長期以來,內河碼頭與作業船舶等級地位不相對等,由於接收設施建設不到位或者懶於承擔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責任等各種原因,大多採取各類手段甚至公然拒絕作業船舶在碼頭排放污染物,25號令對港口碼頭接收船舶污染物的責任進行了明確,將逐步扭轉港口、碼頭這種懶於承擔責任的現象。同時25號令在第二十條第一款要求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要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關單位按規定處理,進一步明確了船舶污染物上岸處置的要求。

(五)調整了《船舶垃圾管理計畫》適用對象。25號令第十五條將《船舶垃圾管理計畫》適用對象由原來的“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經核定可載客15人及以上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調整為“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准載運15名及以上人員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主要是為了與國際公約和國內船檢工作要求相一致,也體現了對內河水域垃圾管理的更嚴格的要求。

(六)調整對防治船舶污染大氣的要求。11號令第三十四條“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向大氣排放。”,25號令第十八條“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船舶不得超過相關標準向大氣排放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明確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之外,新增了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條款,在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減少船舶靠泊時對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氣污染。

(七)調整了圍油欄布設的工作要求。一是調整了圍油欄布設作業的對象。由“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超過300總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總噸的船舶”調整為“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作業量超過300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噸的”,將船舶總噸要求調整為作業量的要求即與沿海監管規定一致,又充分考慮了貨物實際泄漏量的問題。二是調整了圍油欄布設的主體。布設主體由原來從事作業的船舶調整為港口、碼頭、裝卸站,主要是港口公共服務提供的必要性要求,理順了港口、船舶在圍油欄布設方面的責任關係,同時,也減少了船舶因不了解當地情況而導致盲目受騙的可能。三是調整了替代措施的實施要有,將“因自然條件或其他原因限制”調整為“因自然條件等原因”,布設主體原則上除自然條件外不得採取替代措施。

(八)細化了船舶燃料供應的管理要求。一是納入了船用LNG等新型燃料的管理要求,25號令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在原有對水上加油站和加油作業要求的基礎上,將加氣作業和水上加氣站的管理要求納入進來,統一使用船舶燃料供受作業和水上燃料加氣站名稱,統一了不同燃料加注和加注站的管理要求;二是明確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補給作業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進行管理的要求;三是增加了船舶燃料供受作業中實行防污染檢查表制度的工作要求。

(九)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要求。25號令第三十七條明確了不同等級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機構及調查爭議權的處理。第四十條、四十一條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種類和證據留存要求。四十二條新增了船舶污染事故協查的若干情形。四十三條和四十四條對船舶污染事故中鑑定事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結案要求進行了要求。

三、防污染要求取消內容

(一)取消了11號令第十六條船舶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和水上過駁作業時,防污染措施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二)取消了11號令第十八條圍油欄布設方案和採取的替代措施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三)取消了11號令第二十條“船舶在港口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一)船舶排放壓載、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殘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殘餘物質;(二)船舶沖洗載運有毒有害物質、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甲板和艙室。”的許可要求。一方面船舶排放壓載、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殘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殘餘物質的許可要求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有相關的表述;另一方面船舶沖洗含有毒有害物質、有粉塵的甲板和艙室許可具體管理效果不佳,另一方面,該項許可的設定主要是為了防止相關的污染物入水,25號令關於污染物入水的要求已經明確,沒有必要再設定相關的許可內容。

(四)取消了港口、裝卸站將接收或者處理能力的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五)取消了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其接收和處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六)取消了11號令第三十二條三款中“船舶憑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由船方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備查。”的要求,該內容在海事操作中實際也成為了一項許可行為,污染物接收作業在船舶和污染物接收單位雙方共同確認後即可,海事出具相關的證明存在兩個問題,一方面內河部分污染物如垃圾等排放並不需要許可,執法人員在受理接收證明申請時往往是盲目開具,增加了執法風險;另一方面海事出具的證明與污染物作業單位出具的接收處理單證存在重複證明的現象,增加了工作環節。 (七)取消了11號令第三十五條三款“在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後,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並在開啟塢門或者沉塢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塢清潔報告。”的要求。

(八)取消了11號令第三十九條船舶修造廠、拆船廠和從事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經營人編織的污染事故應急計畫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九)取消了11號令第四十條《船上油污應急計畫》、《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需要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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