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已於2015年12月15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交通部令2015年第25號

【發布日期】2015-12-15

【生效日期】2016-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交通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

檔案全文

(交通部令2005年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2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內河水域的環境及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及其他影響內河水域環境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漁船和軍隊、武警的現役在編船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認可,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外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經船旗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認可,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六條 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證書、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的作業,應當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錄並規範填寫。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式和要求,並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考試和評估,持有有效的職務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八條 任何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和進行相關作業的船舶,都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載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不得在內河水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第九條 依法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應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應當同時設定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接收及處置設施。

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

第十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航行於城市市區內河航道的掛漿機船舶,應當將掛漿機置於封閉裝置之內或者採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機器運轉產生的噪聲對環境的危害。

第十一條 所有船舶、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內河水域環境的義務,在發現船舶存在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章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相關作業

第十二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管理規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經同意後,方可進出港口。

第十三條 託運人交付船舶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狀況符合船舶載運要求和防污染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註明該貨物的正確名稱、數量、污染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污染危害性貨物,其包裝與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空的容器和運輸組件,在未徹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第十五條 交付船舶載運危害性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申請進行貨物危害性評估。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船舶載運技術條件,並明確相應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 船舶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和水上過駁作業時,必須遵守有關作業規程,並會同作業單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裝卸管系及設備,針對貨物特性和作業方式制定並落實防污染措施。有關防污染措施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污染危害性貨物作業規程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從事船舶油料補給服務(作業)的船舶、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取得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

船舶從事油料補給服務(作業)的,還應當遵守船舶載運危險性貨物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超過300總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總噸的船舶從事下列活動,應當採取包括布設圍油欄在內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二)散裝比重小於1(相對於水)、溶解度小於0.1%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其他作業。

布設圍油欄方案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因自然條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攔的,可採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應當將採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質的洗艙水,應由有資質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接收和處理,不得直接排放進入內河水域。

船舶進行洗(清)艙、驅氣或者置換,應當遵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船舶在港口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船舶排放壓載、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殘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殘餘物質;

(二)船舶沖洗載運有毒有害物質、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甲板和艙室。

第二十一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區、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以及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必須採取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輪,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記載在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油類記錄簿》中。

150總噸以下的油船和400總噸以下的非油船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記載在《輪機日誌》或者《航行日誌》中。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將有關作業情況記載在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貨物記錄簿》中。

《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用完後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時,必須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四章 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條 總長度為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設定統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員和旅客關於垃圾管理的要求及處罰規定。

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經核定可載客15人及以上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須備有符合編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計畫》和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舶垃圾記錄簿》。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船舶,有關垃圾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於《航行日誌》中,以備海事管理機構檢查。

《船舶垃圾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用完後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內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必須由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實行袋裝,以滿足航行過程存儲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

第二十六條 船舶應當對所產生的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存放。垃圾處理作業應當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計畫》中所規定的操作程式。

船舶垃圾中的危險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應當單獨存放,並應當向接收單位提供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客運、旅遊船舶應當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環保監督管理員,負責船上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定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內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

第二十九條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物排放的標準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標準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條 港口、裝卸站應當具備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物接收或者處理能力,滿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裝卸站應當將接收或者處理能力的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建立安全與防污染制度。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其接收和處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業以及船舶清艙、洗艙作業過程中,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遵守有關操作規程,落實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由船方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備查。

第三十三條 來自疫區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壓載水、生活污水,應當經檢疫部門檢查處理後方可處理。

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其他危險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向大氣排放。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第三十五條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關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單位回收處理,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畢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後,應當及時清除相關污染物。

在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後,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並在開啟塢門或者沉塢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塢清潔報告。

第三十六條 從事船舶打撈作業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在申請施工作業時,應當說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有關作業方案,防污染措施和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在內河水域內從事廢船拆解作業應當嚴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的要求執行,防止拆船污染內河水域環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反應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計畫。

第三十九條 船舶修造廠、拆船廠和從事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制定相應的污染事故應急計畫,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輪、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輪、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船上油污應急計畫》。

150總噸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應急預案。

第四十一條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配備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

400總噸及以上載運有毒液體物質船舶,用《船上污染應急計畫》替代《船上油污應急計畫》和《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

第四十二條 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畫的單位和船舶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作好相應記錄,並不斷完善應急計畫。

第四十三條 港口、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適合當地水文條件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四十四條 在內河水域內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說明消油劑的牌號、計畫用量和使用地點,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應當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告,同時按照污染事故應急計畫的程式和要求,採取相應措施。在初始報告以後,船舶還應當根據事故的進展情況進一步作出補充報告。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存在沉沒可能時,或者在船員棄船前,應當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並且應當在事故報告書中,說明存油或者液貨的數量以及通氣孔的位置。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報告後,應當按照污染事故應急計畫的程式作出反應。

當污染可能涉及周邊國家或者地區水域時,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國際條約或者雙邊協定的要求,通知周邊國家或者地區的海事主管機關,共同採取必要的防污染行動。

第四十七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內河水域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強制清除、強制打撈或者強制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八章 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方應當在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污染事故報告書。報告書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設施的名稱、呼號或者編號、國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名稱及地址;

(二)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氣象和水文情況;

(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斷;

(四)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或者預估數量及污染範圍;

(五)已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況;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報告後,應當及時開展調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開展船舶污染事故調查。事故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積極配合,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五十條 船舶、設施或者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費用。

第五十一條 船舶被處以罰款或者需承擔清除、賠償等經濟責任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有關當事方,必須在離港前辦妥有關財務擔保手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存在污染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責令駛往指定水域等強制性措施。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污染應急計畫或者垃圾管理計畫未得到落實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證書、防污文書,或者不按照規定記錄操作情況的;

(二)船舶未配備防污染設備或者防污設備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機構限期內不予糾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規定配備防污染設備或者防污設備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裝卸站的。

第五十五條 船舶和相關單位、人員有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等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國家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內河水域,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不包括漁船和軍隊、武警的現役在編船舶。

(三)作業,是指與船舶有關的作業活動,包括船舶運輸、裝卸、油料補給、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

(四)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進入水域,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體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貨物。包括《經一九七八年議定書修訂的一九七三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73/78)附則I“油類物質名單”、附則II“散載運輸的有毒液體物質清單”所列明的物質以及按照附則Ⅲ“包裝形式有害物質的鑑別導則”的鑑別標準確定的有害物質。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廢棄物、墊艙和掃艙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體廢物等。包括《經一九七八年議定書修訂的一九七三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73/78)附則V所定義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廁所以及廁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廢物;醫務室的面盆、洗澡盆和這些處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裝有活的動物處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廢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關作業活動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其中包括油類、油性混合物、液態化學品、貨物殘餘物、包裝形式的有害物質、壓艙水、廢氣、噪聲等。

(八)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九)有毒液體物質,是指排入水體將對水資源或者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或者對合法利用水資源造成損害的物質。包括《經一九七八年議定書修訂的一九七三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73/78)附則II“散載運輸的有毒液體物質清單”中列明的物質。

(十)特殊保護區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的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五十八條 因船舶或者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環境,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當事方賠償損失。具體賠償辦法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界河水域內防治船舶污染活動優先執行國際公約和雙邊協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已於2015年12月15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5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保護內河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環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管理。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經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外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經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可以免除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裝置的,應當在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中予以註明。
第六條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具備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式和要求,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和合格證明。
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或者相鄰港口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船舶修造、打撈、拆解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第九條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制定《船上油污應急計畫》。150總噸以下油船應當制定油污應急程式。
15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製定《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和貨物資料文書,明確應急管理程式與布置要求。
4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應急計畫》,代替《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畫》和《船上油污應急計畫》。
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並做好記錄。
第十條 依法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設立特殊保護水域的,應當同時設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及處理設施。
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
第十一條 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通知其他當事人。
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條 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範、標準和交通運輸部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禁止船舶向內河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餘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十四條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油類記錄簿》中。
150總噸以下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輪機日誌》或者《航行日誌》中。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將有關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貨物記錄簿》中。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條 船長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設定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員和旅客關於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准載運15名及以上人員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應當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計畫》和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船舶垃圾記錄簿》,並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於《船舶垃圾記錄簿》中。《船舶垃圾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使用完畢後在船上保留2年。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船舶應當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記錄於《航行日誌》中。
第十六條 禁止向內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實行袋裝,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計畫》對所產生的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提前向對方提供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並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 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
船舶不得超過相關標準向大氣排放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第十九條 來自疫區船舶的船舶垃圾、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應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並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關單位按規定處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並由船方簽字確認。船舶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與相關記錄簿一併保存備查。

第四章 船舶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從事前款所列相關作業的,在開始作業時,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或者信息系統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託運人交付船舶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狀況符合船舶載運要求和防污染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註明貨物的正確名稱、數量、污染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空運輸組件,在未徹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貨物污染危害性評估分類,確定安全運輸條件,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三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具備與所載貨物危害性質相適應的防污染條件。
船舶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以及超過相關標準、規範規定的單船限制性數量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二十五條 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並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條 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時,應當遵守有關作業規程,會同作業單位確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裝卸管系及設備,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針對貨物特性和作業方式制定並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條 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作業量超過300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噸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採取包括布設圍油欄在內的防污染措施,其中過駁作業由過駁作業經營人負責: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但船舶燃油供應作業除外;
(二)比重小於1(相對於水)、溶解度小於0.1%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作業。
因自然條件等原因,不適合布設圍油攔的,應當採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船舶燃料供應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有關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器材和合格的人員。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並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條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的水上燃料加注站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防污染技術標準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補給作業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關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燃油艙、液貨艙中的污染物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管理要求。
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三十一條 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按規定落實防污染措施,徹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滿足作業條件後,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拆解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告,同時啟動污染事故應急計畫或者程式,採取相應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報告以後,船舶還應當根據污染事故的進展情況作出補充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規定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遲,但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事故污染情況;
(七)應急處置情況;
(八)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情況。
第三十五條 船舶有沉沒危險或者船員棄船的,應當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消除污染影響。不能及時消除污染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運輸部組織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四)一般等級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較大及以下等級的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現地跨管轄區域或者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調查處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應當由至少兩名調查人員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事故調查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
第四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種類包括: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二)證人證言;
(三)當事人陳述;
(四)鑑定意見;
(五)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筆錄;
(六)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船舶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應當主動配合事故調查機構的調查。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錄件、複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應當簽字確認;拒絕確認的,事故調查人員應當註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調查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組織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開展船舶污染事故協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經開航離港的;
(三)轄區發生污染事故但暫時無法確認污染來源,經分析過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的,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要求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自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或者發現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查明污染源或者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經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事故調查,並在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中註明終止調查的原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超過標準向內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
(三)船舶在內河水域排放有毒液體物質的殘餘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五)未按規定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規定如實記錄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作業、垃圾收集處理情況的;
(二)船舶未按規定保存《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和《船舶垃圾記錄簿》的;
(三)船舶在港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活動,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二)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活動未遵守操作規程,未採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運輸及裝卸、過駁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船舶未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裝卸和過駁作業雙方未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布設圍油欄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未組織本單位相關作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規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三)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未按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及落實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船舶未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船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載運污染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未按規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有毒液體物質,是指排入水體將對水資源或者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或者對合法利用水資源造成損害的物質。包括在《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種類列表中標明的或者暫時被評定為X、Y或者Z類的任何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對生物資源、人體健康等產生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特殊保護水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旅遊風景名勝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於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儲存功能,給船舶供給燃料的躉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有關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與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協定不符的,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協定。
防治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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