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1995年9月23日國務院令第18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是為了加強對註冊建築師的管理,提高建築設計質量與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的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

(1995年9月23日國務院令第18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建築師的管理,提高建築設計質量與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註冊建築師,是指依法取得註冊建築師屏從事房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的人員。 註冊建築師分為一級註冊建築和二級註冊建築師。
第三條 註冊建築師的考試、註冊和執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註冊建築師的考試、註冊和熱一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註冊建築師的考試和註冊的具體工作。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築設計專家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築設計專家組成。
第六條 註冊建築師可以組建註冊建築師協會,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七條 國家實行註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註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
(一)取得建築學碩士以上學位或者相近專業工學博士學位,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前業務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築學學士學位或者相近專業工學碩士學位,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築學業大學本科畢業學歷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築學相近專業大學本科畢業學歷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級工程師技術職稱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或者取得工程師技術職稱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項規定的條件,但設計成績突出,經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認定達到前四項規定的專業水平的。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
(一)具有建築學或者相近專業大學本科畢業以上學歷,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築設計技術專業或者相近專業大學畢業以上學歷,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築設計技術專業4年制中專畢業學歷,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築設計技術相近專業中專畢業學歷,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第十條 本條例旅行前已取得高級、中級技術職稱的建築設計人員,經所在單位推薦,可以按照註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的規定,免予部分科目的 考試。
第十一條 註冊建築師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註冊建築師資格的,可以申請註冊。
第十二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的註冊,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二級註冊建築師的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建築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
(五)有國務院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註冊的一級註冊建築師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註冊的二級註冊建築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關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註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建築師證書。
第十六條 準予註冊的申請人,分別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 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一級註冊建築師證書或者二級註冊建築師證書。
第十七條 註冊建築師註冊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註冊的, 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已取得註冊建築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註冊的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 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建築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註冊建築師業務滿2年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對撤銷註冊、收回註冊建築師證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收回註冊建築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註冊。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
(一)建築設計;
(二)建築設計技術諮詢;
(三)建築物調查與鑑定;
(四)對本人主持設計的項目進行施工指導和監督;
(五)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建築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建築設計單位。建築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及其業務範圍,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不受建築規模和工程複雜程度的限制。二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國家規定的建築規模和工程複雜程度。
第二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執行業務,由建築設計單位統一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四條 因設計質量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築設計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建築設計單位有權向簽字的註冊建築師追償。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註冊建築師有權以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 非註冊建築師不得以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二級註冊建築師不得以一級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執行業務,也不得超越國家規定的二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執行業務。
第二十六條 國家規定的一定跨度、距徑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築,應當由註冊建築師進行設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註冊建築師的設計圖紙,應當徵得該註冊建築師的同意;但是,因特殊情況不能徵得該註冊建築師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註冊建築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保證建設設計的質量,並在其負責的設計圖紙上籤字;
(三)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單位和個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個以上建築設計單位執行業務;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建築師考試合格資格或者註冊建築師證書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取消考試合格資格或者吊銷註冊建築師證書;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建築師名義從事註冊建築師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註冊建築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璀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弔銷註冊建築師證書;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註冊建築師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受聘於二人以上建築設計單位執行業務的;
(三)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的;
(五)二級註冊建築師以一級註冊建築師的名義執行業務或者超越國家規定的執業範圍執行業務的。
第三十二條 因建築設計質量不合格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該建築設計負有直接責任的註冊建築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弔銷註冊建築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註冊建築師同意擅自修改其設計圖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設計單位,包括專門從事建築設計的工程設計單位和其他從事建築設計的工程設計單位。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以及外國建築師申請有中國境內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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