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修正)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農業部發布,根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農作物種子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煙、果菜、藥、花卉、牧草、綠肥及其他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農作物種子實行以計畫供應為主,使用者選留為輔,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定期更新更換生產用種。
第五條 種子類別分為育種家種子、原種、良種。
育種家種子:指育種家育成的遺傳性狀穩定的品種或親本的最初一批種子。
原種:指用育種家種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種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達到原種質量標準的種子。
良種:指用常規種原種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雜交種達到良種質量標準的種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
第七條 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子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種子計畫、生產、經營和品種及種子質量的管理;
(四)簽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六)培訓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
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中國種子管理員證》和佩戴《中國種子管理》胸章。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聘請兼職種子管理員,接受種子管理機構委託行使種子檢查、監督職能。
第八條 各級農業部門的種子公司是種子生產經營的主渠道,負責按計畫生產供應良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種子事業發展,在資金、貸款、稅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質供應上給予優惠。
第十條 國營原(良)種場是國家種子生產的主要基地,應堅持以繁殖原(良)種為主。各級農業主管部門要給予扶持。任何單位不得侵犯國營原(良)種場的土地和國家資產。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在品種資源引進、新品種選育、區域試驗、種子生產、加工、檢驗、檢疫、經營、管理、推廣等各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物質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十二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均屬國家財富、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國家規定保護的種質資源。
第十三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範圍,包括本細則第二條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緣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遺傳材料。
第十四條 國家有計畫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具體工作由農業部授權中國農業科學院品種資源研究所(下稱中國農科院品資所)組織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有關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實行長期、中期兩級保存制度。長期保存由中國農科院品資所負責,中期保存由中國農科院有關作物專業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科院負責。
第十六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對外交換和試驗研究用的少量種子的國外引進,由中國農科院品資所統一歸口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或個人,積極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引進後必須將作物種類,品種原文名稱,來源地,原產地,引入時間以及有關資料,報中國農科院品資所統一登記、譯名和編目,同時附適量種子供鑑定、保存。利用其資源要徵得引進單位或個人同意,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為了防止國外危險性病、蟲、雜草傳入我國,任何引種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植物檢疫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外引種申報、審批、報檢手續,並進行隔離檢疫試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國外提供(包括交換、出售)種質資源,應按國家作物種質資源分類管理辦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二十條 農作物新品種(包括雜交組合)的選育,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二十一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審定製度。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設立的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審定跨省推廣的新品種,以及需由國家審定的品種。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農業主管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委託省轄市(地、州、盟)農作物品種審定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品種審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行政、種子部門、農業科學院(所)農業院校和有關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
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由農業部任命,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農業主管部門任命。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任務: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的規章、制度、辦法;
(二)領導和組織新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
(三)審定新品種;
(四)對已推廣的品種和新品種的示範、繁育、推廣工作提出建議;
(五)辦理品種審定工作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六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農業事業費預算。
第二十七條 報審品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遺傳性狀必須穩定一致,與其他品種有明顯的區別;
(二)需經連續2~3年的區域試驗和1~2年的生產試驗(兩項試驗可交叉進行);
(三)產量水平要求高於當地同類型的主要推廣品種原種的5%,並經統計分析增產顯著。
產量雖與當地同類型的主要推廣品種的原種相近,但在品質、成熟期、抗病(蟲)性、抗逆性等有一項乃至多項性狀表現突出。
第二十八條 報審外省已審定的引進品種,應附外省有關審定資料,並進行不少於兩年的生產試驗。
第二十九條 報審品種應附有選育(引種)經過報告,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報告,栽培技術要點,抗病(蟲)性鑑定,品質分析報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雜交種應提供親本資料及制種技術資料。
抗性鑑定和品質分析報告,應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可的專業單位簽署。
第三十條 對未具備組織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條件的某些農作物或特需品種,報審時應附有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指定場所進行性狀鑑定和多點品種比較試驗報告。
第三十一條 報審程式為選育(引進)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向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報請審定的品種,選育(引進)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後,需由本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國家區域試驗組織單位簽署推薦意見。
第三十二條 經審定通過的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
審定合格的新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議定名,編號登記,並由農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品種不得經營、生產推廣、報獎和廣告。
第三十四條 審定未通過的品種,如選育單位或個人有異議時,可進一步提供有關材料,向原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一次。
第三十五條 凡報審手續符合要求,材料齊全者,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後的1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三十六條 審定通過的品種在生產利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提出停止推廣建議,並由農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參加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的品種,申請單位應交納試驗補助費用,其費用標準由同級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親本)和種子生產技術實行有償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技術轉讓規定辦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三十九條 種子生產實行計畫管理。
商品常規種子的生產,納入縣以上各級種子管理機構的計畫。
雜交種子的生產計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各地計畫統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種需經雙方省級種子管理機構批准。
商品種子生產應簽訂預約契約。
第四十條 生產商品種子實行《種子生產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需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種子的一個生產周期。
第四十一條 生產商品種子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生產種子的基地,並具備繁制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
(二)有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的種子的品種應是審定通過的品種;
(四)生產的種子應納入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的計畫。
第四十二條 生產出口種子的單位憑出口繁種契約,向所在省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建設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應按計畫承擔種子生產任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農業種子部門在農村建立的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油定購任務,按照收購的種子數量,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減。
國營原(良)種場的糧油國家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各級種子部門的種子生產收購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種子生產基地按計畫交售種子,國家應供應不低於收購同類產品的掛鈎物資。
第四十五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交售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等級標準。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要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檢查。
第四十六條 種子生產基地交售種子時應附有該批種子的田間檢驗結果單和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常規良種。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四十八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實行計畫管理。省內雜交種子經營納入省級種子管理機構計畫。
省間雜交種子經營計畫,由雙方分別納入本省調入調出計畫,按購銷契約實行計畫管理。農業部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協調平衡。
第四十九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被指定組織經營的單位要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用種和餘缺調劑任務。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在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計畫指導下的多渠道經營。
第五十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和地點經營。
第五十一條 經營種子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能正確識別和鑑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和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能正確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同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及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到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辦理驗證。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優先保證種子基地的種子收購。凡列入種子生產計畫的生產單位和個人要履行契約,種子經營單位要按契約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套購種子。
第五十四條 經營的種子,應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確保種子質量。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大包裝種子可以分裝,但分裝單位必須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五十五條 凡進出口商品種子的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報送進出口種子作物種類、品種名稱、數量、質量和產地等。
第五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調運計畫實行歸口管理。調出縣境的種子,向當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調出省的種子,向省級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證明。
交通運輸部門憑《種子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和準運證明,優先安排運輸。
郵寄出縣的種子,必須附有《植物檢疫證》。
第五十七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種子管理和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五十八條 各級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檢驗部門及其委託單位,負責種子質量檢驗工作。其任務是貫徹種子檢驗管理辦法及有關種子檢驗的技術規程;承擔種子質量監督、抽檢和仲裁檢驗;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檢驗;組織經驗交流和技術培訓。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的檢驗室應配備專職種子檢驗員和檢驗儀器設備,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
第五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的檢驗方法和技術必須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和《牧草種子檢驗規程》等國家標準。
第六十條 凡生產、經營和儲備的農作物種子必須進行檢驗。種子質量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質量標準。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六十一條 《種子質量合格證》必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六十二條 持證檢驗員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中專(或相當中專)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直接從事種子專職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業務考核合格。
第六十三條 凡申請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均需支付檢驗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調出縣的種子,由調出單位負責檢驗,調入單位復檢。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調撥達不到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種子質量由調入單位檢驗,調出單位予以協助。
第六十五條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核發的由農業部種子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的《種子檢驗員證》。
第六十六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蔓延,凡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植物檢疫法規和規定。
第七章 種子儲備
第六十七條 國家實行分級儲備種子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收儲數量。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儲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
地方儲備救災備荒種子的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各生產單位和農戶應儲備自用的救災備荒種子。
第六十八條 國家儲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撥款或給予貼息貸款解決。儲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十九條 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計畫報當地政府批准下達,動用儲備種子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政府應有計畫地建設種子儲備庫,保證儲備計畫的落實。
第七十條 救災備荒的種子應分品種儲備,加強管理,定期檢查保證質量。
第八章 罰則
第七十一條 經營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品種的種子,由農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二條 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和扣押種子。
第七十四條 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在區域試驗、示範、審定和種子生產、加工、檢驗、檢疫、儲藏、經營、推廣、承運、管理工作中,不負責任,弄虛作假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偽造篡改檢驗、檢疫等證明的,由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無理干涉或妨礙種子管理和檢疫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管理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直接損失是指購種費;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因種子造成的該作物產量與前三年平均產量的減產損失部分。
第八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