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是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合理利用種質資源,保障農業生產安全,保護種子選育者和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合理利用種質資源,保障農業生產安全,保護種子選育者和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貴州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玉米、小麥、油菜、馬鈴薯及自治州農業主管部門確定的1-2種農作物。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州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種子管理工作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種子生產、加工、貯藏、經營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摘錄當事人的契約、票據、賬簿、生產檔案、標籤、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驗和檢疫報告等資料,依法抽取樣品;
(三)對當事人或證人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對涉嫌違法的證據,依法實行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發展需要,把種子產業列入農業規劃,將種子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儲備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保護地,並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天然種質資源,禁止採集、採伐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採伐的,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經省農業主管部門委託,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品種的初審工作。

第八條

引進適宜本自治州相似生態種植條件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引種單位或個人報自治州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同意並進行兩年的引種試驗,經省農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引種。

第九條

本行政區域從未種植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推廣前,經營單位應當將種子的來源、質量指標、特徵特性、適宜種植區域、適應性成功的試驗報告及植物檢疫等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領取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在自治州內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的,應當到生產所在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備案登記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二)品種審定證書或品種權人授權書;
(三)生產技術規程;
(四)生產地點;
(五)生產的品種及種植面積。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種子經營實行備案銷售制度和溯源管理。

第十二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經營者代銷種子。受委託經營者應當按照書面委託範圍從事代銷活動。
分支機構不得再下設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未經檢驗、檢疫和試驗、示範的種子。

第十四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培訓,有農業技術基礎知識的人員;
(二)必要的種子保管條件;
(三)固定的營業場所;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五條

種子銷售實行明碼標價,並向購種者出具由經營者簽名、加蓋所售品種經營企業印章的有效憑證。有效憑證應當載明銷售日期、購種者姓名和詳細地址、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等。

第十六條

實行缺陷種子召回和品種退出制度。
對不符合用種標準或可能給農業生產帶來隱患的種子,由經營單位負責召回。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有不可克服缺陷的,根據審定許可權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向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提出退出申請。

第十七條

當主要農作物種子市場銷售價格出現異常波動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制定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合理批零差率或最高限價,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採集、採伐種質資源或破壞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與備案登記不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但最少不得低於一千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委託範圍從事代銷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經營未經檢驗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具備經營條件經營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超過批零差率或最高限價銷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農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種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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