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環境保護標準(以下稱環保標準)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環保標準體系,不斷提高環保標準工作的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環保標準的管理。
第二章 環保標準的分類、分級
第三條 環保標準是為了保護人群健康、社會物質財富和維持生態平衡,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對污染源、監測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訂的標準。
環保標準包括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基礎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等。
環保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分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兩級,環保基礎和環保方法標準只有國家標準。
第四條 環境質量標準,是為了保護人群健康、社會物質財富和維持生態平衡而對有害物質或因素所做的規定,是環境政策目標,是制訂污染排放標準的依據。
國家環境質量,適用於全國範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可制訂地方環境質量補充標準。
第五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為了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目標,結合技術經濟條件的環境特點,對排入環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規定。
國家污染排放標準,適用於全國範圍。當地方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不適於當地環境特點和要求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制訂地方污染物排方標準。
凡頒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區,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標準未做出規定的,仍執行國家標準。
第六條 環保基礎標準,是在環保工作範圍內,對有指導意義的符號、指南、導則等所做的規定,是制訂其它環保標準的基礎。
第七條 環保方法標準,是在環境保護工作範圍內,以抽樣、分析、試驗等方法為對象而制訂的標準。
第三章 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
第八條 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的基本原則
(一)制訂標準要體現國家的環境保護有關方針、政策和規定,符合國情,從實際情況出發,力求獲得最佳的環境效益。
(二)制訂環境質量標準,要以環境基準基礎。制訂污染物排放標準,要考慮自然界的淨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資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藝生產過程中。
(三)制訂環境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要考慮區域環境功能、企業類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環境容量,以及採取的技術措施難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四)要積極休用國際環保標準和國外先進環保標準,逐步做到環保基礎標準和通用方法標準基本上採用國際標準。
(五)環保標準既要保持相對穩定性,又要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適時修訂。
第九條 國家環保標準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歸口管理並組織制訂、審批、頒布和廢止。國家保標準要向國家標準局備案。
第十條 地方環保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歸口管理,組織制訂,報請人民政府審批、頒布和廢止。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制訂地方總量控制標準。
兩個或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相關的地方環保標準,由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審批、頒布和廢止。地方環保標準要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備案。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編制環保標準計畫任務,確定環保標準的主編單位和參加單位,組成環保標準編制組。
環保標準編制級,負責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要按照環保標準計畫任務書的要求,編製程序和規定進行工作。
環保標準頒布後,主編單位要組織調查研究,總結經驗,了解標準實施中的問題,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新的標準頒布後,與其對應的原有標準即予廢止。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出環保標準草案建議稿,由該標準歸口單位審理。
第十四條 參加制訂標準的單位和主要人員,要在頒布的標準正文或說明中列明,以便明確責任和作為對幹部考核的依據。
第四章 環保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為實施環保標準創造條件,制訂實施計畫和措施,充分運用環境監測等手段,監督、檢查環保標準的執行。
第十六條 環保標準一經批准發布,各有關單位都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對因違反標準造成不良後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家環保標準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解釋。
地方環保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解釋。跨省、市、區的環保標準由相應省、市、區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的負責解釋。
第五章 環保標準的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各有關部門的科學研究機構。要根據環保標準科學研究計畫,加強科學研究工作。
第十九條 環保標準科學研究要納入環境科學研究計畫,各項科學研究 成果要及時組織審議、鑑定。
第二十條 從事環保標準科學研究工作和環保標準管理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按科學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管理。
各項環保標準成果,按科學研究成果管理辦法管理,對工作成績顯著、做出重要貢獻者,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