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99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報關員資格考試的管理規定》已於2003年3月14日經署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發布的《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暫行規定》(海關總署令第63號)和1997年4月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62號)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關於報關員資格考試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報關員資格考試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實行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制度。報關員必須通過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報關員資格證書》。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組織、領導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工作,確定考試原則,制定考試大綱、規則,審定考試命題,指導監督各地海關組織實施考試,處理考試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各地海關根據海關總署授權,負責承辦報名、資格審查、組織考試和頒發資格證書工作。
第五條 報關員資格考試實行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採取全國統一報名日期、統一命題、統一時間閉卷筆試、統一評分標準、統一閱卷和統一錄取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 報關員資格考試主要測試從事報關工作必備的業務知識水平和能力。考試科目包括報關業務基礎、外貿業務基礎和基礎英語。
海關總署在統一考試前3個月對外公告考試辦法。
第七條 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面向全社會。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申請參加資格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遵紀守法,品行端正;
(三)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名參加考試:
(一)因觸犯刑法受到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不滿5年的;
(二)因在報關活動中發生走私或嚴重違反海關規定行為,被海關吊銷報關員證不滿5年的;
(三)因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構成犯罪的。
第九條 申請報名參加考試的人員可以就近報名參加考試。報名時應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海關對符合條件者準予報名並發放准考證,考生憑準考證參加資格考試。
第十條 海關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考試要求和評分標準組織考試和閱卷工作。考試分數由海關總署統一對外公布或委託考試地海關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核定並公布全國統一合格分數線。考試地海關公布成績合格者名單,對成績合格者頒發《報關員資格證書》,並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二條 《報關員資格證書》是從事報關工作的專業資格證明,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持有資格證書者可按規定向海關申請註冊成為報關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員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一)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未註冊成報關員的;
(二)連續2年脫離報關員崗位的。
第十三條 嚴禁考試工作中的弄虛作假和徇私舞弊行為:
(一)考生以偽造檔案、冒名代考或其他欺騙行為參加考試或取得報關員資格證書的,經海關查實,應當宣布成績無效或註銷其資格證書,並於3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二)已持有資格證書者冒名代替他人考試的,經海關查實,應當宣布被代考人成績無效,同時註銷代考人的資格證書,被代考人及代考人3年內均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三)海關工作人員有泄露考題、縱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實施。1997年4月21日發布的《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暫行規定》(海關總署令第63號)和1997年4月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62號)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