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章監督管理職責,規定國家核安全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一監督。 第三章安全許可制度,規定實行《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核設施《操縱員執照》等許可制度。 第六章為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管理條例》於1986年10月29日由國務院發布施行。共6章26條。第一章總則,除了規定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外,明確規定: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必須有足夠的設施保障質量,保證安全運行,預防核事故,限制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必須保障工作人員、民眾和環境不致遭到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污染,並將輻射照射和污染減至可以合理達到的儘量低的水平。第二章監督管理職責,規定國家核安全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第三章安全許可制度,規定實行《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核設施《操縱員執照》等許可制度。第四章核安全監督,規定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向核設施製造、建造和運行現場派駐監督組(員)執行核安全監督任務;在必要時有權採取強制性措施,命令核設施營運單位採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動。第五章獎勵和處罰。第六章為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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