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廢止
本辦法2004年5月1日已廢止。
原因
被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71號令)所取代而廢止。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駕駛證和駕駛員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民用機動車輛的人員,須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全國有效。
第三條 本辦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證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學習駕駛證(以下簡稱學習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臨時駕駛證(以下簡稱臨時駕駛證)。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證記載持證人的身份證件號碼、姓名、性別、出生日期、長期住址、國籍、準駕(學)車型代號、初次領證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記錄,並有發證機關印章、檔案編號和持證人的照片。臨時駕駛證還應記載有效區間。 機動車駕駛證式樣由公安部規定。
第六條 準駕車型代號表示的車輛及準予駕駛的其他車輛為: 準駕車型代號 表示的車輛 準予駕駛的其他車輛的代號 A 大型客車 B、C、G、H、J、M、Q B 大型貨車 C、G、H、J、M、Q C 小型汽車 G、H、J、Q D 三輪機車 E、F、L E 二輪機車 F F 輕便機車 G 大型拖拉機 H H 小型拖拉機 K 手扶拖拉機 L 三輪農用運輸車 J 四輪農用運輸車 G、H M 輪式自行專用機械車 N 無軌電車 P 有軌電車 Q 電瓶車
第七條 駕駛證有效期6年。初次領取的駕駛證第一年為實習期;學習駕駛證有效期為2年;臨時駕駛證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三章 申請、考試、發證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向長期居住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暫住地車輛管理所申請。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身體條件:
(一)申請大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駕駛證的,身高不低於155厘米,申請其他車型駕駛證的,身高不低於 150厘米;
(二)兩眼視力不低於標準視力表0.7或對數視力表4.9(允許矯正);
(三)無赤綠色盲;
(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五)四肢、軀幹、頸部運動能力正常。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兩年的;
(三)在弔扣機動車駕駛證期間的;
(四)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增駕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初次申請學習駕駛證的年齡:
(一)申請大型客車、無軌電車學習駕駛證為21至45周歲;
(二)申請大型貨車學習駕駛證為18至50周歲;
(三)申請其他車型學習駕駛證為18至60周歲。
第十二條 需要學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申請學習駕駛證。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定《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二)交驗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護照等),在暫住地申請的還應交驗暫住證(暫住期為1年以上),外國(地區)人還應交驗居留證件(居留期為1年以上);
(三)初次申請大型客車學習駕駛證的,由省級車輛管理所按公安部規定審批;
(四)接受身體檢查。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規定的,考試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合格後,核發學習駕駛證。對持學習駕駛證並掌握駕駛技能的,經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
第十三條 持有駕駛證需要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申請學習駕駛證。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增駕申請表》;
(二)交驗駕駛證;
(三)申請增駕大型客車、無軌電車的,須具有3年以上安全駕駛大型貨車的經歷。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規定的,增發學習駕駛證。對持增駕學習駕駛證並掌握駕駛技能的,經考試合格後,換髮駕駛證。
第十四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駕駛證。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二)復員、轉業、退伍人員交驗居民身份證和復員、轉業、退伍證明;
(三)現役軍人交驗軍人身份證件和省軍區以上證明;
(四)交驗軍隊、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
(五)接受身體檢查。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規定的,經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
第十五條 持有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駕駛證或國際駕駛證並在境外連續居留6個月以上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駕駛證。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二)交驗居民身份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三)交驗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駕駛證或國際駕駛證;
(四)接受身體檢查。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規定的,經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
第十六條 持有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駕駛證或國際駕駛證的外國(地區)人,可以分別申請駕駛證或臨時駕駛證。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二)交驗護照等入境身份證件;
(三)交驗居留證件(申請駕駛證居留期為1年以上,申請臨時駕駛證居留期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
(四)交驗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駕駛證或國際駕駛證;
(五)接受身體檢查。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規定的,經考試合格後,分別核發駕駛證或臨時駕駛證。
第十七條 關於考試科目的規定:
(一)考試科目為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場地駕駛、道路駕駛;
(二)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及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按照《考試科目表》(附屬檔案一)的科目進行考試; (三)持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駕駛證或國際駕駛證的,考試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道路駕駛; 駕駛經歷3年以上的,免道路駕駛考試。
(四)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的,考試科目為道路駕駛。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小型乘座車、機車駕駛證3年以上的,免道路駕駛考試。
第十八條 考試的內容、方法、合格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辦理。
第四章 審驗、換證、註銷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對持證人按以下期限進行審驗,審驗時進行身體檢查,審核違章、事故是否處理結束。對審驗合格的,在駕駛證上按規定格式簽章或記載。持未記載審驗合格的駕駛證不具備駕駛資格。
(一)對持有準駕車型A、B、N、P駕駛證的、持有準駕車型C駕駛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和年齡超過60周歲的,每年審驗1次。
(二)對持有其他準駕車型駕駛證的,2年審驗1次,免身體檢查。
第二十條 對年齡超過60周歲的,註銷準駕車型A、B、N、P。
第二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對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審驗的,可委託外地車輛管理所代審。
第二十二條 駕駛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證人應當到車輛管理所換證。車輛管理所應結合審驗對持證人進行身體檢查、審核違章、事故是否處理結束,對審核合格的,應換髮駕駛證。 因特殊情況下能按期換證的,應當事先申請提前或延期換證,事先未申請並超過有效期換證的,依法處罰後予換證。 持證人在換證期間,有義務接受交通法規教育。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自願決定是否在暫住地申請換髮駕駛證。暫住地車輛管理所對申請人的駕駛證、駕駛證登記資料和暫住證審核後,換髮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全國統一的駕駛證登記資料為《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附屬檔案二)和機動車駕駛證登記項目(附屬檔案三)。
第二十五條 對持證人發生交通事故或違章的,實行記分管理,並在駕駛證或駕駛證登記資料中記載。對超過違章、事故記錄分數規定的,依法分別進行交通法規教育、考試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證遺失、損毀,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報原因並登報聲明,30天后,由車輛管理所審核補發新證。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註銷機動車駕駛證並在登記資料中註明: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三)超過換證時限1年以上的;
(四)塗改、冒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不接受違章或事故處理的;
(六)持有兩個以上駕駛證的;
(七)年齡超過70周歲的;
(八)本人或監護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第二十八條 吊銷和註銷的機動車駕駛證,登記資料保留兩年後銷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國家之間對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入境舉辦有組織的駕駛車輛的活動(汽車、機車比賽、旅遊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有關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駕駛證。
第三十條 駕駛證持有人從事道路駕駛教練的,應持有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5年以上。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的印章、證表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訂。
第三十二條 收費項目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