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號
【發布日期】2005-08-28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5年8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婦女。”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三、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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