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

1957年12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止鼠疫、霍亂、黃熱病、天花、斑疹傷寒和回歸熱等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實施衛生檢疫。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通航的海港和機場所在地,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進出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

第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對進出國境的人員和交通工具、行李、貨物實施醫學檢查、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有關檢疫傳染病的疫情通報,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五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國境的有關區域。

第六條 本條例的實施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制定,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發布施行。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和本條例實施規則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如果因違反本條例和本條例實施規則而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的嚴重危險,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受處分人對所受的處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處分通知或者判決書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者它的上級機關聲請複議或者申訴,或者依法向抗訴審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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