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
目 錄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接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三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本市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前的準備工作:圍繞代表大會將要審議的議題進行視察;討論準備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主要檔案和各項人選名單;討論醞釀有關選舉事項;走訪選民,徵集意見;準備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大會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各項準備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體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代表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享有審議、詢問、表決、選舉的權利,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的權利,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權利。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享有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權利。
第六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會主席團通過的會議日程安排,參加專門性問題的討論和在大會上發言;可以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可以列入大會議程,可以交主管機關研究辦理並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也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八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就審議內容的相關問題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根據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經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員,集中接受代表詢問。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情況複雜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後三個月內向有關代表作出答覆,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三個以上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內容和要求。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並經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二條 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一議,事由清楚,意見具體。
第十三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向代表團團長書面請假,並由代表團報告大會秘書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並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大會主席團。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四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下列活動:(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了解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參加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研究活動;
(三)參加對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評議;
(四)採取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舉單位、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回答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
(五)參加學習培訓,掌握履行代表職責的相關知識;
(六)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參加閉會期間其他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一般在代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或者原選區進行,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按照行業、工作單位、居住區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劃分的小組,組成代表小組或者聯組,開展代表活動。代表小組或者聯組推選組長、副組長。代表應當參加一個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或者聯組應當制定閉會期間活動計畫,每年活動不少於兩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請假。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的統一安排,參加有組織的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了解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情況,聽取人民民眾意見。
根據代表的要求,經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對代表的視察、檢查和調查研究,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
代表在視察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接處理問題。
第十八條 代表依法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同有關國家機關及時聯繫,並作出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各項活動,分工聯繫選民,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代表不得借執行代表職務進行個人職業活動。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不得接受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出資贊助。代表對涉及個人和親屬的具體案件應當迴避。代表個人不得干預具體司法案件的審理和執行。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一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三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工作時間,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為20天左右,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單位對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必須給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執行職務的時間根據實際需要相應增加,並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四條 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代表活動,應當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一定的活動經費。
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P&G;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開展閉會期間活動提供條件和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根據需要邀請代表列席會議,參加立法、執法檢查、專題調研、議案辦理等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聽取審議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予以答覆;問題複雜的,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需要與代表當面溝通時,承辦單位應當派相關負責人員參加。代表對辦理結果有不同意見,經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再作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主任接待代表制度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制度。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代表聯繫選民和人民民眾的制度,安排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為代表聯繫本選區選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為代表提供有關法律法規、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立法和監督工作計畫、重要工作情況以及其他參閱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代表通報有關工作情況,提供公報以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履行職責的需要,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學習培訓。
第三十條 代表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代表列入傳達、閱讀檔案人員名單。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傳達、閱讀有關檔案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並尊重他們的生活習慣。
第三十二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對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有關部門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三條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第三十四條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代表資格被依法終止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