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合作發展促進中心

中小企業合作發展促進中心

第一條 中小企業全國理事會是中小企業合作發展促進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經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批准設立的全國性事業法人單位)的治理機構,為明確理事會的工作職能,特制定本章程。第三條 理事會宗旨是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規定,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政策、法規、財稅、保障權益、發展環境、人員培訓及國內外交流合作等方面開展全方位諮詢和服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中小企業全國理事會是中小企業合作發展促進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經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批准設立的全國性事業法人單位)的治理機構,為明確理事會的工作職能,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中小企業全國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服務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小企業。

第三條 理事會宗旨是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規定,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政策、法規、財稅、保障權益、發展環境、人員培訓及國內外交流合作等方面開展全方位諮詢和服務。

第四條 理事會辦公地設在中國北京(北京市朝陽區安慧里四區15號樓中國五礦大廈)。

第二章業務範圍

第五條 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法》。

第六條 為中小企業提供市場信息、投資融資、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國際交流與合作、法律和財務諮詢、維護合法權益等服務。

第七條 組織中小企業家參加有關企業發展的會議和高層論壇,提高企業管理者綜合素質。

第八條 調查了解中小企業發展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協助中小企業制定發展戰略。

第九條 引導中小企業遵紀守法,自律誠信和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承辦政府有關部門委託的各項工作。

第十一條 建立信息平台,編輯、出版、發行相關資料和刊物。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十二條 理事會是中心的決策、運行和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理事會理事由關注和熱心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府領導、資深人士、企業家和專家學者組成:

一、凡承認理事會章程、繳納會費並承擔相關責任和義務,依法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企事業單位和社團組織及個人均可成為理事會理事(或特約理事),任期5年。

二、理事連續二年不參加理事會活動或不繳納會費,視為自動退會。

三、對違反法律法規,不遵守本章程或不履行義務的理事,視情節輕

重,本會有權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理事會的最高權利機構是理事代表大會。理事代表大會由單位理事、個人理事推選代表組成。理事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理事會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會主要工作人員;

三、審議理事會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四、審議理事會會費標準;

五、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理事會代表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有三分之二理事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經到會理事代表半數以上贊成方能生效。理事代表大會每5年舉行一次,因特殊情況可提前或延期召開。

第十六條 理事會對理事代表大會負責,在理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領導理事會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理事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情況;

二、提出增補理事長、常務副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候選人名單;

三、設立理事會的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

四、制定行業自律制度並監督執行;

五、對違反本會章程決議自律制度以及行業公約的理事做出處理決定;

六、執行理事代表大會各項決定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人員組成和機構設定:

一、理事會人員配置分為駐會成員和非駐會成員。駐會成員設理事長1人;常務副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3-5人;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3人。非駐會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和理事(或特約理事)名額不限。

二、理事會辦事機構設秘書處、會員服務事業部、教育培訓事業部等部門;地區、省、市及行業專門委員會;經營實體;根據需要設定的機構。

第四章資產管理及使用規則

第十九條 主要經濟來源

國家出資的開辦費;按規定收取的理事會成員繳納的會費;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服務活動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條 所有經費只能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發展,主要用途為:

固定資產購置及管理支出;開展服務和各項活動支出;工作人員的薪金等支出;其他有關支出。

第二十一條 建立規範的財務工作和管理制度,按規定配備會計和出納人員,做到會計資料合法、屬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二條 所有資產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章章程修改

第二十三條 章程修改必須經理事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第二十四條 修改的章程必須在理事代表大會通過後十五日內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中央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批准後生效。

第六章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終止、解散或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由法人向理事會提出動議,經理事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批准註銷。

第二十六條 終止後剩餘資產在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事業單位管理局監督下,按國家規定處理。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