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0日
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並符合國家中小企業標準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政策,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促進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工作,督促發展中小企業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並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結合本省企業的區域發展狀況,定期公布扶持重點,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第五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義務,依法經營管理,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創業扶持力度,鼓勵民眾自主創業。建立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積極開展創業服務,減少創業限制,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創辦各類中小企業,定期發布有關創業信息,提供創業政策指導和服務。
第八條 放寬中小企業準入領域,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和我國政府承諾對外開放的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創業者和中小企業進入各類開發區(園區)及其建立的產業化基地、科技企業孵化基地和技術創新基地創業和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和因資金困難等原因中止建設的建築物等,改造建設創業基地,為創業者創業和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區。鼓勵建造多層標準廠房。
第十條 中小企業可以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設立企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取得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中小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以租賃、聯營、作價入股等方式進行流轉。
使用存量建設用地和多層標準廠房的中小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事業單位人員和轉業、退伍軍人創辦中小企業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扶持。
對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創辦中小企業的,應當給予合理經濟補償,其中工齡達到二十年的,經批准可以參照提前退休的工資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單位科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創辦科技型中小企業的,可以保留公職二年,工齡連續計算。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在員工戶籍、檔案管理、社會保險等方面提供政策諮詢和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 對於失業人員或者大中專畢業生創立的中小企業、當年吸納下崗失業人員或者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准,減征、免徵所得稅、營業稅等有關稅、費。
第十四條 鼓勵以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
以無形資產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創辦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創新推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技術進步專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引導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業務流程,改善經營管理,推動企業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條 中小企業建立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技術研發中心、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區域性、行業性的技術中心、技術交流站和技術服務機構,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 各類開發區(園區)建立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可以享受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九條 中小企業申報國內外專利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輔導並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及生產過程中,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條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中小企業投資開發的項目,屬於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按照國家規定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中小企業技術改造投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
中小企業生產和銷售新產品、高新技術產品或者轉讓技術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貸款貼息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專長的離退休人員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服務。
科技型中小企業支付給引進的從事技術開發的科技人員的報酬,可以按實列作技術開發費用。
第二十四條 支持中小企業創立企業品牌,維護商標信譽,通過科技創新與開發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
工商、專利等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宣傳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法規,加大對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四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 中小企業改造、重組企業物流源,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新辦獨立核算的物流企業,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減免所得稅、國債貼息、綠色通關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協作關係的,其項目可以享受貼息支持。
第二十七條 政府採購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業購買產品或者服務。具體比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提供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出口產品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擴大生產規模。允許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將獲利後五年內的所獲利潤充實資本金。
第三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對取得認證的企業,給予便捷通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支持中小企業積極開拓國際市場,開展加工貿易、服務貿易、勞務合作和國際科技經貿活動。
中小企業製造高附加值產品或者提供高附加值服務、開拓外銷市場的,外經貿、科技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和行銷指導,協助中小企業參加國外展覽,了解國際市場,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和在國外設定發貨倉庫。
支持中小企業建立網站,開展網上交易活動,促進產品市場化、國際化。
第五章 資金支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三十三條 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三)支持技術創新、技術進步和信息化建設;
(四)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培訓和諮詢;
(五)支持專業化發展、產業集聚、清潔生產、與大企業的協作;
(六)和國家扶持資金的配套;
(七)支持國際市場開拓和國際合作交流;
(八)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與中小企業風險投資。
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扶持事項及管理使用辦法,由本級財政部門會同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省級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項資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確定並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比例。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完善對中小企業的授信制度,並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金融機構應當提高對中小企業的貸款比例,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火炬計畫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採用多種形式依法組建面向中小企業的財務公司、民資銀行等地方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府出資為主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並逐步擴充資本金;鼓勵、支持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省設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和補貼,提高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融資擔保和風險防範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體系,落實信用擔保機構準入制度以及國家與省有關信用擔保的優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第三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和中小企業的合作,採用流動資金貸款擔保、技術改造貸款擔保、存兌匯票業務擔保、招標保函擔保以及下崗再就業擔保等方式,擴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範圍。
第三十九條 完善風險投資機制,發展各類風險投資基金,通過吸納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為中小企業提高技術創新能力、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提供資金支持。
第六章 服務指導
第四十條 省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統計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並引導和協調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費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推進省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推動建立中小企業、經營者、中介機構的信用信息徵集與評價體系,推動以中介機構為運營主體的信用記錄、信用採集、信用評估、信用公示、信用擔保、信用風險防範、失信追究的社會化信用服務體系建設。
第四十三條 發展和規範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自律性組織,支持其按照章程獨立開展工作。
行業自律性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和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信息諮詢、市場行銷、投資融資、產權交易、技術支持、產品開發、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和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發展面向中小企業的科技服務產業,從事技術中介、諮詢、推廣等服務活動,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市場行銷、專業技術等方面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鼓勵建立區域性的中小企業經理人才測評與推薦中心,促進中小企業職業經營者市場的發展。
第四十六條 支持中小企業充分利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所允許的貿易救濟措施,積極運用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維護企業利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七條 中小企業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係,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第四十八條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生產和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勞動用工權,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自主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和工資數額以及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
第四十九條 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任何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第五十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城市規劃、道路建設或者其他市政建設項目,經營活動受到影響或者需要拆遷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解決資金、建設用地等問題,並依法給予補償。
中小企業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時,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救助。
第五十一條 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公開辦事指南、許可條件和相關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一律不得對中小企業的設立設定前置性許可。
第五十二條 規範檢查和檢驗行為,執行法定程式,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對中小企業及其產品進行檢查、檢驗。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檢驗,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規範行政收費行為,公示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依據。對於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依據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費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收據。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之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檢驗和檢測費等費用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已收取的應當立即返還,並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利息。
有關機關在行使審批權和登記權時,除依照法律、法規收取審批、登記環節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中小企業提供各種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政府部門不得將行政職權轉移到中介機構,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中介機構提供各種有償代理和諮詢服務,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訂購報刊雜誌。
第五十五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政務公開,為中小企業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服務,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和舉報。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自辦、會辦、轉辦或者督辦的處理決定。自辦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結。會辦、轉辦和督辦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會辦之日或者接到轉辦、督辦通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結。投訴人要求答覆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辦結後及時給予答覆。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辦結的,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七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改變中小企業產權關係的;
(二)違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三)違法撤換中小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四)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攤派、檢查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
(五)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的;
(六)違法舉辦評比活動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業發展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
(八)對中小企業投訴事項推諉不辦、查處不力或者違法處理的。
因前款行為給中小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背景說明摘要
主要作了四方面的修改:第一,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關於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享受稅收優惠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不一致,需作相應修改。第二,為了進一步加大對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第三,為了進一步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在第三十六條中對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的建設和風險補償等作了完善。第四,根據去年常委會執法檢查中提出的問題,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作了修改,以使有關規定的範圍、主體等更加全面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