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環境保護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農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環發〔2009〕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環境保護局(廳)、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財務局:
為規範中央農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管理,有效解決農村突出環境問題,改善農村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我們制定了《中央農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中央農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環境保護部 財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央農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農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支持的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管理,確保項目順利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是指為有效解決農村突出環境問題、改善農村環境質量而開展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綜合性污染治理項目。
第三條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的管理和實施,堅持“中央引導、地方推動”,遵循“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公開透明、追蹤問效”的管理原則。
第四條 各地應加大農村環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體制和機制,加強各部門之間的協同配合;建立農民參與制度,充分調動農民參與的積極性,鼓勵農民投工投勞。
第五條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申報和組織實施,市級以上環保、財政部門負責組織申報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申報和審批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財政部根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和年度預算安排原則及重點,聯合發布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申報通知,規定申報具體事宜。
第七條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經市級環保和財政部門審核(已實行省直管縣的除外,下同),由省級環保和財政部門審查匯總,聯合報送環境保護部和財政部。申報材料主要包括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報方案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等。
項目申報方案內容包括:村莊基本情況,存在的突出環境問題,治理方案(預期實現目標、擬採取的主要措施、進度安排、效益分析)、資金需求和籌措方案、項目實施後運行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 各地環保部門應結合當地特點,選取農村環保適用技術指導項目申報,保障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效果。
第九條 省、市級環保和財政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的項目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審查:
(一)符合中央財政資金年度支持重點。申報的項目應與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年度申報通知所支持重點保持一致。
(二)符合規劃要求。各地應在全國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範圍內,統籌安排項目,逐年申請,分階段實施。
(三)位於污染防治重點流域、區域。各地應根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支持的重點流域、區域範圍,結合本地農村環保實際,針對各類問題區域分布特徵,選取重點地區優先開展治理。
(四)項目實施條件成熟、資金籌措方案可行。申報的項目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自然生態環境條件、污染現狀、環境綜合整治實際需要和投資可能,合理確定治理技術和規模,做到經濟上合理、技術上可行,杜絕重複投資和形象工程。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報送的項目組織審查,確定支持項目清單。
第三章 項目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實行報備制度。省級財政下達資金預算後的20個工作日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完成項目實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經市級環保、財政部門審批後,報省級環保、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內容一經審查批准,原則上不得調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標要求、壓縮投資規模等。如確需調整的,須報省級環保和財政部門批准同意後方可執行。省級環保和財政部門要將有關調整情況隨同年度項目執行情況報告報環境保護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考核驗收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省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應加強項目的考核驗收工作,考核驗收辦法應結合各地情況自行制定,報環境保護部、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省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在項目結束後的2個月之內完成驗收工作。項目驗收合格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督促項目所在地的村鎮,明確農村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管理主體,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維修、養護、運行等各項規章制度,確保項目充分發揮效益。
第十五條 省級環保和財政部門應於每年2月底之前將上年度項目執行情況報告報環境保護部和財政部,項目執行情況報告的內容包括項目實施進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資金到位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管理措施、考核驗收情況等。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財政部對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抽查,在各地項目執行情況報告和抽查情況的基礎上進行考核。抽查和考核的重點主要包括:治理目標完成情況、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以及取得的實效等。
第十七條 建立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公示制度。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的管理辦法、申報指南、考核驗收辦法,以及專項資金的安排情況、項目考核驗收情況等應及時在各級環保和財政部門政府入口網站上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要求的,環境保護部和財政部將視情況採取通報批評、取消申報資格以及停止資金安排或追繳已撥付資金等措施予以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省級環保和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環境保護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