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2011年11月16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人防〔2012〕498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地下空間使用審批和備案、使用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0條,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30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國管人防〔2007〕164號)予以廢止。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管人防〔2012〕498號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了《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管理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在京中央企業(以下簡稱各部門)及其在京所屬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堅持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和分級管理、用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工作,指導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門負責本部門及其在京所屬單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各單位人民防空辦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門負責本單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下空間所有權單位承擔安全使用管理責任。所有權單位委託其他單位管理的,管理單位承擔安全使用管理責任。

第六條 租賃、借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下空間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簽訂書面租賃(借用)契約,服從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管理,承擔規定和約定的安全使用責任。

第七條 使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條件》(附屬檔案)的規定。

第二章 地下空間使用審批和備案

第八條 使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驗收,應當向單位、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逐級提出申請,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批。

第九條 申請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請書;

(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審批表(一式三份);

(三)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請人合法有效證件的複印件,中央國家機關地下空間使用管理從業人員安全教育行業培訓證書(以下簡稱行業培訓證書)及複印件;

(五)申請人與所有權單位或者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及複印件;

(六)規劃、公安消防、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許可(審批)或者檢查、驗收檔案及複印件;

(七)租賃、借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與所有權單位或者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借用)契約及複印件;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的書面證明。

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受理,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使用。批准使用的,發放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以下簡稱平時使用證,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統一印製,有效期2年);不予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審批情況發生變更的,使用人應當向單位、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逐級提出申請,在變更使用前向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重新申請審批。

第十條 申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申請書;

(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審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方案(含平戰轉換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改造設計施工圖紙(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改造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檔案及複印件。

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受理,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改造,並書面告知;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竣工後,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及時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進行竣工驗收。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發放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驗收合格證。

第十一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的,應當經普通地下室所在部門同意,並在使用前向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提交下列材料辦理備案:

(一)中央國家機關普通地下室登記表;

(二)中央國家機關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記備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表);

(三)普通地下室租賃(借用)契約及複印件;

(四)使用人合法有效證明及複印件,行業培訓證書及複印件等;

(五)規劃、公安消防、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許可(審批)或者檢查、驗收檔案及複印件;

(六)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與使用人簽訂的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書及複印件;

(七)所有權單位委託管理單位管理的書面協定;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的書面證明。

使用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受理,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登記備案。同意登記備案的,核發加蓋公章的登記備案表;不予登記備案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普通地下室使用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使用前向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重新辦理備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 使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應當申請規劃部門確認使用用途;變更規劃用途的,應當經規劃部門核准。

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使用用途。

第十三條 使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家、地下空間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房屋建築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的規定。

出租地下空間的,應當按照地下空間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將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出租居住。

第十四條 所有權單位、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地下空間及其設備設施。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細則》和相關標準的規定。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健全平戰轉換方案及實施計畫,定期組織演練,保證平戰轉換措施到位,責任到人。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使用人應當按照《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條件》的規定使用地下空間,保持地下空間及其設備設施功能完好,並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維護、消防、治安、防汛、防疫等工作和相關經濟、法律等責任。

遇有戰爭或者重大自然災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並騰退後,交所有權單位人民防空辦公室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機關工作和居住區配套服務的需要。

第十七條 停止使用地下空間的,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普通地下室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平時使用證或者登記備案表交回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依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相關保密規定,建立健全地下空間使用檔案,及時更新有關信息數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雙方管理責任,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對中央國家機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單位發出整改通知,並及時組織複查。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應當取得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制發的行業培訓證書。

從業人員應當定期參加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舉辦的行業培訓,參加行業培訓的情況在行業培訓證書上予以記錄。

每處地下空間取得行業培訓證書的從業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二條 使用人應當建立和落實下列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消防應急預案,繪製安全疏散平面圖,保證消防設施、器材正常有效使用,確保疏散、消防通道暢通;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整改;做好消防安全檢查記錄。

(二)治安管理責任制度。建立居住人員登記檔案,準確登記居住人員情況,積極配合轄區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發生治安問題及時上報。

(三)防汛管理責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應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澇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組織,重要物資庫、汽車庫、商場和人員密集工程內應當配備抽水泵。

(四)衛生防疫制度。用於商業、娛樂、住宿的地下空間,應當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制定傳染病預防措施,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發現疫情及時報告。

(五)值班制度。根據使用需要,設定專門值班室,配備計算機、傳真機、直撥電話、監控設備、報警裝置等,備有各個房間鑰匙,安排專人24小時值守;值班人員應當熟悉突發事件處理程式,掌握必要的救護知識,做好值班巡視和值班記錄。

(六)在崗職工培訓制度。定期對在崗職工進行消防、治安、防汛、衛生防疫知識培訓,使其掌握使用消防器材、報警等方法;開展應急救援演練並做好記錄,提高應急管理和防火、防汛、防疫、防治安案件的能力,應急救援演練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

第二十三條 使用地下空間,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設備間內居住和存放物品;

(二)未按審批或者備案用途使用,超範圍經營;

(三)擅自轉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轉讓使用權;

(四)無明確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管理鬆懈,未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沒有安全檢查記錄;

(五)在使用期間封閉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使用捲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占用、堵塞疏散通道,遮擋安全疏散指示標誌;

(六)未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消防設施、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不能正常使用,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

(七)超負荷用電,亂拉、亂接電器線路,使用電爐、電褥、熱得快等火源性器具;

(八)使用煤、汽油、液化石油氣等與空氣密度比值大於等於0.75(閃點小於60°C)的可燃氣體作燃料,使用無強排式燃氣熱水器等可產生有害氣體的設備,使用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在地下空間汽車庫內設定修理車間、噴漆間、充電間、乙炔間和火災危險性甲、乙類物品貯存室;

(十)使用不符合消防、衛生、環保等規定標準的材料進行裝修裝飾;

(十一)開設託兒所、幼稚園和醫院、療養院的住院部;

(十二)利用地下二層以下空間開設體育運動、文化娛樂和餐飲場所;

(十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地下二層及以下層設定旅店、病房、員工宿舍;

(十四)同一處地下空間用於住宿、倉儲、經營等多種用途;

(十五)擅自改變地下空間汽車庫的實際使用功能;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內滲漏水,浸泡治理不及時,防護設施鏽蝕、損壞,維修維護不到位;

(十七)超過核定人數,衛生髒、亂、差,影響地下空間的安全和環境質量,民眾反映強烈;

(十八)其他不符合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的;地下空間不具備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的,地下空間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要求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妥善安置。

違法使用地下空間,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地下空間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規定責令改正,並給予處罰: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擅自拆除、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

(三)破壞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進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四)採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六)出租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各項規定的,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通報相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人員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30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國管人防〔2007〕164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條件

一、使用地下空間基本要求

(一)按法定程式完成工程質量竣工驗收並備案。

(二)平時用途與規劃用途相同,符合地下空間所能滿足的使用功能,並與地下空間的內外部環境相協調。

(三)地下空間出入口應按設計規範使用,用於人員聚集場所的每個防火分區應具有2個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應具備與居民出入相分離的室外主要出入口,其地面管理用房應與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具有與實際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給排水、衛生間、用電等設施。

二、疏散通道寬度要求

安全出口、相鄰防火分區之間防火牆上的防火門、樓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淨寬應符合下表的要求(單位:米):

三、疏散指示標誌安裝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含拐角處、階梯處)和樓梯口應設定符合標準的燈光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

(二)疏散指示標誌應由疏散方向標誌燈、螢光疏散指示標誌和安全出口標誌燈組成。疏散方向標誌燈、螢光疏散指示標誌應設定在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其拐角處的牆面上,並不高於室內地坪1米,其間距不大於15米;安全出口標誌燈應設定在安全出口上部的頂棚下或牆面上。

(三)疏散通道、樓梯間、公共活動場所等部位應設定應急照明燈和備用照明設備,應急照明範圍應當全覆蓋(覆蓋全部疏散通道、樓梯和出口),應急照明電源連續供電時間不少於30分鐘。

四、地下空間通風要求

(一)應有自然通風窗井或設定機械通風系統、空氣調節裝置,並保持良好狀態,滿足規定的新風量,新風、迴風系統等設計符合規範標準。

(二)衛生間應具備自然通風條件或設定機械排風裝置,並在門的下部設有效截面不小於0.02平方米的固定百葉,或距地面留出不小於3厘米的縫隙。

(三)洗浴間安裝機械通風設備,保證洗浴期間通風良好。

五、地下空間防火設施安裝要求

機械排煙設施、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設定應參照國家標準《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範》和北京市地方標準《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下列部位應設定機械排煙設施:

1.建築面積大於50平方米,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房間、大廳和丙、丁類生產車間;

2.總長度大於20米的疏散通道;

3.文化娛樂場所。

(二)下列部位應設定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1.建築面積大於100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

2.採用防火捲簾代替防火牆或防火門,當防火捲簾不符合防火牆耐火極限的判定條件時,應在防火捲簾的兩側設定閉式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其噴頭間距應為2.0米,噴頭與捲簾距離應為0.5米,有條件時,可設定水幕保護;

3.文化娛樂場所;

4.建築面積大於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三)下列部位應設定簡易噴水滅火系統:

地下空間建築面積大於500平方米小於1000平方米的人員停留、居住場所。

(四)下列部位應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1.建築面積大於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2.建築面積大於1000平方米的丙、丁類生產車間和丙、丁類物品庫房;

3.重要的通信機房和電子計算機機房,柴油發電機房和變配電室,重要的實驗室和圖書、資料、檔案庫房等;

4.文化娛樂場所。

(五)根據不同用途,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指定專人維護管理,保證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地下空間電氣線路敷設要求

電氣線路應採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設方式配線,導線應採用銅線。

所有電氣線路需穿金屬管、金屬線槽保護。橫穿通道的導線應當採取固定保護措施,不得外露。

七、在地下空間內使用可燃液、氣體使用要求

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時,應採用管道供氣,使用可燃氣體的房間或部位應有自然通風窗井。

八、地下空間報警設施安裝使用要求

(一)用於商場、餐飲、文化娛樂等人員聚集場所的,應設定能夠覆蓋在用地下空間區域內的應急廣播。

(二)住宿等其他人員聚集場所,應設定電鈴等報警設施。

(三)在安全出口、主要通道應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並將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

九、地下空間衛生條件要求

(一)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地下空間內部環境應保持整潔、美觀,地面無果皮、無痰跡等垃圾。

(二)公共部位、衛生間應每日清掃、消毒,保證無積水、無蚊蠅、無異味。

(三)有防蚊、蠅、蟑螂和鼠害的設施,並經常檢查設施使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改進。

(四)空調、除濕系統中各類換熱器、加濕器、淋水室不得積塵、積垢和有霉變物,並使之保持良好狀態。

十、地下空間人員數量核定要求

(一)錄像廳容納總人數按建築面積計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過100人。

(二)其它文化娛樂場所按建築面積計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過50人。

(三)辦公、居住場所容納總人數按房間內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過25人。

(四)商場、市場營業場所容納總人數按使用面積計算,位於地下一層時,每百平方米不得超過85人,位於地下二層時,每百平方米不得超過80人。

鼓勵商場、市場經營單位安裝人員流量統計裝置。

十一、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館業,設定宿舍,以及作為其他租賃住宿的要求

(一)房間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平方米,不得設定上下床,房間內淨高不應小於2.4米。

(二)因平時使用需改變地下空間內部布局的,在不改變主體結構的情況下,新設定的房間按《旅館建築設計規範》標準執行,每間使用面積不少於8平方米。

十二、地下空間汽車庫的要求

(一)汽車庫內汽車出入通道、人員疏散通道、配電室、值班室均應設定應急照明,在彎道處宜增加照明量度。

(二)停車數量超過10輛的地下汽車庫,應設定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或高倍數泡沫滅火系統。

十三、地下空間證照、管理制度張貼要求

使用人須將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標誌牌、使用平面圖、現狀示意圖(疏散示意圖)和各種合法有效證件、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安全措施等配框上牆,統一整齊懸掛在人民防空工程或普通地下室入口內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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