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所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三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本條第(八)項、第(九)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四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之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其並表範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其他對擬設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六條 《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稱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所稱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是指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第七條 《條例》第十四條和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結構、對擬設機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
《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畫。
第八條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擬設機構的名稱、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以及責任形式。
第九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複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中國銀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十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第十一條 初次設立外資銀行的,應當報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初次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係的證明。
第十二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代表處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稱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所在地銀監局;所稱及時報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中國銀監會。
《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稱申請資料,應當抄送擬設機構或者擬設代表處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所稱申請書,應當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出資各方的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聯合簽署,或者由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的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致中國銀監會主席。
第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應當先申請籌建,並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其總行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分行所在地銀監局: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年報;
(五)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六)申請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八)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中國銀監會。
擬設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將審核意見報送中國銀監會。
第十六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籌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內申請人應當成立籌備組,負責籌建工作,並將籌備組負責人名單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備組自行解散。籌建期為6個月。
逾期未領取開業申請表的,自批准其籌建之日起1年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十七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在籌建期內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並將公司治理結構說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僅限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內部組織結構、授權授信、信貸資金管理、資金交易、會計核算、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將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三)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規及業務知識等相關培訓的業務人員,以滿足對主要業務風險有效監控、業務分級審批和複查、關鍵崗位分工和相互牽制等要求;
(四)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並將樣本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五)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並將有關證明複印件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六)應當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系統、會計系統、計算機系統等進行開業前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當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由擬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
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接到延長籌建期的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長籌建期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逐級抄報中國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延長籌建期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受理其申請。
第十九條 擬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籌建事項完成後,籌備組負責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前驗收。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發給驗收合格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復驗。
第二十條 經驗收合格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將驗收合格意見書、擬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連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審核意見報送中國銀監會。
第二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獲準開業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批准可以延期開業。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延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延期開業申請。申請書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簽署。
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接到延期開業的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逐級抄報中國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延期開業申請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受理其延期開業申請。
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業期限屆滿而未能開業的,原開業批准自動失效。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中國銀監會交回金融許可證。自原開業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業前應當將開業日期書面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業前應當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以及本細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資銀行分行。
第二十五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並且具備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以及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同時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以及將其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並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機構改制計畫;
(三)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四)外國銀行董事會關於同意將原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決議;
(五)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同意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承繼原外國銀行分行債權、債務及稅務的意見函,以及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六)提出申請前2年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七)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改制的意見書;
(八)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九)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中國銀監會。
中國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外國銀行擬保留1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應當在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的同時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