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7號)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7月19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田成平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教育機構同外國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者,教育機構含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合作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的設立、活動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是指中外合作辦學者依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的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公益性辦學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是指中外合作辦學者依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不設立新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而是通過與現有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設定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專業(職業、工種)、課程的方式開展的職業技能培訓項目。
第三條 國家鼓勵根據經濟發展和勞動力市場對技能勞動者的需求及特點,引進體現國外先進技術、先進培訓方法的優質職業技能培訓資源。
國家鼓勵在國內新興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職業領域開展中外合作辦學。
第四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國家給予民辦學校的扶持與獎勵政策。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發展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條件,具備相應的辦學資格和較高的辦學質量。
第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合作協定。合作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名稱、住所、培養目標、辦學宗旨、合作內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資產數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
(四)解決合作各方爭議的方式和程式;
(五)違反合作協定的責任;
(六)合作各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合作協定應當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第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投入的辦學資金,應當與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層次和規模相適應,並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且出具證明。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按照合作協定按時、足額投入辦學資金。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抽逃辦學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為辦學投入的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其作價由中外合作辦學者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雙方同意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並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有關手續。
中國教育機構以國有資產作為辦學投入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國有資產的數額,並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
第十條 根據與外國政府部門簽訂的協定或者應中國教育機構的請求,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請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被邀請的外國教育機構應當是國際上或者所在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教育機構。
第十一條 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三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檔案。其中申辦報告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制定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申請表》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填寫。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還應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提交中外合作辦學者的註冊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檔案,其中外國合作辦學者的有關證明檔案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歷史文化傳統和職業培訓的公益性質,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職業培訓事業發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辦學者有一方不符合條件的;
(三)申請檔案不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要求,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請檔案有虛假內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申請,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檔案。其中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正式設立申請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申請表》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填寫,並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格證明。
第十六條 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達到以下設定標準:
(一)具有同時培訓不少於200人的辦學規模;
(二)辦學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職業(工種)安全規程。建築面積應與其辦學規模相適應,一般不少於3000平方米,其中實習、實驗場所一般不少於1000平方米。租用的場所其租賃期限不少於3年;
(三)實習、實驗設施和設備應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有充足的實習工位,主要設備應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具有不少於5000冊的圖書資料和必要的閱覽場所,並配備電子閱覽設備;
(四)投入的辦學資金,應當與辦學層次和規模相適應,且固定資產50萬元以上,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上,並具有穩定的經費來源;
(五)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備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高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
(六)專兼職教師隊伍與專業設定、辦學規模相適應,專職教師人數一般不少於教師人數的1/3。每個教學班按專業應當分別配備專業理論課教師和生產實習指導教師,其中理論教師應具有與其教學崗位相適應的教師上崗資格條件,實習指導教師應具備高級及以上職業資格或中級及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具有相應的教師上崗資格。但是,聘任的專兼職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中外合作技工學校,參照技工學校設定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規定製定機構章程,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類別等;
(三)資產數額、來源、性質以及財務制度;
(四)中外合作辦學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五)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許可權、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式;
(七)民主管理和監督的形式;
(八)機構終止事由、程式和清算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相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名稱應當按所在行政區劃、字號、職業技能培訓學校依次確切表示。
名稱中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舉辦其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二十條 審批機關受理正式設立中外合作技工學校的,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對申請人申請材料按照分期分類的原則進行評審,所需時間由審批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審批機關認為必要時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主要內容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不具備辦學條件、未達到設定標準的;
(二)理事會、董事會的組成人員及其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籌備設立期內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除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項外,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 批准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由該審批機關頒發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取得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登記。登記後方可開展培訓。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遺失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應立即登報聲明,並持聲明向審批機關提交補辦申請,由審批機關核准後補發。
第三章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舉辦
第二十五 條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二)項目的辦學層次和類別與中外合作辦學者的辦學層次和類別相適應;
(三)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舉辦所開設專業(職業、工種)培訓的師資、設備、設施等條件。
第二十六條 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簽訂合作協定,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作項目名稱、合作內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資產數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有資產、資金投入的);
(四)解決合作各方爭議的方式和程式;
(五)違反合作協定的責任;
(六)合作各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合作協定應當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七條 申請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由擬舉辦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檔案:
(一)《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申請表》;
(二)合作協定;
(三)經公證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法人資格證明;
(四)驗資證明(有資產、資金投入的);
(五)捐贈資產協定及相關證明(有捐贈的)。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歷史文化傳統和職業培訓的公益性質,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職業培訓事業發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辦學者有一方不符合條件的;
(三)申請檔案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請檔案有虛假內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條 批准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由審批機關頒發統一格式、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式樣並統一編號。
第四章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的組織與活動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財務資產管理等項制度。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依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規定設立理事會、董事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成員。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聘任專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配備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及一定的外語交流能力,並具有中級及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是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活動的組成部分,應當接受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按照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和批准的專業(職業、工種)設定範圍,自行設定專業(職業、工種),開展教育培訓活動,但不得開展《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禁止的辦學活動。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可以在中國境內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活動,也可以在中國境外實施部分職業技能培訓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依法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但實施技工學校教育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與受培訓者簽訂的培訓協定,開設相應課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應當提供與所設專業(職業、工種)相匹配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其他必要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培訓證書或者結業證書。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機構的資產,但不得改變按照公益事業獲得的土地、校舍等資產的用途。
第四十條 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對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財務進行管理,並在學校財務賬戶內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專項,統一辦理收支業務。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列舉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取得回報。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取、使用發展基金。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政府定價的規定確定並公布。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辦學結餘,應當繼續用於項目的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終止:
(一)根據合作協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辦學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銷辦學資格的;
(三)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的。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提出項目終止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終止的,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將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交回審批機關,由審批機關依法註銷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的監督,組織或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的辦學水平和教育培訓質量,進行定期綜合性評估和專項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年度辦學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招收學生、培訓專業(職業、工種)、培訓期限、師資配備、教學質量、證書發放、財務狀況等基本情況。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於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向社會公布社會審計機構對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八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應當具有與專業(職業、工種)設定相對應的教學計畫、大綱和教材。自編和從境外引進教學計畫、大綱和教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九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樣本應當自發布之日起5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依法如實發布機構和項目的名稱、培訓目標、培訓層次、主要課程、培訓條件、培訓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證書發放和就業去向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者頒發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組織與活動的規定,導致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按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限期改正、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未經批准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退還多收的費用,並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退還收取的費用後,沒收剩餘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總額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限期改正:
(一)超出審批範圍、層次辦學的;
(二)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的;
(四)違反規定對辦學結餘進行分配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辦學項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第六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批准舉辦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應當補辦本辦法規定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其中,不完全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舉辦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不予補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