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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
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辦法
全文
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辦法
(2012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45號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邊民婚姻登記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婚姻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民是指中國與毗鄰國邊界線兩側縣級行政區域內有當地常住戶口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中國與毗鄰國就雙方國家邊境地區和邊民的範圍達成有關協定的,適用協定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在中國邊境地區辦理婚姻登記。
第四條
邊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邊境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邊境地區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在交通不便的鄉(鎮)巡迴登記。
第五條
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在中國邊境地區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中國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六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中國邊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毗鄰國邊民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能夠證明本人邊民身份的有效護照、國際旅行證件或者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件;
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由毗鄰國邊境地區與中國鄉(鎮)人民政府同級的政府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第七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中國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願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關於結婚登記的規定。
第十條
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關係。
第十一條
因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邊民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受脅迫方應當出具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件;
(二)結婚證;
(三)要求撤銷婚姻的書面申請;
(四)公安機關出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受脅迫方為毗鄰國邊民的,其身份證件包括能夠證明邊民身份的有效護照、國際旅行證件或者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件。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第十二條
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在中國邊境地區自願離婚的,應當共同到中國邊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十三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 本人的結婚證;
(二) 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定書。
除上述材料外,辦理離婚登記的中國邊民還需要提供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毗鄰國邊民還需要提供能夠證明邊民身份的有效護照、國際旅行證件或者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件。
離婚協定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十四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定的;
(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十六條
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復婚登記適用本辦法關於結婚登記的規定。
第十七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中國邊民可以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毗鄰國邊民可以持能夠證明邊民身份的有效護照、國際旅行證件或者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中國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髮結婚證、離婚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中國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管理試行辦法》(民政部令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