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保險監管問責制試行辦法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發布令

保監發〔2006〕12號
各保監局,機關各部門:
為推進依法行政,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加強和完善保險監管,保監會制定了《中國保監會保險監管問責制試行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國保監會保險監管問責制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證保險業穩定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保險監管問責制,是指中國保監會對保險監管問責對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秩序混亂,行政效率低下,損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者在社會上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進行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 保險監管問責對象為中國保監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包括中國保監會各部門主任、各保監局局長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長。
上述人員以外的保險監管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保險監管問責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對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保監會確定的重要工作任務,影響政令暢通和保監會整體工作部署,給全局工作帶來不利影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致使所監管領域或者轄區發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對保險業發生的重大事件處理不力,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上報情況嚴重失實,影響上級決策,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保險監管問責方式包括:
(一)誡勉;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在相關媒體上作公開道歉;
(五)停職反省;
(六)勸其引咎辭職。
上述問責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第七條 問責程式經保監會主要負責人提議,並經主席辦公會討論決定啟動,由監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核實。
第八條 調查組應當自問責程式啟動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並提出問責意見。6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保監會主席批准,可以延長調查期限。
在調查過程中,調查組應當詢問被調查的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調查事實有無異議,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應當將調查結果和擬作出的問責決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條 調查完畢後,調查組應當將調查結果和擬作出的問責決定報告保監會主席,由主席辦公會討論並作出決定。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被調查的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陳述和申辯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第十條 問責對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主席申請覆核。
主席辦公會討論決定覆核的,由監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覆核,並在20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主席提交覆核報告。
覆核期間,原追究責任的決定中止執行。
第十一條 主席辦公會將對覆核報告進行討論,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與問責方式不相適應的,改變問責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撤銷原問責決定。
第十二條 對於撤銷原問責決定的,如果經主席辦公會討論決定,認為有必要複查的,由監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組成複查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式進行複查,並由主席辦公會作出複查決定。
複查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十三條 調查、覆核、複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問責對象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分或者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仍可依據本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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