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面臨的機遇與挑戰

可見,立法者目的就是將行政性仲裁機構變成民間性的仲裁機構。 國外有叫仲裁協會的,但是這個協會是相當於國內的仲裁委員會,就是一個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 所以說,仲裁法是一部充滿改革精神的法,仲裁法的核心就是將行政仲裁變為民間仲裁。

作者: 王紅松

[摘 要]:現實中的仲裁制度的運作情況和法律條文的規定是很不一樣的。像仲裁,從它的本意來講是一種社會自治解決爭議的方式。雙方發生爭議後找一個公正第三人,這個第三人可以是機構,也可以是仲裁員來解決爭議。這種解決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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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現實中的仲裁制度的運作情況和法律條文的規定是很不一樣的。像仲裁,從它的本意來講是一種社會自治解決爭議的方式。雙方發生爭議後找一個公正第三人,這個第三人可以是機構,也可以是仲裁員來解決爭議。這種解決的爭議的方式不是靠著國家的權力,靠的是當事人的授權??雙方把解決爭議的權力授予其信賴的第三方,這種權力是一種私權力不是公權力。我為什麼強調這個私權力,這是針對一些行政部門將仲裁權當作公權力,當作行政權來談的。現在仲裁法執行中的問題很多與對仲裁權性質的錯誤認識有關係。下面我想講三個方面:
第一個方面,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在《仲裁法》實施前(1995年9月1日前),我國實行的是行政仲裁制度。1982年國務院頒布經濟契約仲裁條例,90年代初頒布技術契約仲裁條例。當時的仲裁制度主要學的是前蘇聯的行政仲裁。什麼是行政仲裁?仲裁機構設在行政機關內部,仲裁機構的領導是行政機關的領導,仲裁員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而仲裁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對糾紛進行裁決,裁決反映的是行政機關領導的意志。這種制度在計畫經濟體制下可以適用。有人稱計畫經濟體制為集權經濟,是完全在行政權力控制下的經濟體制。這種行政仲裁與國際通行的仲裁做法有很大的不同。一是,這個仲裁不是自願的(國家仲裁法頒布以後,基本上和國際慣例接軌了,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仲裁機構、仲裁程式,最後裁決書出來是什麼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選擇權),仲裁地點、仲裁機構都是法律事先規定好的,爭議產生在什麼地方,當事人在什麼地方,按照這些因素來確定爭議由哪個地方的哪個仲裁機構受理,仲裁員也沒有什麼可選擇的,就是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這就帶來一個問題,真正決定案件的人,不一定是審理案件的人,很可能是仲裁委員會的主任。主任當然就是行政機關領導了。行政機關強調首長負責制。按道理,仲裁(也包括訴訟),講的是仲裁員(法官)獨立裁決。當然,中國的法院有點不同。這種行政仲裁體制下會出現審的不裁、裁的不審,對事實判斷會有差異,影響判決的客觀性。而且,行政領導更多的還要考慮行政的中心工作和其他方方面面的關係。所以這個裁決容易出現長官意志、行政干預,地方保護等問題。因為仲裁機構本身就是行政的一個部門、一個機構,它不出現這些問題也難。
正因為行政仲裁有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裁決在國際上得不到承認和執行??因為行政仲裁違反了仲裁的民間性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仲裁法》,對過去的行政仲裁進行了根本變革。變革的核心要把原來隸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性仲裁機構變成了獨立性、民間性的仲裁服務組織。
為了實現這個改革目標,《仲裁法》有好幾個地方都針對過去仲裁行政性的地方做了專門規定。我想可能老師講仲裁一般愛講世界通行的仲裁的基本原則。但是咱們國家的仲裁法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仲裁法有很大不同,就是法律有很多地方涉及如何將仲裁機構由原來的行政機關轉變為民間性仲裁機構的內容。比如說:
《仲裁法》第14條規定,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這要在其他國家,會認為這條規定是廢話。仲裁機構本來就是民間組織,當然是獨立於行政機關,當然沒有隸屬關係。但是你要想想我國的仲裁機構原來都隸屬於行政機關,沒有獨立性。所以這句話是有很強的針對性的。特別是咱們國家“左”的東西是根深蒂固。你要說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強調仲裁機構獨立,有些人就開始敏感,就該質問說你要不要黨的領導,要不要政府的領導了。仲裁法起草的時間是1993年至1994年間。正好是鄧小平同志南巡講話不久,人們的思想比較解放、比較活躍,這一條就定下來了。據當時參與仲裁法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費宗?庭長介紹,討論仲裁法方案時他提出,應當對仲裁機構明確定性是民間組織。當時有位負責同志說,世界各國的仲裁法哪有寫這一條的?費老說其他國家不存在這個問題,我們國家是從行政仲裁轉化過來的,有這個需要。後來立法機關經過研究,採取了一個反面的說法,說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機構相互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協會與仲裁機構也沒有隸屬關係。可見,立法者目的就是將行政性仲裁機構變成民間性的仲裁機構。有些人以仲裁法沒有“民間組織”、“民間化”字樣來說仲裁機構不是民間性的,這是說不通的。
仲裁法第2條講,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學家不少於2/3。這在其他國家也不存在這個問題。但是過去行政部門成立的綜合性機構,好幾個委辦局的領導都得在裡面,組成一個聯合執法辦公室。這條規定的目的,就是對仲裁委員會成員中官員的數量進行限制,其中隱含著官員數量最多不超過1/3的意思。
仲裁法第15條規定,中國仲裁協會是社團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實際上,國際上其他國家的仲裁立法,沒有規定在仲裁機構之外設立一個監督仲裁機構的仲裁協會。國外有叫仲裁協會的,但是這個協會是相當於國內的仲裁委員會,就是一個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當然也有一些協會,是搞仲裁員培訓的,但不是負責對仲裁機構管理和監督。這一條,反映了立法者比較矛盾的心理。在當時條件下,人們還是擔心這么大一個事業,怎么能沒有主管機關去管呢?亂了怎么辦?沒有行政機關去管,也得有一個部門去管。這個部門叫什麼?就叫仲裁協會。但是,行政權力強大,法律規定了仲裁協會,立法者又擔心其變成行政性協會,變成“二政府”。就像一些行政管理機關變成“協會”、“公司”,名稱變了,職能沒變,性質還是行政性的。所以立法者要對此進行規制,明確規定協會是一個社團法人,是仲裁委員自律性組織。定性其為“社團法人”以免日後變成行政性行業協會。職能上進行限制:即,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而不是對仲裁行業進行全行業進行統一管理。由一個部門對某行業進行統一管理是計畫經濟體制下形成的管理模式和思維。實際上這是不可能的,行業微觀活動豐富多彩,千變萬化,由一個部門管會,信息不對稱,管不了也管不好,弄不好“管理”成為“添亂”,而且,在行業管理部門權力過大,缺乏制約前提下,很容易出現濫用權力,以權謀私,滋生腐敗。
第14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省、市、其他區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次設立。這實際上要求各地方政府設立仲裁機構要量力而行,不能說有條件設立,沒有條件也設立。設立仲裁機構,一個是取決於當地經濟發展的程度,如果沒有那么多的案件,就沒有設立仲裁機構的需要,設立機構就是浪費。有的地方糾紛本來就少,連法院都案源不足,成立仲裁機構肯定生存不下去。另外是仲裁是專家辦案,有專業性要求,對仲裁人才的要求很高。楊良宜說人才條件,仲裁的好壞取決於仲裁員,倫敦仲裁員算是世界有名的,倫敦是世界仲裁的中心。如果倫敦的仲裁員在撒哈拉大沙漠仲裁,那裡也就成了國際仲裁中心了。因此,合格的仲裁人才也是成立機構必須考慮的重要內容。否則,你沒法吸引當事人選擇仲裁,即使設施再先進,政府對機構投入再高,案源問題解決不了,機構還是難以生存。記得1998年我去台灣仲裁協會,一個台灣仲裁員問我,大陸頒布的仲裁法主要強調仲裁民間化,改變行政仲裁制度。但據我們了解,目前大陸成立的一些仲裁機構行政色彩挺濃,你覺得大陸的行政仲裁制度有可能轉變嗎?我回答說,有可能。因為仲裁法將選擇仲裁機構的權利交給當事人了,如果仲裁機構行政色彩濃,缺乏公正性,就失去生命力。而那些獨立的、民間的、堅持公正仲裁的機構會在這種選擇中發展壯大起來。這就是市場的力量,是不以誰的意志為轉移的。
仲裁法第10條規定,設立仲裁委員會到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登記是什麼意思呢?我在你那裡備案就可以了,而不需要審批。
仲裁法第13條,對仲裁員專業資格的規定,按法律規定“三八兩高一個相當”,律師八年、法官八年、從事仲裁工作八年;高級經濟師、高級工程師,教授,相當於“兩高”的人員,保證仲裁員的素質。還有,仲裁員是從社會經濟貿易領域裡選的,不是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人員。
仲裁法第79條規定,沒有重新組建的地方原來仲裁機構,自仲裁法實施起屆滿一年時終止。據統計,到1994年,全國各類仲裁機構達到了3640個,專職仲裁員一萬餘人,從事仲裁工作的人員達到2萬餘人。1983年以來,經濟契約仲裁解決了258萬的糾紛。這是什麼概念呢?1983年到1994年共11年,平均一年解決25萬件經濟契約糾紛,加上房地產部門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2.5萬件。每年起碼超過27萬。仲裁法實施了12年,去年受理案件是最高的,6萬多件。當然,去年全國200多家仲裁機構,與過去仲裁機構數量不一樣,沒有可比性。但說這些數據,主要讓大家感覺到當時立法者在這個問題上下了多么大的決心。把原來機構撤銷了,重新組建。那就意味著大量機構撤銷,人員要要安置,而且,案件量肯定會受影響。立法者做出這樣的決定,是需要冒很大風險,要有很大勇氣和魄力的。當時在考慮仲裁法方案時,也曾有人提議,如放開市場準入,允許多種經濟成份設立仲裁機構,通過市場公平競爭,優勝劣汰,改變仲裁機構的行政性質。但當時擔心,如果不是重新組建,行政勢力過於強大,行政仲裁機構會藉助行政權壟斷市場和資源,民間性仲裁機構是無法與之競爭的。於是乾脆推倒重來。
為什麼讓政府來重新組建呢?曾有人建議由商會組建,因為國外仲裁機構是在商會裡。但,咱們國家的商會也不是與國外相同的純粹意義上的商會。加上原來的仲裁機構是設在各個行政機關里的。現在撤銷要重新組建,過渡期間有大力協調工作要做,商會的協調能量當然與政府無法比了,如果政府出面與其他的行政機關協調,自然比商會容易得多,而且政府也有錢、有人,“有利於新舊仲裁體制的平穩過渡”。原來想政府資助一段時間,對機構“扶上馬,送一程”後,就讓機構獨立運作。當時國務院的檔案也說,仲裁機構成立初期應該“參照”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仲裁機構經費和辦公用房等問題,但是機構“應該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所以說,仲裁法是一部充滿改革精神的法,仲裁法的核心就是將行政仲裁變為民間仲裁。著名的民法學者梁慧星教授對此有段精闢論述。他說物權法爭論一個核心就是什麼都能夠讓步,唯獨平等保護不能讓步。就像仲裁法什麼都能夠讓步,唯獨堅持仲裁的民間性不能讓步。沒有民間性的仲裁就是行政性仲裁。民間化?就是去行政化。當然,民間化是個俗稱,是應有一些具體標準,便於人們認識和討論。我認為民間化的標準體現在:仲裁機構在組織上要獨立於政府系統之外,與行政機關徹底脫鉤;在財政上應該逐步的自負盈虧,不再依賴財政;在管理上轉變過去那種行政機關型的管理體制、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成一套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自我約束、自我激勵、自我發展的機制;在業務上,仲裁機構應該靠公正高效的服務獲得案源、不能以行政權力為依託,靠行政手段推行仲裁。總之,中國的仲裁發展方向應該是民間化。“化”是指的動態的過程,是從行政機構逐步過渡到民間組織的轉變過程。至於仲裁機構民間化的具體方法步驟,都在我們與成都搞仲裁機構深化體制改革試點方案里了。這個方案是北仲與成都仲裁委合作搞的,已放在北仲和中國仲裁網上了。
第二個方面,我想講仲裁機構民間化是仲裁法執行中的焦點、熱點和難點問題。這也是《仲裁法》執行中矛盾最多,爭論最激烈、阻力最大的問題。舉一個例子,你們可以看中國仲裁網,只要文章、通知、會議報導、綜述,只要有民間化的字樣,或者和民間化有關係,點擊率、跟貼的非常高,因為大家對這個問題都很關注,這是涉及仲裁性質和發展方向問題。同學們如果有誰想做這個課題,可到網上看文章和帖子,看看實際存在的問題和不同爭論,把這些收集起來,可以寫出很不錯、很豐滿、很生動的論文。
說民間化是難點問題,難在哪兒?難在我們是在舊體制下進行的改革,習慣勢力十分強大;難在阻力來自行政機關、官員。民間化要求政府轉變職能,行政機關將屬於仲裁機構的權力交給機構。在權力缺乏約束的條件下,這種職能轉變、“交權”無異於自己革自己的命。所以,仲裁機構民間化遇到的問題與事業單位、國企改革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我看天益網上有一篇文章說,中國人目前面對的既不是我們深惡痛絕的舊體制,也不是多年來我們以身相許的新體制,而是被官僚體系操縱的遊刃有餘的,完全可以自我循環自我加強的畸形體制,中國不是“不制度化”的問題,而是可能被鎖定在歧路上的問題,這是以舊的政治體制為推動手段,因而在邏輯上也就容易指向各級政府和官員利益最大化的改革。這個文章可以成為我們觀察現實中仲裁體制改革問題的一把鑰匙。
按仲裁法,仲裁機構是民間性服務組織,如果按事業單位分類改革要求,現階段定為公益性組織比較適當。仲裁法實施初期,大家對仲裁機構的民間性質沒什麼爭議。開始時,很多地方沒有組建機構,還在那裡觀望,是擔心機構成立後經濟不能自理時有人員安置問題。機關幹部也不願意去仲裁機構。後來,有的地方將仲裁機構定為行政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公務員管理,財政全額撥款,行政機關控制仲裁機構的人、財、物;有的地方乾脆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日子過得挺美。在這種“榜樣”的示範下,大家紛紛成立仲裁機構,即便2004年12月16日法制辦下文要求“暫緩重新組建仲裁機構”,還是有20多個地方組建了新的仲裁機構。其實很多地方清楚仲裁法規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須”設立仲裁機構;但成立一個機構就有相應的利益在其中。至於成立後,有沒有案源,能否經濟自立就不去考慮。這類仲裁機構越多,要求將仲裁機構變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構的呼聲越高。漸漸的,本來很清楚的仲裁機構性質問題搞得含糊不清,一些似是而非的提法大行其道。什麼“民間化貴族俱樂部,呼籲民間化是為了瓜分國有資產”,“民間機構,就是個體戶”,是“拿當事人的錢養活的一幫人”人們信不過,民間化就是脫離黨的領導,“人財物行政化不等於行政干預,不等於不能公正辦案”。還有人以仲裁法沒有“民間化”字樣否認仲裁法關於“突出仲裁機構的民間性,保障仲裁機構的獨立與公正”(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法制委員會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法律釋評》第6頁)的基本原則。在一些仲裁機構領導層中對仲裁機構民間化抱有很大牴觸情緒,以致誰要是提出“民間化”,就會受到攻擊和謾罵。同學們不妨到中國仲裁網看看,凡涉及民間化的文章、會議通知、報導,都會有跟貼指責、謾罵的。有的帖子裡指責民間化是“放著光明大道不走,偏往荊棘里鑽”,反映出其“官貴民賤”的封建意識,當然,寫帖子支持民間化的人也很多,反映了民間的喊聲和正義力量。
今年5月中旬法制辦協調司主管仲裁工作負責人委託我與成都仲裁委一位副秘書長起草仲裁機構民間化改革方案。我們北仲立即組織力量與清華大學合作以調查問卷形式了解全國仲裁機構情況和改革意願。7月中旬,我們根據問卷反饋情況,起草了《關於深化仲裁機構體制改革試點方案》及其說明,並召開由部分仲裁機構、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對方案進行研討,最後根據研討的意見對方案進行了修改完善。該方案提出了仲裁機構民間化改革的的指導思想和基本要求,改革的依據、基本內容、方法、步驟。方案針對仲裁機構反映強烈,且調查問卷反映最多的制約仲裁事業發展的瓶頸問題,如“收支兩條線”,行政機關領導在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兼職,行政部門對仲裁機構的行政干預,以及仲裁機構獨立後如何建立有效的激勵制約機制等問題,提出了具體的措施和辦法。我們於7月下旬將方案和說明報送法制辦,並在北仲網站和中國仲裁網站公布出來廣泛徵求意見。方案公布後廣受好評,一些仲裁機構的同志私下對我講,他們看了這個方案感到很受鼓舞,說再不改革,他們就真的“寒心”了。還有一些仲裁機構不斷詢問,希望方案儘早付諸實施。
10月31日,法制辦協調司在珠海市召開了由51個設區的市的仲裁委領導參加的“全國其他設區的市仲裁發展工作座談會”,討論了部分仲裁機構根據法制辦協調司主管仲裁工作負責人意見起草《關於其他設區的市仲裁機構發展工作方案》(討論稿)。該方案認為“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體制最適合設區的市的仲裁機構的發展”。要各仲裁機構要“儘快反映到當地黨委、政府,並爭取支持,使該問題儘快得到解決”。該負責人對此給予高度評價,認為這是“仲裁工作的戰略重心確定在了大多數,從這個意義上說,對這次會議取得的成果,無論怎么估計都不過分”。這種做法十分欠妥。
第一,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而所謂“參照公務員管理的體制”,就是“按照”,“參照”是託詞,實行公務員管理體制是核心。實行公務員管理就是實行行政機關、行政機構管理。前提是將仲裁機構定性為行政機構。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納入公務員管理(“參照”就是納入公務員管理),必須滿足三個條件:行使國家行政職能;由財政全額撥款;實行職級工資制。對仲裁機構實行這樣的體制,等於恢復了舊行政仲裁體制下行政機關、行政機構的身份,直接違反仲裁法規定。
第二,胡錦濤總書記“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中介組織分開”。其中,政事分開、政府與中介組織分開,不僅是組織上的分離,還有職能上的轉變。仲裁機構實行公務員管理,等於將仲裁組織提供的服務行為轉化為政府職能,違背了仲裁的基本性質和規律,加重了政府的負擔和政治風險,阻礙政府職能轉變和行政體制改革,違背了十七大報告精神。
第三,這種做法增加、強化了那些制約仲裁機構發展的“瓶徑”問題,並使之長期固定下來。除了“收支兩條線”等老問題外,在這種體制下,仲裁機構的負責人都是行政官員,在任職期內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缺乏內在的動力提高仲裁服務質量和績效,機構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受到抑制,機構缺乏生機與活力。不僅原來發展差的機構好不了,好的機構也會變差。原來的國有企業就是因為這種體制實行不下去,才要“轉制”改革,殷鑑不遠,難道還要重蹈覆轍。
第四,這會加重財政負擔。根據中國統計年鑑(2005)統計,我國行政管理費用從1978年的49億元上漲到2004年的4060億元,增長了近82倍。根據中國社科院財貿所財政研究室主任楊之剛的測算,中國的巨觀稅負不會低於27%-28%,這已經是一個中等高收入國家的稅負水平了。採用“公務員管理體制”,助長仲裁機構的對行政的過度依賴思想,刺激更多的地方“沒有條件也要上”,造成“吃皇糧機構和人員的膨脹”,加重社會負擔,受益的是少數人,損害大多數人。
第五,將仲裁機構列入公務機構序列,直接危及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導致其公正性與公信力遭受質疑,無法立足於國際仲裁市場。進而阻礙了中國當事人在涉外經濟糾紛解決過程中獲得公平對待的權利和機會。
如果說參照公務員管理體制只是過渡措施,權宜之計,方向還是民間化。那么,為什麼“公益組織”的管理體制不參照,而要參照“公務員管理的體制”?如果說這是各地發展不平衡“不能一刀切”。那么,為什麼對同是法制辦協調司委託的,堅持民間化方向的“深化仲裁機構改革試點方案”遲遲不表態,對這種“參照公務員管理體制”的方案很快給予肯定並擬以法制辦名義行文下發?看來這不是什麼“從本地實際出發”不“從本地實際出發”,“一刀切”不“一刀切”的問題,也不是什麼“過渡階段的權宜之計”問題,這是“走什麼路,舉什麼旗”的方向性問題。儘管提法上與時俱進不斷變化,但在方向上從來都是一致的??大力推行行政仲裁。這說明推行者的思維已經固化,利益明顯偏向一邊。
人們常說起改革的“路徑依賴”問題。所謂“路徑依賴”,是指制度變遷一旦在自我增強機制下選擇了一條路徑,它就會沿著這條路徑走下去,也就是說,一次或偶然的機會會導致一種解決方法,而一旦這種方法流行起來,它會導致這種方法進入一定的軌跡。實踐中,人們看到的“路徑依賴”現象會產生正反兩個截然不同的效果,如果初始選擇了正確路徑,制度變遷就會在自我增強機制的作用下,沿著初始選擇的正確路徑,進入環環相扣、互為因果、互相促進的良性循環中,不斷最佳化;如果初始選擇了“回頭留戀張望”式的錯誤路徑,那就意味著,制度變遷總是擺脫不了舊體制的慣性約束,從而使“路徑依賴”成為制度變遷的障礙。人們常說的“路徑依賴”主要是指這後一種情況。因為,在制度變遷過程中,人們往往會情不自禁地“回頭留戀張望”。仲裁體制改革是從舊體制下變遷過來的,我們必須對那種“回頭留戀張望”式的“路徑依賴”,保持高度警惕。鑒於“全國設區的市仲裁機構占了我國仲裁機構的四分之三還要多”,鑒於這些機構如何發展“關係到中國仲裁事業的前途和命運”,鑒於我們正處在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即將全面啟動的微妙時機,一旦仲裁機構選擇了錯誤的“路徑”,其嚴重後果怎么估計都不會過高。
以上是仲裁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但現在也是中國仲裁發展的最好時機。一是發展的機會多,現在中國的經濟發展的確是讓世界矚目,中國企業很多都做到國際上了,很多的國際外商都看好中國,這是一個很大的仲裁市場,誰都希望打進中國市場,包括國外的仲裁員,他很希望和中國的仲裁機構合作。這幾年,以中國仲裁為主題的國際的研討會很多,而且都邀請國內的仲裁機構去參加。現在處於經濟轉軌,經濟迅速發展的時候,糾紛確實很多,仲裁也有社會需求。二是,隨著事業單位改革和行政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也會給仲裁機構民間化發展提供更為寬鬆的環境。因為大家越來越清楚地看到倒退是沒有出路的。三是,仲裁法實施十多年,仲裁民間化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仲裁機構按照仲裁要求做的,事業發展健康穩定。如果政策對頭,機構的激勵約束機制健全,仲裁人才不斷湧現,仲裁事業發展會越來越好,出現繁榮發展的新局面。越來越多的仲裁機構包括廣大仲裁機構工作人員、仲裁員希望走民間化之路。搞行政仲裁不得人心。
所以說,仲裁機構工作做好了,不應是入不敷出,難以為繼。現在很多是工作沒做好,沒有真正的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去做,按照國際通行的慣例去做。照著做,就會獲得很多的機會,有很好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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