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

第四條 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

第五條 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個人繳納;

(二)中央財政撥入;

(三)軍隊調劑安排;

(四)基金運營收益;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

第七條 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準、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

第八條 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

第九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條 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二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 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準給付:

(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六條 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準給付:

(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 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第十九條 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

(一)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

(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準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第五章 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 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

(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標準發放傷亡保險金的;

(五)貪污、挪用傷亡保險金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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