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兵役制問題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志願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現役。
(一)按志願兵服役年限規定服役期滿不需要繼續留隊的;
(二)國家建設需要調出軍隊的;
(三)軍隊編制員額縮減需退出現役的;
(四)因戰因公致殘和因病不適宜繼續服現役的。
第三條 志願兵在服現役期間,因嚴重違犯紀律或無正當理由堅持要求提前退出現役者,經軍以上機關批准,按義務兵作退伍處理。
第四條 志願兵退出現役,由師以上機關批准,填寫《志願兵退出現役登記表》,發給國防部制發的《志願兵退出現役證明書》。
第五條 退出現役的志願兵,原則上轉業回原籍,由縣(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縣(市)安置有困難的,可報請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安置。轉業的志願兵安置工作後,安置單位相應增加的勞動指標,應列入國家當年下達的和各省、市、自治區的勞動計畫。安置在區、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職工的身分。
在安置轉業志願兵時,應儘量按專業技術對口分配。其工資級別評定,軍齡(入伍前有工齡的應加入伍前工齡)滿八年不滿十五年的定三級工;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定四級工;滿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級工。
第六條 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本人申請復員回鄉參加農業生產的,應予鼓勵,除由部隊按規定發給生產、生活等項補助費外,生產、生活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協助解決。
志願兵在服現役期間,因家庭發生重大變化,本人要求回鄉的,需有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證明,經師以上機關批准,準予復員回鄉。
第七條 志願兵因戰因公致殘、積勞成疾,由部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並經師以上衛生部門鑑定確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或年滿五十五周歲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親屬居住地的縣(市)民政部門接收安置。退休費、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軍隊幹部退體的規定執行。退休人數和安置地點,由各大單位於每年六月底以前上報總參謀部。
患精神病治療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風病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退出現役,辦理退休手續,按軍隊幹部退休的規定發給退休費。麻風病人退休後的安置,仍按國務院、中央軍委[1975]50號檔案的有關規定辦理。部隊在與有關地方的民政、衛生部門聯繫好後,直接將麻風病人送麻風病院或麻風病村。
第八條 凡因戰因公致殘符合評殘條件的,部隊應按照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享受《革命殘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有關檔案規定的待遇和撫恤。
第九條 志願兵的軍齡,從縣(市)徵兵辦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之日為準計算。轉業的志願兵參加工作後,其軍齡合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
第十條 志願兵退出現役時,對符合條件經組織批准已隨軍的志願兵家屬的安置和住房,按軍隊轉業幹部的有關規定辦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安排。
第十一條 志願兵退出現役轉業的,應於離隊前兩個月,由批准機關將其姓名、級別、專業技術、服役年限等情況,函告縣(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志願兵離隊時應辦妥黨(團)組織關係、供給關係的轉移手續,發給下個月的工資和一伙食費,並分別按轉業、復員、退休的規定發給補助費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費。到達縣(市)時,持批准機關的行政介紹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到。確定服預備役的到人民武裝部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退出現役的志願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們到新的崗位後,發揚人民解放軍的光榮傳統,為四化建設做出新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