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組織部、中共公安部委員會關於印發地方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的通知

中央組織部、公安部黨委結合公安工作的實際對原試行的任職條件進行了修訂。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各級公安機關黨委要認真貫徹落實《地方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精神,選準配強公安機關領導幹部,切實把政治強、作風硬、熟悉公安工作、具有豐富工作經驗和較強組織領導能力的優秀幹部選拔到公安機關的領導崗位上來。

1991年中央組織部、公安部黨委聯合下發的《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試行)》(組通字〔1991〕30號),在規範公安機關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建設高素質公安機關領導幹部隊伍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公安工作的決定》(中發〔2003〕13號),進一步加強公安機關領導班子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結合公安工作的實際,中央組織部、公安部黨委對原試行的任職條件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地方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各級公安機關黨委要認真貫徹落實《地方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精神,選準配強公安機關領導幹部,切實把政治強、作風硬、熟悉公安工作、具有豐富工作經驗和較強組織領導能力的優秀幹部選拔到公安機關的領導崗位上來。按照政治堅定、開拓創新、團結協調、廉政勤政的要求,努力把各級公安機關領導班子建設成為講政治、顧大局,重團結、守紀律,忠誠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帶領廣大公安民警努力開創公安工作新局面的堅強領導集體。
各地在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

地方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

公安機關擔負著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的重大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公安機關領導幹部負有貫徹落實黨委、政府決策部署的重要職責和正確執行公安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重要任務。公安機關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以及《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公安工作的決定》(中發〔2003〕13號)要求,同時,還應具備以下條件和資格:
一、地方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和資格
(一)具有堅強的黨性,堅定的政治立場,忠於黨、忠於祖國、忠於人民、忠於法律。
(二)具有牢固的大局意識和嚴明的組織紀律性,堅決執行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指示,確保政令、警令暢通。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能夠及時、果斷、依法處理複雜的社會治安問題和應對各種突發事件。
(四)具有牢固的民眾意識,堅持執法為民,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善於做民眾工作。
(五)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政策理論水平和法律知識。
(六)作風正派,求真務實,廉潔奉公,知人善任,團結同志,有較高的民眾威信。
(七)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公安工作的要求。
二、省(區、市)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應具備的條件和資格
(一)能夠全面理解、正確貫徹執行黨的政法工作的方針、政策和上級指示精神,緊緊圍繞黨的中心任務,結合實際,領導、指揮本地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二)政治敏感性強,具備駕馭複雜局面、科學判斷形勢和研究對策的能力。
(三)具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和綜合分析問題能力,熟悉政法、公安業務和公安隊伍,善於運用科學、民主的方法,妥善處理複雜社會治安問題。
(四)具有較強的組織領導和協調能力,能夠準確掌握、熟練運用與公安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
三、市(地)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應具備的條件和資格
(一)能夠全面理解、正確貫徹執行黨的政法工作的方針、政策和上級指示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組織領導本地公安機關有效地開展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論水平和法律知識,能夠準確掌握、熟練運用各項公安工作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熟悉公安業務,有較豐富的公安工作經驗。
(四)具有處理複雜社會治安問題的能力,特別是應具有處理各種治安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的經驗和能力。
(五)確因工作需要從公安機關以外交流到市(地)公安機關擔任正職領導職務的,一般應具有從事政法、公安工作的經歷。
四、縣(市、區)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應具備的條件和資格
(一)能夠準確掌握、熟練運用政法工作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決貫徹執行上級指示。
(二)熟悉公安業務,具有豐富的公安實際工作經驗。
(三)具備現場組織指揮能力,能夠及時、果斷、依法妥善處理複雜社會治安問題。
(四)擔任正職領導職務的,一般應具有政法、公安工作經驗;擔任副局長的,應具有在公安機關基層所隊領導崗位任職三年以上的經歷。
初次擔任地方各級公安機關領導幹部的,在任職一年內必須參加上級公安機關組織的任職培訓。
本任職條件所指的公安機關領導幹部包括省(區、市)、市(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廳長、副廳長,局長、副局長,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政治部(處)主任;縣(市、區)公安機關政治委員、副政治委員。
本任職條件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公安部黨委負責解釋。
本任職條件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組織部、中共公安部委員會1991年8月22日下發的《公安機關領導幹部任職條件(試行)》(組通字〔1991〕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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