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 號
《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 王眾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 為規範戶外廣告,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的建築物、空間設定的路牌、霓虹 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 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
第三條 | 縣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國戶外廣告的登記管 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和協調轄區 內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縣(市)除 外]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戶外廣告進行登記管理。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重要區域的戶 外廣告,認為有必要直接進行登記管理的,可以直接進行登記 管理。 |
第四條 |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發布戶外廣告。 |
第五條 | 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戶外廣告媒體的所有權。 (三)廣告發布地點、形式在國家許可的範圍內,符合當地人民 政府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要求。 (四)戶外廣告媒體一般不得發布各類非廣告信息,有特殊需要 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
第六條 | 凡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 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廣告設定地點,依法律、法規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 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 (六)政府有關部門對發布非廣告信息的批准檔案。 |
第七條 | 戶外廣告登記申請,應當在廣告發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在證明、檔案齊備後予以受理,在七日內做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並由登記機關 建立戶外廣告登記檔案。 |
第八條 |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發布, 不得擅自更改。 |
第九條 | 已經批准,但需要延長時間或者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檔案和證明齊備後,登記機關 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 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十條 | 戶外廣告登記後,三個月內未予發布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 請辦理註銷登記。 |
第十一條 | 戶外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
第十二條 | 各種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製作和安裝、設定,應當符合相應 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粗製濫造。 戶外廣告應當定期維修、保養,做到整齊、安全、美觀。 |
第十三條 | 戶外廣告使用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 定,書寫規範準確。 |
第十四條 |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
第十五條 | 在戶外廣告經營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任何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使其所屬經營機構壟斷,或者變相 壟斷某一領域的戶外廣告經營,排斥其他經營者。 |
第十六條 | 個體工商戶、城鄉居民個人張貼各類招貼廣告,應當在縣(區)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設定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併到設定地 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簡易登記手續。 公共廣告欄的管理辦法,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制定。 |
第十七條 |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管 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處5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愈期 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發布者承擔。 |
第十八條 |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擅自違反登記事項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 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 註銷其登記證。 |
第十九條 |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註銷其登記證。 |
第二十條 |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註銷其登記證。 |
第二十一條 |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 罰。 |
第二十二條 |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
第二十三條 |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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